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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4:55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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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0号


  《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8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和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活动以及相关的地图市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地图编制活动”,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地图出版活动”,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第四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在地图上绘制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内容;
  (四)遵守技术规范,保证制图质量。
  第八条 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出版前应当报省测绘局审核。
  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浙江省省界线的地图需要公开展示的(包括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中使用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
  按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专题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展示。
  第十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送审。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证明。
  送审电子地图,应当同时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编图资料来源说明、软盘(或光盘),以及与软盘(或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以及其他地图资料来源;
  (二)地图审核登记号;
  (三)版权记录、书号、条码;
  (四)刊登广告的地图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四条 省外出版社在本省印刷、发行地图,应当按照有关出版规定办理跨省印刷和发行的手续。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第十五条 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地图初审意见,向地图内容表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利用地图经营广告。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责任出版社处以注销地图出版资格的处罚:
  (一)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的;
  (二)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地图单位未按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报审,擅自出版、展示的地图上的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地图出版规定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由省测绘局予以收缴;地图已经出版的,视同未经报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款项处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或者超越广告经营范围,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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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07-29
农业部


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农业(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

  今年入汛以来,特别是6月下旬以后,淮河流域发生了1991年以来的最大洪水,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当前,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胜利,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任务很艰巨。为此,灾区各级农业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在继续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同时,及时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灾后农业生产恢复上来,精心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现就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形势,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洪涝灾害给农业所造成的严重影响。抓好灾后农、牧、渔业和乡镇企业恢复生产是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抗灾救灾和恢复生产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来抓。要抓紧研究制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意见和方案,把各项抗灾自救措施落到实处。要带领机关干部和技术人员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帮助解决灾民在恢复生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精心组织指导农民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最大限度地挽回灾害损失。

  二、抢排农田渍水,抢修水毁设施

  排涝降渍和修复水毁农田是恢复农业生产的当务之急。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党委和政府,广泛发动、组织农民群众,全力投入堵口复堤、排涝降渍、抢修水毁农田和工程设施等工作。农机部门要加强农业机械和农机人员的组织调度,尽可能多地调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以及抽水排涝机械,组织成立物资运输、排涝降渍作业队,及时抢运救灾物资,积极投入排涝降渍,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农垦部门要组织农场职工加强辖区内河道堤防、涵闸桥梁的除险、加固,抓紧修复水毁农田,及时抢排农田渍水。

  三、完善救灾预案,狠抓措施落实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退排水进度、受灾程度、不同地区、不同作物和农时季节,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采取抗灾救灾措施。

  种植业生产的恢复要针对受灾的不同程度,分别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对受灾较轻的作物和田块,要以清沟排水、增施肥料、防病治虫为重点,加强田间管理,促进苗情恢复转化;对受灾较重的作物和田块,要能保则保,以查苗补苗为主,不宜轻易改种;对因灾绝收的作物和田块,要根据退排水情况,抢时间、争季节,及时采取改种措施,努力扩大有市场需求、适应性强、短生育期的玉米、绿豆、牧草、蔬菜等作物面积;对短期内不能退水、排水的地区,要着手安排秋冬种。

  畜牧业生产的恢复要突出抓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确保水灾之后无大疫。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抓住国家高度重视动物疫病防治的契机,加快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机制,严格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抓紧建立重大动物疫病紧急反应机制。当前,要迅速组织力量,对灾区死亡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死亡畜禽污染的场地、过水圈舍、畜禽饮用水彻底进行消毒灭源;严格执行强制免疫措施,组织开展灾后免疫注射工作;严防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流入市场,确保消费者的肉食安全;加强饲养管理,做好饲草饲料脱毒,防止畜禽中毒。同时,要根据市场行情和消费旺季,积极引导农民及时增养补栏。

  渔业生产的恢复要抓紧组织渔(农)民迅速修复水毁工程,帮助灾民整治鱼塘、疏浚淤泥、修复塘基;及时采取补放补养措施,突出抓好“稻鱼工程”;加强鱼塘卫生消毒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企业的生产恢复要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体制创新结合起来,加大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力度,重点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输业,统筹村镇搬迁和小城镇建设,促进乡镇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对地处行蓄洪区和灾害易发区域的企业不得就地重建、复产。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技术落后的企业,要加快转产和技术改造。

  行蓄洪区的农业结构调整,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渔业,不断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实行农业综合开发,积极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四、加强组织服务,落实扶持政策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作物改种补种、畜禽增养补栏、渔业补苗放苗的需要,及时组织调剂、调运恢复生产急需的种子种苗和畜禽良种。组织好救灾化肥、救灾柴油以及农药、兽(鱼)药、消毒药、疫苗等生产资料的供应。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组织成立技术专家组,开展技术培训,深入灾区田间地头进行现场指导,推广救灾减灾技术,同时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强信息引导、技术指导和宣传工作。加强农资市场监督和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农资和抢鱼、偷鱼、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同时要及时调解因灾引起的农(渔)民纠纷,保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扶持灾区和减轻灾区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逐项落实到每个受灾户。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切实做好农(牧)业税的灾歉减免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救灾补偿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好灾区农民外出务工,搞好职业技能培训,与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进行沟通,争取有更多的农民外出务工。在安排今年下半年和明年项目投资时,实行向灾区倾斜的政策。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中央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决停止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出钱出工的达标升级和评比活动。各地各部门在帮助灾区农村重建工作中,不留投资缺口,不得要求农民配套,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严格控制和压缩非生产性支出,严禁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迫农民种这种那,不得强制农民接受经营性服务。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07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行为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价格监督管理的机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实行地域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第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价格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三)指导社会监督及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四)调查和监测市场价格;
  (五)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并指导其开展价格监督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经营者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
  第十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者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度审验制度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量)单位、收费范围、收费对象、批准机关及文号。
  第十三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新闻单位和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发生价格行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内部价格监督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监督。
  第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二)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的;
  (三)除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进行低价倾销的;
  (四)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
  (五)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七)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调价、定价资料和价格变动台账的;
  (十二)不如实提供价格调查、监测和成本监审的数据、资料和不履行制定价格备案手续的;
  (十三)违反规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规则和价格规范等制定价格的;
  (十四)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收费主体、收费办法、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取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依据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施收费的;
  (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不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而收费的;
  (七)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活动交由其他组织和个人办理,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利用职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收费、搭车收费的;
  (九)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或者不如实填写收费票据收费的;
  (十)不按规定公示收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或者使用无效、非法制作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收费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十二)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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