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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8:29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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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建筑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52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确保今年下半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并切实做好“十一”黄金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我部定于今年10月中旬对部分安全生产重点地区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一)对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检查贯彻落实国务院“一决定、两条例”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1、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署2005年下半年建筑安全工作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两项许可审核及发放情况及日常监管情况。

  3、《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建设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质[2005]135号)等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及《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程》等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4、重大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情况,尤其是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5、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处坠落和施工坍塌等事故的专项整治措施制定及落实情况。对重点地区,尤其是开发区、高教园区、工业园区等施工现场隐患监控和整改情况。

  (二)对在建工程项目及建筑施工企业等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在建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以及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2、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实施情况。

  3、在建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情况,施工单位(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二、督查地区选定原则

  本次督查将选择若干个安全生产重点地区进行督查。选取的原则如下:

  1、今年前三季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较多的地区;

  2、今年前三季度发生伤亡事故总数较多的地区;

  3、今年前三季度发生的伤亡事故总数与去年相比增幅较大的地区。

  4、未按照有关要求认真部署自查工作,自查总结材料上报不及时的地区。

  三、督查时间、方式

  今年10月中旬,我部将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成督查组对安全生产重点地区进行督查。督查方式如下:

  (一)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督查组听取省(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查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部署的文件、资料和台帐,包括本部门安全生产领导组织体系、工作会议记录、应急救援预案、执法检查档案、事故处罚通报以及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两项许可的有关资料。

  (二)实地抽查,突出重点。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对在建工程进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在建工程项目及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三类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安全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规范情况,并实地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关键、重点部位安全状况。

  (三)发现问题,严格处理。对督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整改,并发出执法建议书。同时将对督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问题相对较多的地区予以通报。

  督查的具体时间和地区另行通知。

  四、其他要求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于今年9月认真组织开展一次自查活动,特别要加强对各类开发区、高教园区、工业园区及村镇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过检查,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企业安全投入水平,保证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严格实施,切实保障“十一”黄金周期间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

  各地要按要求认真填写附表1、2,并将前一阶段所做的工作,本次自查全面情况及今后的针对性措施等,于10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质量安全司。

  联 系 人:王天祥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传  真:010-58934250

  附:建筑安全生产工作自查上报表

     表1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本级)

     表2 (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本行政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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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坦桑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加强两国文化交流和合作,根据一九六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七条规定,特签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华;
  (二)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政府文化代表团(不超过四人)访坦桑;
  (三)中方于一九八七年派一杂技艺术团(不超过三十人)访坦桑;
  (四)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文化艺术考察组(四人)访华;
  (五)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坦桑;
  (六)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一民间文学考察组(三人)访华;
  (七)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在达累斯萨拉姆“七·七”国际博览会上举办工艺美术作品和图书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二人;
  (八)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在华举办美术展览(包括油画、挺戈绘画),
随展二人。

 二、教育、体育、社会科学
  (一)坦桑方派一教育考察团访华;
  (二)坦桑方于一九八七年派双亲协会主席等一行三人访华;
  (三)坦桑方于一九八八年派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一人)赴华进行为期一个月的访问;
  (四)中方于一九八八年派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一人)赴坦桑进行为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访问;
  (五)中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每年向坦桑方提供二十五名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六)坦桑方于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共向中方提供十名留学生奖学金名额;
  (七)应坦桑方要求,中方派三至四名数、理、化、计算机教师赴坦桑任教;
  (八)中方派一名乒乓球教练继续在坦桑任教。

 三、出版、印刷
  (一)坦桑方派一翻译家代表团(二至三人)访华;
  (二)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出版和发行对方的优秀作品;
  (三)双方鼓励两国出版机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合作出版和印刷书籍。

 四、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交换电影片、电视录像带、音乐唱片和录音带;
  (二)双方鼓励在商业基础上交流和译制电影片。具体事宜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五、费用
  本计划交流项目的费用,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双方互访的人员,由派遣方负担其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访问期间在接待国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并赠送一定数量的零用费。
  (二)双方相互举办的展览,由派遣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展品在其境内的运输、安全以及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双方为对方免费提供展览场地并允许免税进口和出售展品;
  (三)双方互派的文艺演出团、组,由派遣方负担演出道具的往返国际运费,接待方负担演出道具在其国内的运输以及与组织演出有关的费用;
  (四)双方互派的留学生,由派遣方负担留学生的往返国际旅费;
  (五)中方派往坦桑任教的数、理、化、计算机教师的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六)坦桑方聘请的体育教练的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六、其他规定
  (一)执行本计划交流项目的细节,由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二)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减项目或出现任何其他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达累斯萨拉姆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庆有               努 鲁
    (签字)              (签字)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实现“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增强公民身心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人人都能享有的、体现社会平等权利的、政府和个人都能负担得起的、最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应贯彻国家卫生工作方针,坚持以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确保规划目标的完成。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初级卫生保健的实施进行检查、审评。

第二章 任 务
第六条 初级卫生保健的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基本设施,创造清洁卫生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二)加强健康教育,提倡良好的卫生习惯及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自我保健意识。
(三)落实优生优育优教措施,提高人口素质。
(四)开展妇幼保健工作,预防和控制妇女儿童常见病、多发病,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幼儿死亡率。
(五)普及儿童计划免疫,控制和消灭主要传染病、地方病。
(六)搞好食品卫生,普及营养知识,加强营养监测,不断改善公民的营养状况。
(七)改善饮水条件,提供充足的安全卫生用水,控制水源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八)搞好公共场所及劳动、学校等方面的卫生。
(九)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尽可能做到早期预防、早期发现、早期治疗。
(十)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合理布局网点,为公民提供适宜防治技术和基本药物。
(十一)健全社会卫生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和发展合作医疗、医疗保险等多种形式的医疗保健制度。
(十二)做好疾病康复工作。

第三章 部门分工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分工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建设,推行集资医疗保健制度。负责公民疾病的预防、医疗、康复技术服务;负责妇女保健、儿童保健、优生优育和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依法对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指导和各
种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的防治以及药政管理等工作。
(二)计划、农业部门应把初级卫生保健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奔小康目标之中。
(三)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使卫生事业费逐年增长,其增长比例不低于财政增长比例。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初级卫生保健知识,增强公民卫生意识。
(五)教育部门应抓好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工作,并将其列入教学计划,配备专(兼)职教师。
(六)水利、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改善农村生活饮用水的规划、设计、工程实施和管理工作。
(七)工商、供销、商业、粮食等部门和单位应认真贯彻实施《食品卫生法》,抓好国营、集体、个体食品生产及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
(八)农业、林业部门应做好化肥、农药使用的技术指导,减少残毒,预防农药中毒;推行使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农家肥;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九)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把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和农村卫生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使用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十)工业、环保、劳动等部门应做好工业“三废”和生活“三废”的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改造有毒、有害作业点,做好劳动保护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十一)民政、公安、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实施初级卫生保健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对有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配合做好初级卫生保健的审评工作。

第四章 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
第九条 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应做到人员、业务用房、设备三配套,并能结合运用中西医防病治病。
第十条 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应搞好对乡村初级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收集有关信息资料,培训基层卫生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应大力推广适宜技术,培训乡村医生,具体落实初级卫生保健各项指标。
第十二条 行政村应设立卫生室并坚持以集体举办为主,推广村办乡管、乡村一体化管理模式。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三条 实施初级卫生保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初级卫生保健专项经费,并对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给予特殊照顾。
第十四条 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合作医疗和乡村医生报酬。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乡镇卫生事业的投入,促进初级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初级卫生保健事业。

第六章 公民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包括:
(一)居住地5公里内有安全卫生用水及适当卫生设施;
(二)县、乡、村三级都有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得到至少80种基本药物,常见病能及时得到合理防治;
(三)接受必要的健康教育,享有良好的卫生环境;
(四)接受抗白喉、百日咳、破伤风、脊髓灰质炎、麻疹和结核等的免疫接种;
(五)孕产妇和儿童得到系统化保健服务;
(六)得到合理营养和食品卫生保障;
(七)传染病和地方病得到有效控制。
公民的初级卫生保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公民应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遵守各种法律法规,自觉克服和抵制一切不卫生行为和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乡村公民应搞好庭院卫生,使用卫生厕所。

第七章 审评与奖惩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初级卫生保健审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评工作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群众健康水平;
(三)卫生保健服务水平。
审评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先进行自评,自评合格的提出申请,经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后,报省审评。经审评合格的,授予“初级卫生保健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省级审评合格的县(市、区),每年抽样复查。对复查不合格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并提出整改意见。连续两次复查不合格的,取消合格县(市、区)称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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