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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51:10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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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促进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生效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以及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案件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案件监督,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不直接办案。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第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和控告,根据具体情况,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并限期报告结果;
(二)交由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复查,并限期报告结果;
(三)就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对监督工作机构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方式,有关司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交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报告,但法律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报告。逾期不能报告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司法机关未依法及时纠正的,列为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处理明显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判决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参与案件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提请讨论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质询的案件,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将有关案件的质询案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对案情重大或者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提出议案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对案件监督工作机构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报告,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听取和审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
(二)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三)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织的专门调查,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加;可以调阅案卷和证据材料;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有关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
(二)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和作虚假报告,以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
(三)干扰、阻碍案件监督工作或者袒护包庇违法人员;
(四)打击报复申诉、控告、检举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同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由其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的职务,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人大常委会可依法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关于案件监督的决议、决定被认为不适当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9号)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把第六条第二款并入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监督。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地区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实施监督”。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申诉、控告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条例》统一受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由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授权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案件监督工作机构)办理”。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施监督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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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九日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排水管理处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规定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
  建设、计划、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相对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建设计划,经计划、建设等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的城市排水设施配套建设工程,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规定程序经有关部门审批。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统筹划定污泥处理用地和城市排水设施用地及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性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 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雨、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在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河道。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排水规划方案,属不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审批,并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抄送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变更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应当先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排水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通过招投标承接相应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部门申报工程验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部门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设施验线工作,并按规定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移交。工程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维护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于次月安排维护、管理经费。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手续,由原建设单位继续负责维护。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按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观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他水中障碍物,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提出意见,报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行洪畅通。


  第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进行护砌、清淤。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 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十七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持有资质的城市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临时排水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排水标准,并按规定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未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办理年审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主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5米(已按规划建成的河段除外);支流河道至上口线两外侧原则上各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占用、挖掘执照,并按规定缴纳占用和挖掘修复费用。占用、挖掘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城市河道、湖塘或改变河道走向、断面。确需覆盖城市河道、湖塘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负责覆盖范围内的河道、湖塘等设施维护清淤的协议后,方可覆盖:
  (一)属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湖塘,不得覆盖或改变走向、断面。确需覆盖的,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属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又对原有排水系统不造成影响的河道、湖塘,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批准;
  (三)属排水专业规划确定不保留的,且为有条件覆盖的河道、湖塘,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前,必须征得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已经覆盖的城市河道、湖塘,覆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按规定与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签定维护清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占用、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
  (四)在雨、污水分流地区,擅自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泥浆、油污等各种废弃物和有毒、易燃、易爆物。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二)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
  (四)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
  (五)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维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市建设、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河道岸坡绿化的维护和管理,并组织养护单位及时打捞和清扫城市河道中的漂浮物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垃圾,送至垃圾场或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积淤情况,编制定期清淤计划,报经市建设、财政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清淤经费由市城建资金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标准和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竣工,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和船只安全。
  在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应当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汛期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处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
  (二)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河道中设泵取水的;
  (四)擅自利用城市河道从事游船、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实施的;
  (三)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或与雨水管混接的;
  (五)在已经建有污水截流管(沟)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六)未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年审、变更手续的;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打井、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的;
  (八)擅自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的;
  (九)已覆盖城市河道的单位未按规定清淤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城市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城市排水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
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
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其中,已按《上海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
《关于加强本市私有房屋出租综合管理的联合通知》办理登记或取得《私房出租许可证》的租赁当事人,则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原已加盖“上海市××区(县)房产管理局(所)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专用章”的租赁合同或发给的《私房出租许可证》,换发《房屋租赁证》。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实施意见》规定的条件。其中,需向境内流动人口出租或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应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需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或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应按《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管理分工,向市或浦东新区房
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填报《涉外租赁申请表》,经市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初审及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正式办理租赁手续。
四、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或在此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经当事人协商重新订立的租赁合同,均必须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使用由市房地产局会同市工商局拟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在订立时,需对规范文本条款进行补充的,则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私有非居住房屋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应根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经上海市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其他房屋的租赁合同公证或鉴证,则以租赁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天内,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在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建立后,房屋租赁登记统一由市或各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未建立前,则先暂由市或区、县、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
所负责受理。各县乡镇房屋租赁登记,由各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委托乡镇房管所负责受理(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
七、市房地局授权市、浦东新区、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核发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证》。
八、租赁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租赁登记时,除应提交已签订的租赁合同外,还应分别交验有关证件。
(一)出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1.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私有居住房屋的,则还应提交公安派出机构核准发给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向境外单位或个人出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提交经市房地局或浦东新区规土局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出租已抵押房屋的,则还应提供抵押权人同
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2.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或出租单位的合法资格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或委托书;代理人受委托出租的,还须提交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受境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出租的,则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代理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承租人应交验的有关证件:
境内个人须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境内单位(包括“三资”企业)须提交单位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境外人士须提交护照或回乡证明;
境外单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合法资格证明。
九、房屋租赁登记审核程序:
1.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根据《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分别到市或区、县或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填写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租赁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交租赁合同及应交验的有关
证件。
2.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租赁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审核的内容应包括:
(1)租赁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所提供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
(2)出租的房屋是否符合《实施意见》的规定条件;
(3)租赁合同是否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条款内容;
(4)当事人的租赁行为是否符合租赁政策法规的规定。
3.经审核,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自受理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核发《房屋租赁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将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退交房屋租赁当事人。
十、非特殊原因,《房屋租赁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凡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在两年或两年以内的,按合同实际租赁期填发《房屋租赁证》;合同租赁期超过两年的,则先填发有效期限两年,到期由租赁当事人持原已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
》,到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换发新的《房屋租赁证》。
十一、房屋租赁经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后,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租赁合同,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凡租赁双方当事人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则应在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的15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二、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房屋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未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私有居住房屋或经审核同意涉外租赁的非外销批租地块上的房屋,不得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房屋转租,转租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的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的15天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三、办理房屋转租登记时,转租当事人应填写《房屋转租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转租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1.转租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转租合同》;
2.该房屋已经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其中,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私有居住房屋的,或向境外单位或个人转租非外销批租地块上房屋的,则还应分别按本操作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或经审核同意的《涉外租赁申请表》;
3.根据本操作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租承租人需交验的有关证件。
十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转租登记申请之日起的5天内,对当事人提交的转租合同及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并在《转租登记表》上提出审核意见,凡符合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原《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准予转租专用章
后,退交转租当事人。
十五、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税收的征管工作。在按规定核发《房屋租赁证》或在《房屋租赁证》背面的转租注记栏中加盖准予转租专用章后的5天内,应将有关《租赁登记表》或《转租登记表》送交给税务机关,并协助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检查。
十六、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按规定要求,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等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填报有关报表;认真做好房屋租赁、转租资料的归档保管工作。凡经登记的《租赁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和《转租登记表》、房屋转租合同等有关资料,均应按承租人承租房屋的先后顺序
,将有关资料装订成册,按幢建立房屋租赁件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



1996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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