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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6:46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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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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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
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
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主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
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
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
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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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单位名称|收汇金额|收汇日期|通知日期|情况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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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1996年6月28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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