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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训练基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7:07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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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兵训练基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民兵训练基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民兵训练基地的管理,充分发挥基地训练场所的作用和生产经营的效益,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结全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民兵训练基地是军队和地方共同投资建设的国家财产,是保障民兵进行军事训练和利用训练间隙进行生产经营、开展以劳养武的场所。
二、民兵训练基地主管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搞好基地的管理是人民武装部的主要职责之一。
三、民兵训练基地的一切财产(包括房地产、设施、资金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均属人民武装部,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确需改变基地财产权属时,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同意,报经 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审核认可,转报省人民政府、
省军区批准。
四、民兵训练基地要设置机构、配备专人管理。其机构属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领导。机构级别和人员编帛根据基地规模的大小和生产经营的范围,由主管机关确定。
五、人民武装部干部不得直接担任基地生产经营机构的领导职务。如确属工作需要,本人自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离职停薪。
六、民兵训练基地要在保证完成上级规定的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民用技术培训任务的前提下,开展综合利用,搞好生产经营,提高自养能力,带动乡(镇)武装部和民兵连的以劳养武活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
七、民兵训练基地的生产经营收益,主要用于民兵训练和开展民兵其它活动,实现以劳养武,减轻国家和群众负担。各地对基地建设和生产经营在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和支持;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八年《关于对军队生产经营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
,给予减免税和照顾,以保证基地自养、完善和发展。
八、民兵训练基地的生产经营帐目单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作人中的工资在工在基地生产经营收入中列支。
九、民兵训练基地应建成能训练、能经营的两用型基地。没有达到标准的,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吃、住、训、管、养”配套成龙。
十、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教育训练、生产经营、装备器材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的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帛保证基地设施、物资和器材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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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科学技术部令第11号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已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冠华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的科研诚信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者、推荐者、承担者在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评估评审、检查、项目执行、验收等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以下称科研不端行为)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不端行为,是指违反科学共同体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的行为,包括:

  (一)在有关人员职称、简历以及研究基础等方面提供虚假信息;

  (二)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

  (四)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违反知情同意、保护隐私等规定;

  (五)违反实验动物保护规范;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持机关)、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项目承担单位)是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根据其职责和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调查和处理科研不端行为中,要正确把握科研不端行为与正当学术争论的界限。

第二章 调查和处理机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科学技术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举报在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

  鼓励举报人以实名举报。

  第七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查处影响重大的科研不端行为。必要时,科学技术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科学技术部成立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科研诚信建设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转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举报;

  (二)协调项目主持机关和项目承担单位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向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送达科学技术部的查处决定;

  (四)推动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的科研诚信建设;

  (五)研究提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建议;

  (六)科技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负责对其推荐、主持、受委托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工作体系。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实施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科研诚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研诚信制度建设,作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者在申请项目时应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

第三章 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

  (五)记过;

  (六)降职;

  (七)解职;

  (八)解聘、辞退或开除等。

  第十二条 项目主持机关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记过;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项目主持机关主持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五)解聘、开除等。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

  (一)警告;

  (二)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中止项目,并责令限期改正;

  (四)终止项目,收缴剩余项目经费,追缴已拨付项目经费;

  (五)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四条 项目主持机关对举报的科研不端行为不开展调查、无故拖延调查的,科学技术部可以停止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主持、管理相关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应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藏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同时涉及多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举报人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经查实,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申请。

  第十八条 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 调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

  被举报的行为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且事实基本清楚,并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机构处理。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应当成立专家组进行调查。专家组包括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道德伦理专家。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可由其科研诚信管理机构进行调查。

  专家组成员或调查人员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在有关举报未被查实前,调查机构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公开有关情况;确需公开的,应当严格限定公开范围。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及个人有义务协助提供必要证据,说明事实真相。

  第二十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实、审阅原始记录,多方面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二)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说明事实情况;

  (三)形成初步调查意见,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影响重大或争议较大的,可以举行听证会。需经过科学试验予以验证的,应当进行科学试验。

  听证会和科学试验由调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完成调查工作后,向调查机构提交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主要事实与证据、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调查机构根据专家组的调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构应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被处理人、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主持机关、项目承担单位为调查机构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处理决定送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备案。

  科学技术部将处理决定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信用信息管理体系,作为科技计划实施和管理的参考。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九条 被处理人或实名举报人对调查机构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调查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科学技术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为调查机构的,申诉应向调查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收到申诉的机构经审查,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正确的,应当进行复查。

  复查机构应另行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复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程序进行。

  收到申诉的机构决定不予复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属于人事和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过程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通知

国食药监协[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全国开展了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活动,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促进了农村食品安全水平的提高。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食品安全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继续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充分发挥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示范带动作用,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促进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大力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推动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二、遴选条件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现状、地域、人口、民族等因素,布局合理,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是各省(区、市)确定的省级示范县(区、市)。县(区、市)委、县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基本建立了乡镇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机构和责任明确的工作体系,创建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积极性高。
  (二)县(区、市)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基础好,有创新,有活力。
  (三)农村食品安全工作扎实开展并取得明显成效。农村食品安全责任网、监督网、流通网等“三网”建设取得明显进展。
  (四)连续三年未发生Ⅲ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五)同级财政有相应的保障能力。

  三、工作目标
  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应经过一年的建设,实现以下目标:
  (一)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县、乡、村三级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覆盖面达到100%,县政府对县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乡级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达到100%。
  (二)农业投入品使用得到有效规范,鲜活农(畜、水)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每个乡镇都有一个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
  (三)生产加工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小作坊得到全面整治,当地企业生产的食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生猪定点屠宰率达到100%。
  (四)流通环节特别是农村集市食品销售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检测手段有保障。100%的乡镇、90%的行政村建立了“食品安全示范店”和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连锁店,食品统一配送率达到80%。
  (五)农村餐饮店食品卫生抽检合格率达到95%以上,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达到100%,农村集体聚餐备案率达到80%以上。
  (六)各环节生产经营单位进货记录齐全,可追溯率达到100%。
  (七)食品安全检测资源得到整合,检测计划和信息发布实现统一。
  (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稳步推进,至少3个行业30家食品企业开展信用体系建设试点。
  (九)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健全,应急网络覆盖面达100%。
  (十)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公众对食品安全满意率达到70%以上。

  四、工作要求
  (一)遴选比例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地区县级行政区划数量2%的比例,遴选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区、市)(见附件)。
  (二)时间安排
  2008年2月底前,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将遴选的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名单和创建方案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协调司。
  (三)经费保障和使用要求
  1.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创建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参与,各地应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根据《财政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补助地方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07〕20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财政部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财政比较困难的25个省(区、市)确定的51个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县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支持,省级财政应给予配套经费保障。北京、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浙江6省(市)第二批国家级示范县试点经费仍由当地自行解决。
  2.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领导
  1.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认真总结创建第一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遴选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工作实效。
  2.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总结和推广食品安全示范县的工作经验,切实发挥示范县的示范作用,全面提高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批国家级食品安全示范县比例数表

序号
省份
县级行政区划数
示范县数

1
北京
18
1

2
天津
18
1

3
河北
172
3

4
山西
119
2

5
内蒙古
101
2

6
辽宁
100
2

7
吉林
60
1

8
黑龙江
130
3

9
上海
19
1

10
江苏
106
2

11
浙江
90
2

12
安徽
105
2

13
福建
85
2

14
江西
99
2

15
山东
140
3

16
河南
159
3

17
湖北
102
2

18
湖南
122
2

19
广东
121
2

20
广西
109
2

21
海南
20
1

22
重庆
40
1

23
四川
181
4

24
贵州
88
2

25
云南
129
3

26
西藏
73
1

27
陕西
107
2

28
甘肃
86
2

29
青海
43
1

30
宁夏
21
1

31
新疆
99
2

32
新疆兵团
36


合计
2898
60



注:行政区划数截至200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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