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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4:12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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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敬老、助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敬老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不得干涉离婚、丧偶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五条 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成年子女应帮助耕种,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四)老年人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一)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二)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三)老年人再婚时,有权携带和处理依法应归其所有的财产;
(四)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离休工资、退休费以及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老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并无子女、亲属供养的,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城镇,由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给生活救济补助金;在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
筹解决。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积极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应积极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提供良好的服务,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积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设置必要的设施,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热情、认真为老年病人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积极发展老年病防治康复医疗事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咨询,应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每年老人节,举行各种敬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老人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可设立老年人协会。老年人协会是由老年人自愿组成的、反映老年人的要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
第十八条 积极提倡家庭和睦、邻里互助,正确处理老年人与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的相互关系,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提出控告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认真查处,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因赡养扶助发生的纠纷,以及其他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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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防御、研究、监测、预警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防雷减灾的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地(市)防雷减灾工作;
  (三)组织雷电防护技术研究、推广、培训和防雷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四)组织全区雷电灾害调查、重大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五)负责对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防雷减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防雷减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乍,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各地(市)甙立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贾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市规划、劳动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
  (五)国家、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博物馆和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总称。          第十条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应当纳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其中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质量跟踪检测。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设立防雷检测中心,负责对各类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逐步开展雷电灾害的预报工作。
  防雷检测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信、电子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灾情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图纸审核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四)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而未登记备案的;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跟踪检测的;
  (七)检测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个人,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生产垃圾焚烧炉》的通知



建标[2000]28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八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8]58号)的要求,由深圳市市政环卫综合处理厂编制的《生活垃圾焚烧炉》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T118-2000,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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