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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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中国 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2012年4月24日,中国和瑞典在斯德哥尔摩发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文件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典王国关于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的框架文件
(2012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应瑞典王国首相弗雷德里克·赖因费尔特邀请于2012年4月23至25日对瑞典王国进行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就中瑞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加强战略合作深入交换看法,达成重要共识,同意发表框架文件。
一、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发表《人类环境宣言》40周年之际,回顾全球可持续发展事业走过的历程,重申人类共同的利益和信念,坚定加强国际合作的决心,具有特殊重要意义。
二、面对国际金融危机不利影响和全球性问题不断加剧,各国更应重视经济发展同人口、社会、地球极限、环境相协调;坚持发展经济,改变不可持续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模式;坚持社会公平正义、法治,确保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坚持以人为本,保持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三、中瑞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合作基础扎实,成效显著,前景广阔。双方愿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可持续发展方面建立和发展长期、全面、高水平的伙伴关系,并将此作为两国合作的战略重点。
四、双方将利用中瑞环境合作协调员会机制,进一步加强合作关系,并确立以下重点领域:污染物总量减排;保障城乡饮用水源地环境安全;包括汞在内的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提升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水平;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健全环境监管体系。双方愿在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框架下继续开展合作,瑞方愿继续为该委员会提供资金与智力支持。
五、双方强调科技创新对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促进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清洁技术、可持续城市建设等方面的科研创新合作,加强科研人员交流,建立科研创新合作网络。双方愿在科研创新合作基础上,鼓励合作方实施包括技术示范在内的互利创新相关项目,加强企业参与,促进技术成果的产业转化与应用。双方将结合中瑞高新技术园区开展互补合作,建立以网络和孵化器合作形式的联合研究中心等合作平台,鼓励产业对接,开展全面、稳定与长期的合作。有关伙伴方也将鼓励加强现有的可持续城市发展伙伴关系。
双方将秉承互利共赢理念,不断深化双边经贸领域的节能环保合作。加大双向投资力度,推进清洁生产、节能减排,大力发展低碳产业,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缓解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中国商务部和瑞典外交部将在中瑞经贸联委会下设立经贸领域节能环保工作组,共同支持和推动两国企业和机构开展投资贸易合作,积极探索在中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合作推动建立中瑞生态园,打造中瑞经贸合作的新亮点。中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与瑞典企业、能源和通讯部分别牵头,在中瑞环境及能源技术合作机制下,共同支持和推动两国企业和机构开展技术和人员交流以及务实的投资合作。
六、双方决定充分利用中国“十二五”规划和“欧洲2020”战略带来的契机,在中欧相关机制框架下开展能源、城镇化、节能减排、化学品和废物管理等可持续发展领域合作。
七、气候变化是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要求各国加强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有效应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是国际合作应对气候变化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中瑞欢迎2011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德班会议取得的成果,包括关于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决定、启动绿色气候基金和建立“德班平台”,愿继续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原则为指导,同国际社会一道落实有关决定,共同推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努力不断取得实质进展。同时,双方愿加强在气候变化领域的双边务实合作,共同提高低碳发展和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八、双方一致同意,201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办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将为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背景下发展绿色经济、加强可持续发展机制框架提供机遇,并同意在大会及其筹备进程中加强沟通与协作,推动大会取得积极、务实成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第70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23日十四届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徐唐先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的决定
根据《中共海口市委关于创新市区管理体制实施强区扩权的决定》要求和《海口市人民政府强区扩权实施方案》工作安排,经研究,决定依法下放第二批行政权项共11项。各区、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权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衔接和监管,扎实推进强区扩权工作。
附件: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附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第二批行政权项
序 号
下放行政权项名称
下放后实施机关
1
采矿许可证年检(国家、省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除外)
国土分局
2
矿区范围划定的具体工作
国土分局
3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4
土地确权的具体工作(跨区的、特别重大的除外)
国土分局
5
土地征收的具体工作
区政府
6
工业企业行业管理
区发改局
7
区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
区编委
8
辖区旅游市场管理与监督(导游证的颁发与吊销除外)
区商务(旅游)局
9
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下旅游饭店星级复核
区商务(旅游)局
10
辖区民间组织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
11
辖区门牌的审批管理
区民政局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已经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对下列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
第六条 对下列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
(三)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
(四)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
(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
(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
(六)私授私收回扣的;
(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
(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八条 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