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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5:16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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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财政转移支付督查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地县欠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问题,五年实现财政状况的基本好转,省政府决定,从1998年起实施省对地县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同时实行转移支付督查制度。现将经1998年第12次省长会议讨论通过的《陕西省财政转移支付督查
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确保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贫困地县欠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问题,五年实现财政状况的基本好转,根据省政府关于从1998年起实施省对地县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省财政厅向各地(市)列入享受省财政转移支付和实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范围的县派出专职督查员,对县乡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督查。
二、省财政厅设立督查员管理处,负责督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督查员的编制单列,按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严格考核,所需行政经费和培训费用,列入省财政预算。督查员按地(市)设组,每组设组长1名,督查员若干名。督查员不参与被督查县财政的正常工作。
三、督查员由省财政厅任免,一般由处科级人员担任,任期为2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个县不得连任。
督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严格履行监督职责;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有一定的经济理论知识,熟悉财政财务管理,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一定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
四、督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督查县的正常收入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包括转移支付补助、定额补助、困难县工资补助和消化财政赤字补助资金,下同)的使用情况;
(二)督促被督查县建立工资专户,保证省财政补助资金和县级正常收入全额进入专户,专款专用,确保干部职工工资按时发放;被督查县在工资资金未保证以前不得进行办公楼修建装修、购车等集团性消费;
(三)核实被督查县财政供养人数和工资支出标准,核定每个月工资需要量;督促其制定增收节支、保工资措施和年度工资发放计划,按期从专户中拨发工资;
(四)检查被督查县贯彻执行《预算法》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责任书、中央及省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督促被督查县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督查员开展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掌握被督查县的财政经济运行状况,研究分析其综合财力情况;
(二)核查被督查县财政决算,检查财政预算执行和工资发放情况,了解县级机关单位和乡镇干部职工工资的兑现情况;
(三)调查实行财政赤字零基承包地(市)财政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了解掌握承包县当年财政收支平衡情况。
六、督查员应当定期向省财政厅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督查报告。
督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督查县的财政收支、省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和工资兑现等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地分析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切实可行的改进建议;
(二)对被督查县贯彻执行《预算法》、中央及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检查发现的编列赤字预算、截留挪用专款、随意减免税、自行提高开支标准等问题,要及时进行纠正,并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县执行承包责任书情况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继续欠发工资和未实现当年财政收支平衡的县提出处理意见。对下年度拟列入财政赤字零基承包试点范围县的财政增收和财政平衡能力作出综合分析和评价,对是否列入试点范围提出建议;
(四)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督查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督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一)对被督查县违反财经法规等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提供虚假督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督查县正常工作,致使其正常工作受到影响的;
(四)在被督查县报销费用、接受馈赠、报酬和福利待遇的,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或者借督查工作之便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被督查县要积极配合支持督查员的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保证其依法督查。严格执行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向督查员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被督查县发现督查员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
九、被督查县如果继续欠发干部职工工资,继续发生财政赤字,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省财政将相应扣减该县的补助资金。
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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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提高草原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草原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黑政发〔1985〕125号文)》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范围
凡使用草原和草山、草坡(以下简称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市、县的草原管理部门缴纳草原管理费,具体范围如下:
1、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职工使用的草原;
2、乡、村所属的农、林、牧、渔场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
3、农民和居住在农村的非农业户使用的草原;
4、乡、村统管使用的草原;
5、机关、企业、事业、部队、学校等单位使用的草原。
第二条 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
根据草原的类型、草质、产草量和利用现状,以面积计算,按年征收草原管理费。
1、天然采草场,每亩五角。
2、天然放牧场,每亩二角。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三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二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一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三角。
8、擅自开垦或改变用途的草原,按垦前或改变用途前的收费标准加收五至十倍,直至退耕还牧种草,恢复植被为止。
9、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三年后可酌情征收;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费。
10、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产的草原,经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免收草原管理费。
11、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酌情减收草原管理费。
第三条 草原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
1、省、市、县草原管理部门应单立帐户,配置财会人员,管好、用好草原管理费。
2、市、县草原管理部门征收的草原管理费,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列入预算外专户储存,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分级使用。
3、市、县征收的草原管理费,应拿出全额的百分之二十,由地方财政上缴省财政,列入预算外专户。主要用于:全省性草原保护、管理、建设、监测奖励、人员培训和扶持市、县的草原建设等项工作。
4、市、县所留的百分之八十的草原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以草养草,不断提高草原生产力的原则,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准挪用和截留。年初由市、县草原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报省财政和省草原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财政分期拨款,草原管理
部门掌握使用。主要按下列项目列支:
①开展草原资源调查和规划设计。
②进行草原保护、改良、建设、利用和新技术实验推广。
③草原管理部门的业务活动、劳动保护和乡镇草原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等。
④购置草原用的仪器设备。
⑤培训人员和奖励。
⑥乡镇在草原建设、管理、收费等方面有贡献的人员应给予奖励,所占比例以百分之五为宜。
第四条 草原管理费的征收
1、草原管理费统由市、县草原管理部门直接向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征收。
2、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包括承包)前应预交草原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其余部分收草后补交。
3、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十月一日至三十日向市、县草原管理部门交纳草原管理费;市、县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向省上缴草原管理费。
4、对延期交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5、对拒绝缴纳草原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草原管理部门收回草原使用权,并依法追征应交的草原管理费。
6、对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草原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罚款、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其 它
1、上级草原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草原管理部门有关草原管理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乡镇草原管理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对弄虚作假、乱用资金、管理混乱的单位,财政可停止拨款,组织审查。
2、过去各地、市、县颁布的有关草原收费规定一律作废,以此规定为准。
3、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3月19日

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我局《关于复方甘草口服溶液生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86号),“复方甘草合剂”已更名为“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原“复方甘草合剂”生产企业自2004年7月1日起按新的质量标准生产“复方甘草口服溶液”。“复方甘草口服溶液”按处方药管理。

  对于已上市的“复方甘草合剂”可在药品有效期内用完为止。

  请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并监督其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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