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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2:49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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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电子政府”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政府”建设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府”,是指通过计算机和网络等信息技术将内外政务信息流电子化、网络化并进而实现部分政府职能的电子化、网络化管理,“信息工程(项目)”是指“电子政府”建设过程中与政务工作相关的局域网、业务信息应用系统等计算机及网络工程(项目),“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电子政府”建设过程中对政务信息的处理(包括信息的收集、整理、加工、发布、反馈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属各委、办、局(以下统称各单位)的信息工程(项目)及其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均纳入本办法管理。社会机构筹建的信息工程(项目)及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全市“电子政府”和信息工程(项目)建设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其日常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政府系统“电子政府”建设的规划和业务指导。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电子政府”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政务信息资源的集中处理。

第二章 工程(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将信息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设计)、技术方案和其他相关资料报市信息办审核,由市信息办纳入项目统计管理。
  第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规划(设计)和技术方案通过审核后,其设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采购,核心的政务软件由市信息中心统一配置(费用自理)。
  第七条 信息工程(项目)的实施,由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指导。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组进行技术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信息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区相应的技术管理机构按要求并比照市级管理机制进行技术审核,项目资料上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九条 跨部门的信息工程(项目),必须由其中一个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的信息化建设规划(计划)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信息资料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需对外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定期向市信息中心报送,由市信息中心报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查后统一对外发布。
  对外发布的政务信息是指各单位定期公开的年报、季报、月报和不定期的公告、通告以及可对外公开的政策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报送信息应使用电子文档的形式。已使用市信息中心统一配置的政务软件的机构,市级政务信息的下传以及本机构政务信息上传,应使用网络传送方式。
  第十三条 各单位须按照市“电子政府”的三级物理结构,由上一级对其下一级的数据和信息进行备份。市政府建设第二网控中心,作为全市的政务信息异地备份中心。
  第十四条 各单位须将其积累的基础数据以专项形式电子化,并整合进相应的业务信息系统中,由市信息办进行专项审核。市级基础数据的电子化,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十五条 “长沙市公众信息网”是发布全市政务信息的唯一合法网站,也是全市的公益性信息、权威性信息的发布平台。各单位的公告、通告和可对外公开的政策性文件等政务信息交由“长沙市公众信息网”发布。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管辖范围内的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各县(市)、区按照全市的统一规划自行组织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电子政府”的有关技术规范由市信息中心根据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和“电子政府”的建设实际制定并颁布。
  社会机构参与“电子政府”建设,应按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各单位按照“信息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信息安全管理,并按照上述技术规范的要求实现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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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
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
工;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
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缴。具体征缴工作由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
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
失业保险费,国家机关、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纳
入失业保险范围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
1%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
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
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并按月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情况。税务机关应按月向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用人单位因特
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税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税务
机关审核,并经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可缓交失业保险费。逾期不缴的,
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地、市)统筹。各县(区、市、镇)税务
机关将所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州(地、市)财政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
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税务机
关应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登记《缴费台帐》的依据,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据此登记参保单位的《缴费台帐》。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财政部门,须将每季度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
的10%,在季后的20日内上解到省财政失业保险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
金。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上年度征缴率达到90%以上,动用历年结余仍不
敷使用时,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向上一级申请,经省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准,由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动用调剂金和统筹地区
予以财政补贴共同解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需要,适时调
整调剂金上解比例。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当年实际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用于失业人员再就业
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

(五)国务院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
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
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移送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
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领取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申请的10日内,
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在核发
的《失业证》上审定、记载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有关补助标准。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并代管其档案。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
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定期
公布。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
(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
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需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
取住院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助费的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按死者
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对符合供养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
抚恤金,供养1人按失业人员生前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供养2人按9个月计
发,供养3人以上按12个月计发。参与违法活动致死的,不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
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每满
1年计发相当于1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
员转移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
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
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
税务部门分别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
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发
布的《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进展。各地按照有关规定扩大了受案范围,建立起劳动仲裁庭和仲裁员办案制度,使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得到了及时处理,为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维护社会的安
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劳动争议数量上升,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增大,由劳动争议引发的集体上访和突发事件也时有发生。为了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
和社会稳定,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法》贯彻实施,推动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政府职能的转换,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不仅直接承担着企业与职工劳动纠纷的处理,同时还发挥着稳定职工队伍、稳定社会的作用,是一项既涉及职工和企业利益,又关系到国家利益的重
要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应有足够的认识,积极履行好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职责。对有关劳动争议及处理的情况要注意研究分析,并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争取领导的支持。
二、按照《劳动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应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各地要按照劳动部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置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中编办〔1994
〕22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与当地编制办公室进行联系和沟通,对本地区各级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提出具体意见。没有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专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地区要抓紧建立,已撤销的要尽快恢复,已建立的也要对照《条例》做好完善工作。

同时要按《通知》要求,将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纳入行政编制管理,配备和充实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人员队伍。此项工作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完成,以适应《劳动法》贯彻实施的迫切需要。
三、要加强与工会和经贸委的联系,不断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三方机制。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经常主动地与工会、经贸委协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汇报工作,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要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同时要积极探索实行三方原则处理劳动争议的新做法,
通过三方代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切实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对目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案率下降的情况引起高度重视,通过全面实行仲裁庭、仲裁员办案制度等措施提高办案效率。力争今年年底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结案率达到85%以上。同时,要加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和立案工作,
坚决杜绝个别地方对符合《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及时受理的现象,保证企业和企业职工正常行使申诉权力。
五、针对当前劳动关系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下大力气开展调查研究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改革,不断探索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新思路。



19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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