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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40:14  浏览:9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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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2]3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检查残疾人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残疾人的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成立残疾人协会或残疾人小组,并派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政策,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当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学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对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学生,学校应当予以减免学杂费,高等院校设立的助学佥、奖学金、贷学金,应当优先保证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
对小学升初中的残疾学生,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电脑派位分配,按家庭住址就近入学。
第九条 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当减半或者免收学费。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做好特教师资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的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教津贴。
从事特教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教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教津贴计入本人退休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按规定所需的医疗费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支付; 由民政部门救济的残疾人;其康复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l.5%的比例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被兼并或者破产转机建制企业的残疾职工应当优先予以安置.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不得拒收。确无条件安排的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者裁减残疾职工。
在职残疾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部门可比照法定退休年龄提前5年退休。
第十五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减免税费,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者调整土地时,应当优先照顾残疾人,免除义务工和各项提留。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时,对残疾人应当优先予以补偿和安置,分配的楼层应当方便残疾人生活。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以及残疾人中的“三无”对象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差额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各类企业应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督促、检查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法律服务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待;
(一)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减半收费,安排优先入场,并准予携带必备的辅助工具。
(二)乘坐火车、长途气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三)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不含中巴)、进公厕、存代步车、进公园。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注射费,并优先就诊。
(五)免费办理图书借阅证。
(六)婚检登记部门免收结婚登记费和婚前体检费。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招收的残疾人临时工,劳动部门免收临时工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所进行的设施建设,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免征各种建房集资费及开发效益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现有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并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参与审定。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为残疾人服务的宣传,报刊、电台、电视台开设残疾人的专题栏目。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采用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并给予技术指导,免费提供场地。
第二十七条 选送参加国家、自治区、市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他们参加演出、集训、比赛,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对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残疾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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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杨涛


据最新一期的《新民周刊》报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房久林 “落马”了。这位曾因查处 “哈尔滨国贸城案”、“朱胜文案”而声名卓著的“反腐英雄”,此番被立案侦查的一个原因是在“宝马案”中接受吃请。前不久媒体报道,因成功查清“马向东”案而被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8家单位荣记一等功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反贪局局长韩建林近日由于涉嫌违纪被免职,并被立案审查。而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正厅级)郭宝云因涉嫌指使其儿子收受贿赂20万元、自己侵吞公款73万余元在今年五月也在昆明接受审判。
这一系列惊人的消息不禁让我们沉思,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去年,我针对全国不少反贪局局长们纷纷落马的消息,撰写了《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一文,我分析了反贪局局长们落马原因,总结有这么几点:首先是人性的弱点使然,贪欲总是在有机会就暴露出来,而权力给人带来的诱惑又实在是超乎人的想像的,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权力只有遇到边界才会停止。其次是作为反腐败的人自认为掌有反腐败的权力,可以放纵对自身的严格要求,又自认为持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一般人对他奈何不得。最后,在制度上建设,现行的体制的确对反腐败的人监督不够有力,不能使其受到强有力的监督。
今年,通过对反腐败的人落马的事件进一步深入思考,我认为还有这么几个原因促使了反腐败的人缘何也热衷于腐败。
首先,一些反腐败的人并未把查办腐败案件当作一项正义的事业,不是以一腔浩然正气去查办腐败案件,不是把查办腐败当作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正义事业,不是站在腐败分子势不两立的高度去查办腐败案件,而是基于其他目的反腐败。这些目的有:要么是因为有领导批示、交办,为完成领导的要求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了多出政绩,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目标考评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多查办案件多追赃多返还,为单位小集体多出效益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是为这些掌有实权的腐败分子不敢小瞧自己,为自己今后谋私利提供更多方便而查办腐败案件;要么为打击政治对手而查办腐败案件。以上林林总总的目的,使查办腐败案件与正义的事业无关,反腐败的人在查办案件中没有了正气,不把反腐败当成神圣的使命,使其人生的目标失去了正确的航标。因而,一些那怕是被中纪委表彰的“反腐英雄”、 “反腐标兵”, 并不把腐败看作是可耻的事情,从而在道德上没有了自律性,反而在反腐败斗争中看到腐败给人带来的好处,也热衷于搞腐败。
其次,这与我们的司法并未真正实现独立,与一些地方的组织人事上严重的腐败有较大的关系。我们的司法体制在人、财、物上还受制于地方党政,司法机关查办腐败案件受到地方干扰较大。因而,一些地方组织人事上腐败必然要波及到司法机关,一些反腐败的人为适应地方的政治生态,不得不随波逐流,也热衷于搞腐败。
因而,笔者认为,在反腐败的斗争中,让反腐败的人讲正气显得十分重要,这关系到我们反腐败斗争的成败。反腐败的人不讲正气,只能让反腐败的斗争变成一场滑稽的闹剧,步入“今天反腐败的人明天被人反”的怪圈。我们在道德上要求反腐败的人讲正气当然必不可少,但是如何在制度上让他们理直气壮地讲正气也许是我们今后要努力的重点。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附:
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杨涛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法院近日依法对贵州省检察院反贪局原局长刘国庆受贿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刘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予以没收、追缴。
这不是媒体第一次对反贪局局长落马进行报道了。此前,湖北省黄冈市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陈友斌,因犯贪污罪、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安徽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反贪局局长潘政治涉嫌受贿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湖南省江永县检察院原反贪局长蒋兆国更玄,竟因奸淫幼女,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面对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我们不能不惊呼:反贪局局长们怎么了?
反贪的权力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最为前沿的对公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其他公权力之上的公权力。在长期的权力与权力的对话实践中,反贪局局长们也是最为真切地感受到他们手中权力给他们带来的荣耀,因此,一些反贪局局长们自称反贪局为“天下第一局”也许是最好的形容。
因此,反贪局局长们要是动了歪心邪念,带来的后果却比其他公权的腐败可怕的多。首先,如果反贪败的人也滥用公权,给我们的法治建设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因为一般官员的腐败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反贪败的人也腐败则是把水源都污染了。民众将去那里寻找公平与正义、清明与廉洁呢?其次,反贪局局长们长期处于反腐的第一线,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他们也是最深入了社会的阴暗面,最了解官场的潜规则,最真实地感受到腐败官员的纸醉金迷的生活,最懂得侦查与反侦查的手段。在司法机关人、财、物还处于地方的控制下的今天,他们也是对地方政治生态最为熟悉,他们在打击腐败的同时,也不泛可以手中的权力进行交易,寻求保护伞。以上的林林总总,必将使我们的查处异常艰难。
没有人可以否认反贪局局长们不要受监督,他们上面有检察长,检察院之上有人大的监督,还有党委纪检委的监督,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同时,按理说,反贪局局长们处于风口浪尖中,自身也会最为谨慎,然而,权力给人带来的诱惑实在是超乎人的想像的,掌有权力者只要有缝隙便会千方百计去寻租,特别是当对他们的监督流于形式的话更是肆无忌惮,人民赋予他们的权力最终会成为牟取私利的工具。
反贪局局长们的纷纷落马,让我们再一次深刻地重温了人性的弱点,没有任何权力可以在不受制约与监督下不自腐,监督者自身也不例外。监督不在形式、贵在实质,不在一时、贵在持久,不在对特定的人而贵在对所有的人。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农业科技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保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杂交优势利用、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因地制宜,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推广应用、开发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创办科技开发实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二)选定推广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参与重大推广项目的实施;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四)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各项技术服务;(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推广活动; (六)建立不同层次的生产示范样板; (七)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八)培训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增强科技兴农意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其职责是:(一)根据上级和自身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村、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农村科技示范户(点)在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积极从事农业科研、农业技术开发工作,不断向推广部门提供先进、实用的研究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素质。

第十四条 农、林、牧、渔、特场(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有关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做好本单位的技术推广工作,为当地农户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和县级(含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引进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研成果,经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研制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依法进行技术交易、科技开发活动提供技术以外,实行无偿服务。 凡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宣传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技术市场管理,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应高于财政增长比例逐年增长。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和半脱产农技员的经费,由服务收入解决,县(市、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设立省、地(市、州)、县(市、区)三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支农支出6%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和科技开发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技术开发、职工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农业(林业、水利)院校毕业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70%。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推广人员的稳定。不得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任意调离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县级(不含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主要考核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平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两级连续三十年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由责任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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