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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40:21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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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8日抚顺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妨害婚姻家庭,构成犯罪的,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分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坚持实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予制止,并有权据实向主管单位、公安司法机关检举和控告,任何人
不准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职工的,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处理;是农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居民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属于治安性质的,由上述单位移送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起
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检举和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单位不得推诿,必须及时认真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认真负责移送主管单位处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
第六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熟视无睹、不负责任的,应予批评教育;对于互相推诿、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
究有关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章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妇女的家庭成员和其他人,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告诉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行政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以威胁、折磨、打骂、扣留户口和粮食关系等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利用宗教、迷信、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的;
(三)中断恋爱关系或单方追求遭拒绝,以威胁、殴打、毁坏名誉等手段进行逼婚的;
(四)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
(五)以欺骗、引诱等手段煽动妇女盲目外流的;
(六)以妻子不生育、生女婴或因生活条件、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对妻子施以虐待、威胁、诱骗等手段逼迫离婚的;
(七)干涉丧偶或离婚妇女再行结婚的;
(八)以其他手段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到男家或男到女家落户,凡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
第九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原因,而影响女方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平等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结婚、离婚、财产分割和继承、抚养、扶养、赡养以及其他家庭关系事宜时,必须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
夫妻离婚时,原住房的使用权由男女双方及房产所有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一条 在招生、招工、招干、评定职称和分配住房、宅基地、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规定歧视妇女的附加条件。违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制止和纠正。
第十二条 对怀孕和哺乳婴儿的妇女,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妇幼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在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是违法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以“谈恋爱”或其他欺骗手段玩弄女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给女方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男方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时,城镇居民以及有条件的村民须提交卫生部门指定医院的身体检查证明。凡男女结婚对后代身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必须防止生育。
婚姻登记人员和体检人员在办理登记和体检中,如有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按婚姻法规定,区别情况,给予解除非法婚姻关系或补办登记手续,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本人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姘居,妨害一方或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或者有从属、教养关系,侮辱、猥亵、奸污妇女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七条 妇女自杀案件,要保护好现场,公安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确属受他人侮辱、诽谤、殴打、虐待、打击报复等造成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严禁虐待儿童。凡虐待儿童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
第十九条 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和其他对婴儿、幼儿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得遗弃婴儿、幼儿。凡遗弃婴儿、幼儿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弃婴、溺婴的,除依法追究责任外,应将被弃、溺的婴儿列入生育者的生育子女数,并责令抚养义务人,将被遗弃的婴儿领回抚养和给付收养人在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第二十一条 夫妻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儿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赔偿损失。
(一)以恐怖、淫秽语言或读物腐蚀、毒害儿童的;
(二)监护人及其他人,侵犯儿童财产权益的;
(三)父母及其他监护人阻止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四)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儿童福利机构的教师、保育员,体罚、打骂、侮辱儿童,经教育不改的;或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或者克扣、挪用、侵占儿童伙食、福利、教育经费和其他专用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弱智儿、残疾儿的保护。妥善解决弱智儿、残疾儿的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章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予赡养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保障父母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
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
第二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儿媳对公、婆,女婿对岳父、岳母应当在生活中给予辅助。
第二十六条 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鼓励没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主动赡养扶助鳏寡孤独老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对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要求,可以资助,也有权拒绝资助。
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形成共有财产关系的,子女办婚事时,要协商解决,但子女不得迫使父母提供过高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人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别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处罚:
(一)子女或其他亲属侵犯老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
(二)未经老人同意,侵占老人住房或降低老人居住条件的;
(三)子女或其他人干涉丧偶或离婚的老人再婚的,或者搅闹、妨害老人再婚后家庭生活的;
(四)家庭成员和负有义务的人,不承担赡养扶助义务或者以打骂、凌辱、诽谤、冻饿、强迫干重活、有病不给医治等手段虐待老人或遗弃老人的;
(五)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老人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嫌弃、侮辱、诽谤老人或克扣、挪用、侵占老人伙食、福利经费和物资的。
有上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受虐待遗弃和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人要求处理的才处理。
第二十九条 确实保障国家规定老人应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和利益,有关机关和单位不得剥夺、侵占,违者要追究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对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并要提供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福利设施。

第五章 执 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对行为人的行政处分,由行为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决定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执行罚款;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和执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拒付费用的,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给付或扣付。
第三十二条 被裁决赔偿损失和给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人,应当在指定时间内赔偿和给付。拒不执行的,由裁决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罚款交决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仍拒绝交纳的,由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罚款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不服罚款处罚决定的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提请上一级主管单位复议,由上一级主管单位在十日内作出裁决;
不服上一级主管单位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向原决定处分机关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决定继续执行。
不服开除公职处分决定、治安处罚裁决和劳动教养决定的人,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薪、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等,可以并处罚款。
本规定中列有治安处罚条款的,可以适用罚款。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尚未处理完结的按本规定处理。



198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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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马鞍山市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企业对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认识,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技术标准战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技术标准项目的奖励评定工作。

本办法所称技术标准项目,是指: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研制;

(二)获得AAAA级、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并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是指按照《企业标准体系》系列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确认的,企业生产、经营等各环节实施标准化管理,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主导起草单位,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文本的“前言”中排序首位的起草单位。

不符合上述两项所列条件之一的标准起草单位在本办法中称标准协助起草单位。

第五条 在马鞍山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从事以上技术标准项目工作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

第六条 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资金来源为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和市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额度

第七条 申请奖励的标准项目应符合马鞍山市重点产业发展方面,有利于促进马鞍山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提升马鞍山市产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八条 国家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5万元奖励;行业标准的主导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九条 国际标准的起草单位不分主导起草单位或协助起草单位,每项标准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十条 同一单位在同年度内参与多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并符合奖励条件的,可同时获得奖励,但奖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确认为A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10万元;对确认为AA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的单位,一次性奖励企业5万元。

第十二条 获奖单位可安排获奖资金的20%奖励给标准起草人员,以资鼓励。

第三章 奖励项目的申请、受理及审核

第十三条 标准项目立项后30日内,相关单位应书面告知市质监局。

第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可向市质监局提出奖励申请。

申请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项目立项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法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任务书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通知文件);

(五)标准项目完成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标准文本或法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奖励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马鞍山市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申请书及省级以上标准化主管部门颁发的AAA或AAAA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受理上一年度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请。

第十六条 市质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组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报告及奖励方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兑现奖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上一年度实施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起草人中列有本市企业的参与者个人姓名,但是标准起草单位中未列有我市企业名称的;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出具虚假申请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奖励,原奖励费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受理审核部门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技术标准项目奖励工作负责,如发现不作为或弄虚作假行为,将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2007年3月12日市政府印发的《马鞍山市技术标准战略奖励办法》(马政〔2007〕14号)同时废止,其他出台的奖励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4月18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采取自愿方式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年龄须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

原州区境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各县的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驻固的中央和自治区属单位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暂实行“3+1”和“6+2”两种统筹方式供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第八条 单位参保缴费方式:

(一)选择“3+1”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3%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选择“6+2”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6%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

(三)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退休的,单位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风险金后,退休人员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必须达到5年的实际缴费年限;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办理退休手续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本规定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须达到男25年、女20年。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不到上述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集体)企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单位参保是指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整体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时,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同时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数据计算。职工工资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低于60%的按60%核定。

缴费基数核定后当年不做调整。

复员、转业等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和失业后再就业无法核定当年缴费基数的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基数。

第十条 个人参保缴费方式:

(一)个人参保缴费人员可选择“3+1”或“6+2”统筹方式,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4%或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费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须达到男25年、女20年。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男25年、女20年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但达不到男25年、女20年的,按达到退休年龄之年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在15年以下的,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后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单位)失业人员再就业或个人缴费参保的,在原国有企业(单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满15年。

第十一条 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缴费以月、季、6个月或12个月为缴费结算期,并在缴费结算期初10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个人缴费并首次参保的,按时足额缴费后,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个人帐户原有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后续保且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补缴的,扣除中断时间,按中断前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人员变动的,应在当月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变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兼并、承包时,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且当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撤销清算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合同未满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和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一次性向医保经办机构缴费参保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已缴至本市平均寿命的不再补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或发生变更的,应在1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注销或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并在医疗卫生支出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个人缴费参保的由本人全额承担。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开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月配置医疗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本金及利息定期结算并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配置办法:

(一)实行“3+1”统筹方式的,在职职工和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3%;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退休金的1.3%;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参保缴费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3%。

实行“6+2”统筹方式的,在职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3%;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退休金的3.3%;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3%。

退休人员退休金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配置,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配置。

对选择“3+1”统筹标准调整为“6+2”统筹标准的参保人员,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后按“6+2”统筹标准支付,但“6+2”统筹标准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不满10年的,按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时的缴费基数补足相差年限费用后,方可按“6+2”统筹标准支付。

(二)参保人员的年龄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一次核定,当年内不做变动。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支付范围为:

(一)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保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药品费用;

(三)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患慢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和符合住院条件又不便住院治疗的,可设立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发生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先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进入共付段,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是: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3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标准均执行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准予支付的服务设施费用全额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乙类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8%后剩余费用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其中对单价在3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合资、进口的分别由个人自付23%、30%后剩余费用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自费药品、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不予支付费用的服务设施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人员、以“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具体支付比例见下表:

“3+1”、“6+2”统筹方式支付比例表



























(


“3+1”统筹标准
“6+2”统筹标准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起付额以上—3000元
77%
78%
93%
95%

3000元—5000元
75%
76%
91%
93%

5000元—10000元
72%
73%
89%
90%

10000—20000元
75%
76%
91%
93%

20000元以上
77%
78%
93%
95%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市外治疗的,须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本市二级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二十六条 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应事先约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因病需住院治疗的,须在住院三日内电话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外出或在法定假期、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急救需住院治疗的,须在住院三日内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要严格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生育、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他人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若遇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患者住院,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力支付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梯次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医疗服务。每日的治疗费用要及时清算并告知患者,由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人情方、暗箱操作等加大医疗费用的现象出现,杜绝随意放宽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标准而加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的行为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持《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购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处方,既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接诊或购药时,接诊医生及药店工作人员必须查验核实《医疗保险证》及IC卡。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诊时,接诊大夫应认真检查,需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审批表》(一式两份),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科室审核、医保科室审批后,诊治科室和医保科室各留存一份,并使用IC卡在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挂帐,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对不能挂帐和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审批表》,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加注意见、医保科室审核后,报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转往市外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用现金垫付,出院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及医疗专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对其医疗、用药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兑现10%考核保证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四)指导全市医疗保险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原州区境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提供个人医疗帐户查询和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四)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财政、卫生、人事、编办、药监、工会、物价等部门应齐心协力,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或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个人缴费参保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续保后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12个月。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瞒报职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手续,引起医疗保险纠纷的;

(四)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除追回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诊购药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购药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或给予一定处罚。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就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出、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重复检查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使用自费药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或给予一定处罚。

(一)不按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出售药品的;

(三)售药人员不验证售药、搭车售药、向参保人员出售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对起付标准、收支比例、封顶线、参保缴费年限等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后,其他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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