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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3:49  浏览:99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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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伊春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实现风电产业“规范测风、统筹规划、有序开发、分步实施、持续发展”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促进风电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风电场工程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风电建设和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主要包括风能资源观测、风能资源评价、风电发展规划、项目开发利用、可行性研究等工作。
  第三条 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展改革委)是我市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和县(市)、区、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凡在伊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风能资源管理

  第四条 我市将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积极推动风能资源市场的建立和有序发展。鼓励有实力的大企业和大集团投资风能资源的开发和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风能资源测量。在全市境内布设测风塔的测风企业需填报资质认证申请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局审核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测风。测风方案应经市发展改革委和市气象局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气象局审核,测量获取的风能等气象资料,必须实时完整地汇交市气象局进行监督、初审和评估,并报省气象局进行审核、评估。测风原始资料由市气象局负责管理,并严格保密。风资源相关数据的评估结果报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发展改革委,作为风电场规划和风电项目开发的重要依据。测风方案未经省、市发展改革委和省、市气象局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其测风数据不能作为规划和项目开发的依据。
  第六条 风能资源优先配置原则。在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下,优先对在我市制造和组装风力发电设备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建设热电联产、水电项目的企业配置风能资源;优先对有实力的大企业配置风能资源。

第三章 风电发展规划

  第七条 风电发展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能源、可再生能源和电力建设发展规划,并与电网规划、城市规划、林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发展改革委确认后执行。

  第四章 风电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的开发协议由市政府统一签订,重点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大集团签订开发协议。各县(市)、区、局和其他各部门不得与投资商签订风电开发协议。对于已经核准但由于项目单位没有投资能力或缺乏投资意愿等不能开工建设而予以消号的风电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或转让。
  第十条 风电项目根据风电发展规划建设,未列入全市风电发展规划的风力发电项目,不予上报核准。
  第十一条 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所在地的林业局与被授予开发权的单位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依实际出资额(或可折价资产额)占项目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比例获得相应股份。同时签订合同,明确投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风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有关规定,风电项目实行核准制。5万千瓦级以上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5万千瓦以下的并网风电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上报风电项目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风电场工程建设用地和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提供环保、电力、水土保持等相关批复文件和占用林地、土地预审意见,同时上报项目法人构成基本情况和分红协议。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向上级核准机关呈报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和环保措施,节约用地,线路高架或地埋,以减少林地占用和对森林资源的破坏,保护森林生态。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呈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市发展改革委呈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方可并网运行。

第五章 税收和利润分成

  第十七条 风电项目建成后,自风电企业纳税之日起,涉及林业局与县(市)跨区域缴税的风电场,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林业局(区)与县(市)5∶5分成。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在项目投产达效后,应按合同规定的利润分成比例分红,保证投资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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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成立及运作指引

阚凤军


  目前,企业及个人投资热情高涨,希望通过对外投资、创业等获得高额的资本回报。然而,笔者与相关企业及个人沟通过程中,发现他们(特别是个人)对于合伙企业的成立及运作缺乏必要的了解,不清晰合伙企业的风险、不重视合伙协议条款等情况,并承担较大经济损失的情形。本文以合伙企业法的有关条款作为切入点,并就重点条款进行法律剖析与提示,试图让有通过合伙企业形式投资的企业及个人掌握合伙企业的基本特点、运作的基本流程等,供参考。
  1. 合伙企业的基本概念与澄清
  1.1.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2.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需要考虑成立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必须高度重视:一方面,需要考虑合伙人之间关系紧密程度、另一方面考虑对于合伙企业的控制程度,最终的目的是要评估在预期获得收益与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的匹配度。)
  1.3.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方式可以将有限合伙人的法律风险控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但该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一特点是否适合自然人的实际情况及业务运作要求等,需要结合整体情况进行考虑决策。)
  1.4.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自然人在设立合伙企业之前,需要了解合伙企业的特点、风险、风险控制点等因素,并高度重视合伙协议的内容。事实上,该合伙协议相当于合伙人之间的行为守则及合伙企业的章程。未来各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等据此决定。 )
  1.5. 除需要特批项目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成立所需要的法律文件比较简单(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审批流程比较短等。)

  2. 普通合伙企业
  2.1.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1.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1.2.有书面合伙协议;
  2.1.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2.1.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2.1.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鉴于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中明确要求出资的标的可以通过货币估价并能够转让,因此,劳务不能成为公司的出资方式。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劳务可以出资,这对于具有某些特殊技能又只能以劳务形式出资的自然人很有意义,但何种形式的劳务可以进行出资等需要结合自然人劳务出资的形式进行分析判断。 )
  2.3.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也就说,合伙人的出资是可以协商的方式确定合伙人以非货币出资方式的最终价值,而无需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4.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劳务出资的评估方法是由全体合伙人商定,如果合伙人对于该劳务出资比较重视,比如他们对劳务的形式、要求、限制等,都将直接影响到劳务出资人的未来利益。如要求该出资人在合伙企业合作年限、技能要求、专业知识更新等要求。)
  2.5.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很多情况下,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比较了解,比如技术出资等。因此,大家比较容易忽略出资资产的转移手续,这一忽略非常容易导致日后各方的争议,其他合伙人可能主张你未移交技术,没有实际出资,进而无权要求分配利润等。)
  2.6.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6.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6.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2.6.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6.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2.6.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2.6.6.合伙事务的执行;
  2.6.7.入伙与退伙;
  2.6.8.争议解决办法;
  2.6.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2.6.10.违约责任。
  2.7.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基于上述内容,合伙人需要仿照公司法中股东会及董事会的运作等,就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如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某些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某一比例通过等,减少未来运作的摩擦与风险。)
  2.8.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合伙是较公司更为强调人和性质的实体,因此,任何一合伙人应将其财产份额出质的事实告知并争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当然,任何希望通过受让该份额的其他人也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 合伙事务执行
  3.1.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自然人之间合伙,为最大限度控制风险,减少各个合伙人各自为政,可以考虑委托一个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同时制定内部管理规程,规范代表人的行为。)
  3.2.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多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容易造成合伙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产生纷争,特别是关于执行合伙企业费用的认定等方面。可以考虑由一人执行,其他人可以监督配合的模式。另外,合伙人可以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资料,但问题是很多合伙企业内部并没有建立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很不规范。建议考虑通过外部机构提供会计服务或内部有比较专业的会计人员进行帐务管理)
  3.3.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也进一步说明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弊端,容易造成合伙决策正义、延缓决策进程,丧失潜在的商业机会等)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尽管可以撤销,但已经与该合伙人达成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不受撤销行为的影响,原交易行为继续有效并需要执行。)
  3.4.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伙表决权不仅牵涉到合伙决策,也影响到不同合伙人的权力。因此,最好能够尽可能详细列明各决策事项及通过该事项的表决权等,减少争议发生几率。)
  3.5.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1993年5月2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一、有关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一)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接受初级中等教育”,系要求生理、心理正常的适龄儿童、少年没有违法不入学的;具有学习能力的生理或心理残疾的儿童、少年入学率符合本条第三款的要求。
(二)由于目前在小学还没有完全取消留级制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人口中尚有少数仍在小学就读,因此,1995年前在评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时,可把15周岁及以下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适龄少年尚在小学就读的人数从这个年龄段人口总数中减去,不作计算。但从1996年起,不得再按此办法计算。
(三)第七条第二款所提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是指学年内辍学生数占学年初在校学生数的百分比。具体可按现行教育统计规定的方法计算。
(四)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要求,在“八五”计划期间可按城市及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县在80%以上,其他地区在60%以上的指标进行评估。“九五”计划期间应适当提高此项指标要求。
(五)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或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系指这个年龄人口中,小学或初中毕业人数、结业人数、以及读满规定年限但未升入毕业年级的肄业人数之和,占这个年龄人口总数的百分比。
二、有关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初中教师学历合格率的指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八五”计划期间,一般应按学历合格和取得专业考核合格证书的初中教师占教师总数80%左右掌握。如确有困难,最低也不得低于70%。在“九五”计划期间,初中教师的学历合格(含专业考核合格证书)率一般应按90%左右掌握。
(二)各地根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在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是否均符合规定要求时,可按小学教师从1990年、初中教师从1993年起计算。
三、有关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各科合格率,系指毕业年级所设课程的全科合格率。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体育合格率,是指达到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人数占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总数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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