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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4:35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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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执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法律和本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提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提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人员、国家安全人员、监狱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以及受行政、检察、审判机关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成员和个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是指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种类包括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以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职务是指行使职权过程中或职权范围内的活动,包括执行职务本身的行为和与执行职务有关连的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几种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违法处理决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权的组织及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共同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委托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五)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二审法院只改变一审法院的刑期、刑种等判决,但仍确认有罪,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无罪的,二审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行政机关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检察、审判机关按各自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赔偿义务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部门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指定的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要求确认的事项和理由,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口头申请由被要求确认的机关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对确认申请,被要求确认的机关应当审查,并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自行确认人身伤害程度和财产损害程度有异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将确认人身伤害程度的材料交由伤害鉴定委员会或者其他合法专门机构确认;将确认财产损害程度的材料交由合法的评估机构确认。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请,上一级机关应作出决定;对刑事违法行为不予确认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由其上一级机关进行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或驳回申诉,送达申诉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而故意拖延逾期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或口头要求其上一级机关处理。其上一级机关可以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限期进行确认,也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五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互相推诿拒不受理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先后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的,由先收到申请的机关受理;
(二)赔偿请求人同时向两个以上机关提出,属于同级行政机关的,由本级政府指定其中的一个机关受理;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受理;属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之间的,由行政机关受理;属于同级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由审判机关受理;属于检
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由各自上级检察机关或上级审判机关受理。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应当赔偿的,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同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期限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赔偿协议书。
赔偿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协议的事项;
(三)协议赔偿的方式、数额;
(四)协议的履行期限;
(五)协议双方签名、盖章;
(六)达成协议的年、月、日。
第十七条 双方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要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
(三)依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赔偿的方式、数额和期限;
(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的机关和时限;
(七)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印章;
(八)作出赔偿决定的年、月、日。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刑事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向该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认真执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如期执行的,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执行法院行政赔偿判决或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的,一审法院或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银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帐户中划拨赔偿费用;
(二)不执行行政复议赔偿决定或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赔偿,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一个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要求其他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分别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进行追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追偿对象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追偿时间必须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
(三)追偿数额必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实际支付的赔偿数额为限。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或委托的组织追偿数额的确定和缴纳,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受委托的组织追偿全部赔偿费用;
(二)对工作人员的追偿应根据其过错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确定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三)工作人员被追偿数额超过五千元,一次交付确有困难的,可以自行做出计划,经本机关或组织批准,分期交付;
(四)被追偿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的,可逐月从其工薪中扣缴。情节严重的,可对其加重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我省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根据赔偿费用的实际需要,在每年年初作出本机关的年度赔偿费用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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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3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我省农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的专业户,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带头勤劳致富,发展商品生产,对改变农村产业结构和劳力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为
了保护农村专业户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专业户是以商品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农村专业户承包使用的集体财产和自有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村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自主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农产品加工业、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建材业、修理业、旅游业、饮食业、服务业等行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进行生产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限制。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徒弟,也可以聘请技术人员。专业户与受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应作出规定,并严格履行。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遵循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专业户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形式,参与对外经济活动。
四、农村专业户之间,以及专业户同承包户、城镇个体户和其它各种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
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做好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农村专业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做好经济合同的公证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向专业户派工、派物、派款;不得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强行与专业户搭股;不得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或压价购买产品;不得对专业户乱罚款。违者,必须坚决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对农村专业户的征税,要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依率计征。不得随意增加税目、提高税率;不得违反税收政策法令,擅自重复征税,擅自改变起征点;也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
七、对专业户的收费,要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部门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八、对农村专业户的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改进,应予鼓励和保护。凡符合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九、对侵犯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告。受理机关要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对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索贿、哄抢、纵火、爆炸、投毒、破坏生产设施等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十一、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业的农村专业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管理。
十二、农村专业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财物制度,服从管理,照章纳税。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危害人民的健康。对偷税漏税、投机诈骗、倒买倒卖、行贿舞弊、掺杂使假、假冒商标、扰乱市场
和侵占国家、集体财物,以及破坏风景园林、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十三、对骗取国家贷款、物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要依法处理。
十四、农村专业户可以按专业或行政区域成立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为专业户提供信息、技术及其它各种服务。
十五、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农村家庭农场、家庭林场、家庭工厂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和集镇的个体工商户。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3月20日

淄博市信息化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信息化条例

(200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9月27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公告 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信息化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安排信息产业发展资金,引导、鼓励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给予扶持。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产业发展。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信息网络基础设施,需要在建筑物上附挂线路或者设置小型无线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保障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信息网络安全等要求,对信息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信息工程相关资质,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开发信息资源,建立相应信息资源数据库。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要求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建设政务信息交换平台,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服务。各单位应当及时向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

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信息需求单位应当与提供单位签订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九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和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二十条 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工作,鼓励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等行业推广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促进系统间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任体系,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鼓励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建设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使用依法认定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信息系统灾难备份建设,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为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救援。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制定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以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信息工程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信息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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