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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1:06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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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基础上出现的专业户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以商品生产为主要目的,受国家计划指导的一种社会主义经济形式。
专业户带头勤劳致富,带头发展商品生产,带头改进生产技术,是农村发展中的新生事物。为保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用于发展商品生产的资金、生产资料、技术,以及在生产、流通、分配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专业户根据自己的特长和社会需要,可以从事种植、养殖、加工、储存、运输、购销、食品、饲料、建筑、建材、手工艺和各种服务业以及文化建设等事业。
按照国家和集体有关规定和批准手续,从事宜林荒山、荒水、小矿藏、小能源、小流域综合治理等资源开发的专业户,应保护他们的应得利益。
二、专业户为发展生产,自有资金不足,可以按规定向国家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凡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应积极予以扶持。
专业户使用贷款,应遵守专款专用,按期归还的原则,因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归还,应向贷款单位说明原因,申请延期,并办理延期手续。
三、专业户生产需要的国家统配物资及其产品销售,凡是规定应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关部门应纳入国家计划。
各单位向专业户提供各类物资,必须按合同(协议)要求保证质量,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专业户有权拒收;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物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协议)要求的,专业户可以停止继续使用,由此造成专业户的经济损失,由供方承担。
专业户生产的已纳入国家计划的产品,按规定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超计划部分,可由有关部门按议价收购,也可由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
四、有关单位收购专业户生产经营的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价格或议价政策,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向专业户提供的物资,不得抬级提价。有意违反价格政策,使专业户遭受经济损失的,除应如数补给或退还外,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五、专业户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规定聘师招徒,雇请帮手;可以集资合股经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六、专业户可以在集镇租房建房,可以在城市摆摊设点,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提供方便。
专业户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务工、经商、开办服务业,工商管理机关应及时为其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依法准予办理户口落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对专业户的生产经营或应税产品,应照章征税,禁止另立税目或擅自提高税率,违章征税。对违章征税的,必须退还多征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征税款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专业户应照章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查核实,可以按规定酌情减征或免征。
八、专业户进入市场销售产品,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多收乱收。对违章收费的,必须退还多收款项;情节较重的,除退还多收款项外,还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九、专业户与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办理。双方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公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并给予帮助,使合同具体、完善、经济责任平等、明确,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发生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
十、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政法机关,对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专业户要求提供法律帮助或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各地法律顾问处应积极支持并优先解决,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十一、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后果不大的,责令退回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对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应追究行为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搞不合理摊派,索要礼品,敲诈勒索的;
(2)破坏运输工具、生产设施的;
(3)偷伐乱砍树木、毁坏苗种、引起森林火灾的;
(4)偷鱼、抢鱼、毒鱼、炸鱼、滥用电力捕鱼,或污染渔业水体的;
(5)向畜、禽、蜂等投放毒物,或进行偷盗的;
(6)毁坏果树、蔬菜等农作物,或进行偷盗的;
(7)故意毁坏其它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
(8)诬陷、诽谤专业户,使其受到政治、经济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二、专业户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法令,并据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专业户有保护国家自然资源、生态平衡等不受破坏的义务,并不得搞掠夺性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本规定并适用于农村中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和城乡个体劳动者。



198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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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73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牵头部门。市建设、规划、房管、城管、工商、价格、人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在有关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布局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订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按标准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时,须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核心区以内,建筑规模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二)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市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10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市区范围内仓储式超市、综合市场、大卖场、批发交易市场和建筑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等项目。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停车场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政府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核准后,可用于设立临时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停车场。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未经登记注册和备案的,不得提供有偿停放服务。
  第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或者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停车场需要配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行管理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车辆停放秩序;
  (五)实行明码标价,使用价格部门监制的标价牌,按照标准收费;
  (六)出具税务停车专用发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八)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管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场设置规范,编制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方案。
  第十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车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对临时停车路段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等情况,及时调整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量的限时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明显标志予以告知。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车的,应当缴纳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区域另行制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收费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所收费用全额上缴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临时停车泊位日常管理和维修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从所收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举办大型公益性活动期间,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二)下肢残疾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三)接送学生车辆在小学、幼儿园等周边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四)军车和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
  (五)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单次不超过15分钟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标线;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在收费票据上注明的或者收费器上显示的有效时间内停车;实际停车时间超出的,应当补缴超出时间的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将收费票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五)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板临时停车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应当配建停车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住宅区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的,依法由人防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停车泊位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租用停车泊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作出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泊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服务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占用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缴纳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停车场的经营单位因不履行职责或者因不符合停车场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停车场规划、建设、收费、人防等规定的,由市规划、建设、价格或者人防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机动车发动机运转状态下长时间停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按照停车场管理单位的要求停放车辆或者进出停车场,阻碍停车场内车辆正常通行的。
  第三十六条 划有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机动车未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移动或损坏停车收费管理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单位不按标准收费、不给票据或少给票据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常政发〔2002〕183号)同时废止。


论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

张岚

内容摘要: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内部经营和外部控制。我国进行的公司改制就是要在明确公司法人财产制的基础上建立使公司有效运转的法人治理结构。上市公司选择哪种结构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减少社会风险?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
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等对股东权利的改革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实施,希望能有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关键字:权力制约 内部监督 外部监督 表决权限制

一、 公司制的本质在于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
(一)公司的本质
“公司制度的最大魅力就是在于其凭借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体资本聚集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投资人的风险,增加获利的机会,及而推动社会化大生产的进程。”
现代公司制度以其股东负有限责任,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之优点,特别是其在公司机关业务执行与监察上的分权制衡机制之科学合理的设计,自其设立以来,表现出异常强大的生命力:对资本的极大诱惑力与吸引力,对社会的巨大震撼力与推动力。正因如此,马克思认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问世,是时代的曙光,其意义不亚于欧洲产业革命中的蒸汽机的发现。“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对于公司制的优势,我国著名学者张俊浩有以下概括:1)集资优势,“众人拾柴火焰高”,团体能够集敛巨资,兴办自然人财力难以企及的事业。2)长生优势,团体在理论上的永续性。使之的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而免“出师未捷身先死”之忧,足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完成的事业。3)分险优势,团体在经营中的风险,可以由团体自己负责,而不殃及成员。这对于集资投资无疑是极大的诱惑。4)管理优势,团体有条件集中众人智慧,从而实现对单个自然人智慧的超越。总之,公司制的确有巨大的优势,正是由于社会团体的法人的公司有以上优势,公司制才有近世之惊人发展。完全可以说,当今的时代是公司的时代,尤其是股份公司的时代。
事实上,由一个人控制并不属于自己的巨大财富,这本身就是一件很危险的是。因此,西方国家发明了一种行之有效的财富(企业)治理制度,这就是我们要努力推广的公司制,而公司制的精髓即设立复数经营者,由他们组成董事会来集体领导公司业务,同时,设置各种机关和制度来对董事会加以有效的监督和控制,使其只能为有利于公司和股东的事,而不至于反过来控制和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二)公司制是分权制衡的国家治理制度在企业治理中的再现
世界银行行长沃尔芬森指出:“对于世界经济而言,完善的公司治理机构就像健全的国家治理一样至关重要。”二者都是通过分权制衡机制来达到其治理目的。正因如此,著名法学家江平说“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
政府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三者互不隶属,平行相互,而又制衡,即其职权在某些方面发生交叉与混合,防止滥用。对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代表全体成员的一直和利益,是公司的立法机关,它制定公司治理总则,即具有宪法性质的公司章程,并对有关公司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内部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外,其他一切经营管理权,包括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等,由董事会行使。这又实际限制了股东大会的权力。对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除董事会自行查处外,监事会也有权查处,并可向股东大会提出相应的议案,还可以公司名义诉讼。
(三)公司制与传统企业管理模式的区别
传统企业往往是企业主亲自经营,权力高度统一,可节约成本。但若企业规模扩大到一定规模时,企业主就很难胜任工作了,因为其知识、技能、时间、精力等都不允许。若勉为其难,结果是企业走向衰亡。例如王安电脑公司曾金经风光一时,由于王安拒绝将公司交给专家管理,最后公司失败了。相比较而言,数人组成的团体较之一人更为可信,数人之间的相互监督至少信息可以集中反馈到股东;而且多人决策的正确性和可靠率往往高于个人决策。因此,公司的决策者应当是数人,即董事,他们组成董事会来集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四)公司制与我国国有企业组织管理的区别
在证券市场上市的绝大多公司虽有公司之名,却无公司之实。仅仅在形式上基本合乎公司法的要求,而实际上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只是徒有虚名的摆设。公司里多的是主要领导人一人的高度集权与不受制约,所缺的是各个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因此,公司制异化成了“家长制”,而“权力制约”变成了“总经理专政”。
(五)公司机关权力制约机制的一般原理和价值
事实上,对于因股份公司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而产生的制度缺陷,英国的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早就有过生动的揭示:“在钱财的处理上,股份公司的董事为他人尽力,而私人合伙的伙员,则纯为自己打算。所以,要想股份公司的公事们视钱财用途,像私人合伙公司的伙员那样用意周到,那时很难做到的。有如富家的管事一样,他们往往设想,着意小节,殊非主人的光荣。一切小的计算,因此就抛之不顾了。这样,疏忽和浪费,常为股份公司业务经营上难免的弊端。惟其如此,凡属于国外贸易的公司,总是竞争不过私人的冒险者。所以,股份公司取得专营的特许,成功的固少,即使取得了专营的特许,成功的也不多见。没有特权,他们往往经营不善,有了特权,那就不但经营不善,而且限制了这种贸易。”
从以上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公司制的关键是企业之间的权力制衡。它的突出特点在于董事会集体决策,集体领导企业,各董事之间彼此制约。同时还有股东大会、监事会等机关对董事及董事会本身的制约,以此确定董事会决策和领导的科学性、运行的廉洁性,以便使公司和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它是一种民主共和的治理模式;而与之对应的传统企业组织,靠总经理个人来决策,一人领导企业的集权模式。故而公司制在我国“异化”了。
二、 公司机关权力制约机制的一般原理和价值
在现代股份公司里,监督机制非常发达,而且随着公司的发展而完善,这种监督制约不仅仅是通过个别监控者对被监控者的工作过程和工作结果,进行有效的监督控制来实现。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专门监察机关即董事会下设的审计监督委员会。或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2、董事会及其下设的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发展战略委员会等机构对经营者的活动分别进行监督。
3、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4、股东通过同经营者协商和建议的对话手段,通过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及行使表决权的“用手投票”手段,通过向法院诉讼和出售股票的“用手投票”的手段对整个公司制约。
5、“经理市场”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配置。
6、公司外部潜在的“敌意”收购者利用公司经营不善,股价低迷,大举收购并达到控股的目的,更换公司管理层,夺取控制权,从而实现对公司的监督。
7、证?皇谐〉募喽焦芾砗拖嘤Φ姆?煞ü妫?靶挛琶教逡彩且恢旨喽健?br> 前四种是公司内部对经营者的制约,而后三种来自市场,公司外部的制约。
三、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现状和监督制度
我国上市公司目前采取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权限不是来自股东会的授予,而是来自法律的规定。我国确认了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地位和权利,现代国家政治上的“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原则成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确立的基础。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来了“股东个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三层监督制度,但是鉴于我国股权结构先天性的缺陷,这种监督制度完全流于形式。
(一) 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特点
  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先天性缺陷有其历史原因。鸦片战争后,改革派和保守派一致同意从西方引进公司制度,但是只能当作一个“器物”层面的东西来学习,不得改变根本的体制。公司一进中国就成了“官督商办”和“官商合办”的产物,结果没有一家成功。80年代我国开始制定《公司法》,但是当时是为了回应公司的清理整顿。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结束了姓“资”、姓“社”的讨论之公司法后,93年我国的公司法出台,前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公司法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为此,我国的公司法产生不是直接缘公司法起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客观需求。 由于历史传统、企业文化和企业管理实践决定了我国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同西方国家的股权结构有着本质的区别:
  1. 我国上市公司一方面股权集中程度相当高,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股又高度分散。我国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股票被人为地分割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的国有股和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的60%以上,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作为大股东的国家对财产的控制力非常弱,其派出的代表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往往是有权无责,就算规定了所谓的义务,最后因为义务人无力履行,也不了了之。这样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无人对产权负责。中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由于都不是真正的所有人,缺乏牟取股权利益最大化的动力。其不但不能积极经营,甚至有些还不惜手段牟取私利。因此,我国的内部人控制实质是“大股东控制”,而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真正的“管理层内部人控制”。而在公众流通市场,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确极度分散,机构投资者未能形成规模,中小股东无法与大股东抗衡。
  2. 中国上市公司的股票由于割裂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使得占2/3的非流通股的股东对股票价格升跌的漠视。中国股民将新股发行,增发和配股称为上市公司圈钱的“三大陷阱”。事实上,上市公司考虑的是如何实现低成本融资,而中小股东考虑的是如何套现股票买卖差价,对分红派息和股东权的行使已经完全退居次要地位。
  这种股权结构决定了不能避免代理问题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也昭示了中国公司监督制度建设和完善的现实紧迫性。
(二)上市公司监督制度现状
  前述已经谈到股东的搭便车现象和股东会的非常设性的局限,使得对董事和董事会以及经理层的监督重任自然和应然地落到监事会身上。我国公司法设立的监事会是否在现实中发挥了其应有作用呢?上市公司管理层滥用职权侵吞公司资产,造成上市公司被掏空等问题,一再显示监事会监督力度的弱化,其作用没有得到应有发挥。我国公司监事制度始于1992 年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1993 年《公司法》专设5 个条文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制度。依其规定, 监事由股东代表与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 同董事会平行处于公司股东会之下,代表股东大会对董事、董事会和总经理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的权有如下几项:列席董事会会议权、公司财务的检查权、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权、对董事、经理违规行为的制止权及要求其纠正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权、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力。1999年的《公司法修正案》还将监事会制度引入了国有独资公司。形式上我国已经建立了规范的监督制度,但监事会职权事实上的空泛化和形式化,实践中未能产生相应的功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条款也使得监事会的法定权利在操作性上大打折扣。2001年8月,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发布了《指导意见》,从此我国开始全面启动和执行独立董事制度,这是我国监事会制度虚设,监督不力,是不得已而为之,但实践中大量“花瓶独董”的出现,证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沦为监事会制度的难兄难弟,无所作为。
四、 关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具体办法
(一)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
  目前,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的“一元制”公司治理模式和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一元制”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公司机关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事会,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合二为一,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也是监督机构,不仅具有业务执行职能,也具有监督业务执行的职能。董事会的两种职能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与冲突,因而这种制度设计对大型公众公司来讲是有缺陷的。于是英美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有足够的独立董事,通过这些不在公司中任职的外部董事对公司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起监督作用,并且强调只有加强董事的独立性才能确保其履行监督职责。独立董事一词源于美国的“independent directors”,在英国被称为“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s)”。 在实践中,美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结构中的比重日渐增加,并受到广泛赞誉。。美国企业股权高度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代理问题日趋严重,企业经营层实际上控制了企业。因此,独立董事制度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监督经营者,降低代理成本并使经营者与股东的目标趋于一致, 防止经营者做出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美国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在于,彻底转变除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诉讼无人挑战董事会权威的局面,在董事会内部强行嵌入监督机制。[6]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制度中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功能上看,实际上相当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因此,英、美国家公司立法上虽无独立的监事会机关的规定,但在英、美现代公司里,事实上已通过外部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是“二元制”或称作“双层制”。“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中比较典型的是德国公司治理模式,而日本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发生了变异。德国模式的特点是股东会产生监事会,监事会产生董事会,大企业中职工依法参加监事会。
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制度。只是证监会颁布的《指导意见》规定, 至2002 年6 月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两名独立董事, 到2003 年6 月该比例应达到1/ 3以上。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第三章专节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由此, 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机构呈现出奇特的“二元化”局面: 源自德日模式的监事会和源自英美模式的独立董事并存;表现出同日本公司治理结构相似的发展趋势,但又不同于日本模式。我国是按照目前这种“二元化”格局继续发展,还是在二者之间如何做出取舍呢?也就是说将来法律如何处理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关系?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毕竟是分别产生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内的两种不同公司监督模式下所产生的具体制度,当两者共存于一个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架构之内时必然会产生制度的摩擦。更有学者指出,公司内部监督职能存在交叉和一定程度的重复是不可避免,甚至是必要的 。然而在当前我国语境下,这种制度摩擦直接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监督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却是监督效果的低下。若两种制度在公司内部监管体系中关系不能得到有效协调,完全有可能触发新一轮的公司治理危机。因此,如何调节两者的关系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这种协调既涉及观念上的转变,更离不开具体制度上的调整。区分职能范围
如前文所述,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是董事会自身纠正问题的方法,其范围不仅涉及到合法性,而且也及于董事职务执行的合目的性、妥当性和效率性;而监事会、监事的监督权是以独立的监督机构的地位,对包括董事、董事会的公司全部执行机构进行业务调查的权限,其监督权是直接对董事或者董事会行使的,董事、董事会负有服从的法律义务,监督权所涉及的范围主要是公司业务执行的合法性问题。但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监事会的监督范围包含了董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 。考虑到监事会要发现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必然要通过对董事、经理的执行职务行为进行全面的了解、检查才能做到,显然在此过程中监事会不仅限于合法性监督,还包括合目的性监督。我国证监会2000年7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时,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在决议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发表意见。一般通说认为,这种监督也包含了妥当性监督的要求。这样一来,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就在妥当性监督上产生职能重叠。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董事、经理执行职务的行为的监督,应以合法性监督为原则,而以妥当性监督为例外。应该区分监事会对不同事项的监督权的特定目的,分别确定其监督权是否包含妥当性监督的范围。为避免监事会的妥当性监督与独立董事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权限产生不必要的重叠,监事会的妥当性监督应限于董事和经理明显违反其善良管理人义务和注意义务方面的内容以及控股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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