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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8:20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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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86)财税外字第10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86-4-21

现将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的几项规定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以下简称筹办费),如何确定筹办期和筹办费的范围,以及计算摊销问题.(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筹办期间"是指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各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经我国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为止的期间.开始生产经营期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二)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费用是指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三)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筹办费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准其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完毕.
二,关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阶段建设,分阶段营业,其获利年度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合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获利年度的确定应是上述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并取得盈利的年度,因此,对分阶段建设,分阶段生产经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减免税优惠,对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不再单独计算减免税期.但是,对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按批准的合同规定的投资数额(不含追加投资部分),需要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其先建成投产,经营部分和后建成投产,经营部分的投资,费用以及生产经营收入,所得是分别设立账册进行核算,能够明确划分清楚的,经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逐级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分别计算减免税期限.
三,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所有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
四,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所收取的管理费,应如何计算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受聘于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服务,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因此对其取得的管理费收入应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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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机构的县(市),应根据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建立气象台站。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外地气象组织和个人进入我市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所从事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各级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和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雷电灾害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自动答询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建立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对在气象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承接气象部门委托保护气象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天气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气象站(雨量站)、中转站等气象业务专用信道和频道。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保护措施,并抄送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予以改善或重建。确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规划,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国家、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报经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建设。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予以调整。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各种干扰或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或其他活动。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政府指定的报纸、广播和电视台,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五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需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决策,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参与对由气象灾害引发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山洪暴发等次生灾害的科学研究,及时提出灾害防御措施;调查、评估和鉴定气象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台风、洪涝、雷电、干旱、寒潮、大雪、冰雹、大风、大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调查、收集、确认气象灾情;其他有关部门及个人应积极配合,及时将本地气象灾情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实时降水、水位等气象、水文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等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计划、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进行定期检测。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工程,依法实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使用未通过验收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对各类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及鉴定等工作应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资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严禁无防雷设计、施工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防雷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防雷设备和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资料和信息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施放的范围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调整或强行建设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报道和使用的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对雷电灾害防御装置进行定期检查或使用不合格防雷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施放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的。
  第二十八条 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则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体现社会正义的窗口,是诉讼的灵魂和生命。

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既包括通过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也包括对犯罪惩罚本身的公正性。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具体要求主要是:(1)对有关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做到证据确实、充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使有罪的人获得定罪,使无罪的人及时从被追诉中得到解脱。(3)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4)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通过救济程序及时纠正、及时弥补。程序公正,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具体要求主要是:(1)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与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诉讼并发表意见的权利,保障当事人等的控告权、申诉权。(3)严禁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5)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6)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两者同等重要,不能互相代替。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实体公正,意味着准确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准确打击犯罪,排除犯罪行为对社会及个人的侵害,是实现社会有序发展的基本条件。

另一方面,程序公正对于实现社会有序发展具有同样重要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为了抑制犯罪,恢复社会秩序,国家制定刑法,规定何种行为为犯罪并对该犯罪处何刑罚;同时,为了防止追诉权力的滥用,保障刑罚权得以正确实施,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通过公正的程序确保发现真相,正确定量刑罚。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从诉讼原则、规则、制度和程序方面作出了具体设计。具体说来,刑事诉讼法在保证刑法实施方面的作用包括:(1)通过明确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的专门机关,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适用刑事实体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2)通过明确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为调查和明确案件事实及适用刑事实体法的活动提供了基本构架;同时,由于有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也为刑事实体法适用的有序性提供了保障。(3)规定了收集证据的方法与运用证据的规则,既为获取证据、明确案件事实提供了手段,又为收集证据、运用证据提供了程序规范。(4)关于刑事程序各个阶段的设计,是对诉讼中需要反复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理念的实践。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救济审程序,每个后续阶段的程序都是对以前程序可能发生的错误或存在的缺陷进行审查、发现、弥补和纠正的程序。这种程序系统的设计,可以在相当程度上避免、减少案件实体上的误差。(5)可以保障刑事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诉讼法不仅设计刑事程序相互联系、先后为序的各个阶段而使之成为一个程序系统,还针对不同案件或不同情况设计出不同的具有针对性的程序,使得案件处理简繁有别,既在整体上实现实体公正,又在总体上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高效率地处理案件,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惩治犯罪,尽早解脱无辜,实现刑法的功能。当然,即使程序设计得十分完善,由于认识能力和案件的复杂状况,有时也会出现实体上的不公正。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除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还必须深入、细致地分析案件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刑法,努力实现实体公正。

同时,我们还须注意到,程序公正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体公正而存在的。程序是否公正,是衡量社会公正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指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审判公开、保障辩护权、排除非法证据等,都是民主、法治精神的体现。违反诉讼程序,刑讯逼供、非法采证等,是与现代民主、法治精神相背离的。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直接体现了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了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更容易平衡当事人心理,使社会冲突更容易消除。因此,程序公正不单纯是手段,其本身也是重要的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秉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理念,并设计了制度保障。但在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忽视程序法,不重视程序公正,认为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对此,应当着重予以纠正,以保证刑事诉讼法能够得到严格贯彻;在执法方面,要严格执法,既要严格遵守实体法,也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刑事诉讼的历史充分证明,即使采用不正当的程序也可能在实体上产生正确的结果,但由于程序不公正违背正义的要求,却不能得到被告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心理上的认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忽视程序公正,不严格执行程序法,往往导致冤错案,实体公正的实现就根本无法保证,而且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友、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甚至仇恨社会,给社会长久稳定带来隐患。从这个角度讲,坚持程序公正,也是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需要。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统一的,但有时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比方说对于采取刑讯逼供、暴力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果采用可以查明犯罪事实,却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对于二者发生矛盾时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无论是实体公正绝对优先还是程序公正绝对优先,都会带来一些弊端。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从诉讼公正的根本要求出发,按照公正实现最大化原则来作出处理。具体来说,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不能冤枉无辜。例如,某个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不采用这个证据就必须对他定罪,那么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也应当采用,因为一个无辜的人被定罪是绝对不能容忍的。又比如,由于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冤枉无辜的,一旦发现,就必须提起救济程序予以纠错,并给予国家赔偿,不受终局程序和诉讼时限的限制。(2)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在刑事诉讼中,较之于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弱势,作出对他有利的选择,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冤错案,避免一些不可挽回的错误。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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