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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40:15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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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内政法发[2003]14号)收悉。我们经研究认为,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以盐和多种微量元素为原料制成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一种含盐制品,应不视为属于《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畜牧用盐的请示

(2003年5月21日内政法发[2003]14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区赤峰市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不服赤峰市盐务局以其私自销售畜牧用盐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赤峰市政府进行执法监督,赤峰市法制办在审查中遇到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即舔块)是否属于《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的问题。

赤峰市盐务局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和第二十八条“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认为赤峰市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所经销的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就是畜牧用盐,应由盐务部门管理,而畜牧兽医药械供应站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7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规定,认为他们所经销的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饲料添加剂厂生产加工的含多种微量元素的混合饲料,是添加了氯化钠的终极产品,应由饲料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特请示,畜牧用盐指的是什么,本案中牛羊用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否属于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中规定的畜牧用盐。

特此请示,请予答复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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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
省政办第17号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的稳步发展,使牧业税税负趋于合理,根据国家牧业税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牧区、农区、半农半牧区饲养大畜(牛、马、骆驼、驴、骡)、小畜(绵羊、山羊)的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按本办法缴纳牧业税。 第三条 国有、集体农牧场(含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属的奶牛场、农牧场站)和农牧民饲养
的牲畜,一律按上年末实有牲畜存栏数定额征收牧业税。
实行定额征收牧业税后,禁止向非纳税人摊派税款。
第四条 定额征收牧业税的税额为:
大畜(牛、马、骆驼、骡、驴)每头(匹、峰)5元;
小畜绵羊每只2元,山羊每只1.5元。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试验的牲畜;
(四)军牧场的军马;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放牧的牲畜。
第六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自然灾害而致死亡造成损失的(不含因管理不善死亡损失),按死亡牲畜数占上年年末牲畜存栏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减免牧业税;
(一)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6%-1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15%;
(二)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1%-1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30%;
(三)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6%-20%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四)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1%-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80%;
(五)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七条 牧业税的灾情减免和贫困户的税收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由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经县(市)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减征或免征。
第八条 对收入水平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纳税人,经本人申请,乡(镇)农税(财)员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当年牧业税。
第九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牧业税由当地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一律征收货币。
牧业税地方附加暂不征收。
牧业税征收经费以县为单位,按实征正税的5%提取。实行谁征收谁提取。
第十一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9日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管理,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耕地保养管理,包括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中低产田土的改造以及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和评价。
第三条 耕地保养管理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鼓励全民珍惜耕地,保护地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保养管理工作和的领导,建立耕地保养监督管理制度,从农业发展基金或者其他经费中安排耕地保养管理经费,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耕地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养管理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耕地保养工作列为土地联产承包合同的内容,对耕地按地力等级进行分类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制定地力升级综合规划和措施,按期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管理工作,经常开展耕地保养的宣传教育,组织对耕地地力进行分等定级,做好耕地保养的技术指导,加强耕地保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章 耕地使用与保养
第六条 使用耕地应当用养结合,采用有利于提高耕地质量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禁止只用地不养地的掠夺式经营行为。
第七条 使用耕地应当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和温光资源,提高复种指数,增加农作物产量。禁止弃耕抛荒。
第八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增加使用有机肥料,发展冬绿肥,常年积制土杂肥,推行秸秆还田和过腹还田。非特殊情况,禁止在田间焚烧秸秆。
第九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科学合理和化肥,采用无机肥与有机肥相结合的办法,培肥地力。
第十条 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必须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在承包的耕地中一般不得挖鱼塘、种果树、造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地力状况,提出地力保养和建设措施,做好地力分等定级工作,为造地费的收取提供耕地质量依据,并通过土壤测试制定增施有机肥和平衡施肥方案,指导耕地使用者科学施肥。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十三条 向耕地提供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防治农作物病虫害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的方式,降低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量。
严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量的农药。
第十五条 在耕地周围倾倒、堆放、处置对耕地地力有害的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和流失。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在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耕地地力补偿制度。耕地使用者的承包经营权停止或者转移时,应当评价地力等级,并根据耕地地力升降情况给予奖惩。耕地地力升降奖惩具体办法,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中低产田土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低产田地改造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地改造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改造中低产田地以农民投劳投资为主,同时政府应从造地费和农业综合开发、商品粮基地建设、以工代赈、以工补农等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中低产田地改造经费。
第十八条 中低产田地改造应当制定规划,进行勘测设计和验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低产田地的不同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中低产田土改造。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地和新开垦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的质量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监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定期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评价,建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适时对耕地地力、环境状况动态变化情况进行预测预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和评价结果以及提出具体的耕地保养措施,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指导耕地使用者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耕地保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提高耕地地力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耕地保养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保养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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