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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10:45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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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
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动海峡两岸空中直航,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还。
  二、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政策的台湾航空公司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从事上述业务在大陆取得的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三、本通知所称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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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65号

2000年9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大、中型企业、厂矿:

现将《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做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作为工程抗震设防依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建设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工程是否应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程序办理。

(三)检查一般场地条件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四)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是否有省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

(五)监督、检查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六)检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是否按《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经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七)审核有无越权或擅自出具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六条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设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自职责积极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应例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八条 工程业主应到场地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地震进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到现场核查工程场地位置和场地条件,并决定是否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市级或市级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市级以下的工程项目,应到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属一般场地条件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所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十一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由市地震行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向工程业主出具《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通知书》;工程业主按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规定的业务范围是进行评价。

未取得《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承担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评价机构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之前,应到场地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方可进行评价工作。

未登记或未查验资质的评价机构,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按《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属国家或省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核准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审结果证明后,工程项目业方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属市级或市级以下的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工程项目业主方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

第十五条 经评审批准后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在工程设计、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规定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07年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7年第3号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3月12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航 道 建 设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
  第三条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条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
  第七条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依法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办理开工备案,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七)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九)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的实施,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开工备案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时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开展航道建设项目工程预可行性研究;
  (二)建设方案应符合航道规划;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议书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建议书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航道规划;
  (二)符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要求;
  (四)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五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证明或者评估意见;
  (四)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设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备案,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建设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规划要求;
  (二)建设规模、标准及内容等符合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符合有关编制水运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提出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建议。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初步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第二十二条编制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二)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编制有关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深度要求;
  (四)施工图预算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
  第二十三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
  (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
  (四)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集中报审。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需分期实施的航道工程项目,可以分期报审。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必须一次报审。
第二十四条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航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设计变更审批。
  如确有必要对已批准的设计文件作如下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修改:
  (一)改变主体工程建设位置;
  (二)改变工程总平面布置;
  (三)改变主要建筑物结构型式;
  (四)改变主要工艺及设备配置;
  (五)工程造价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二十六条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文件应当由原设计单位编制。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由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由编制单位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申请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审批,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设计变更说明书,内容包括该航道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拟变更的主要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的合理性论证等;
  (三)设计变更前后相应的勘察、设计图纸;
  (四)工程量、造价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
  (五)审批部门根据项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对因紧急抢险造成的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变更,项目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事后按照本规定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航道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设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航道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航道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航道建设投资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逐步建立信用管理体系,记录航道建设市场信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航道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航道建设工程咨询、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航道建设市场。航道建设项目单位以及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员,应当具备满足拟建项目管理需要的技术和管理能力,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
  航道建设市场应当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航道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航道建设市场。
  第三十二条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规定,依法对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两级专家库的相关专业名单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航道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应当在与发布招标公告相同的媒介上至少公示7天。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评标结果、举报受理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在其核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者越级承揽工程。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从事航道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对航道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航道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航道建设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航道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第四十条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落实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以及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四十三条航道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四十四条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于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航道建设资金。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权限履行下列航道建设资金管理的有关职责:
  (一)制定航道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航道建设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督建设项目资金筹集和到位情况,以及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四)收集、汇总、报送航道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加强航道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分析工作;
  (五)督促项目单位及时编报工程竣工决算,并及时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四十七条对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需要动用工程预留费的,按照水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程信息及档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每月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其管辖范围,每季度汇总工程建设信息,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送交通部。
  第四十九条工程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审批情况、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资金构成、总体实施计划及其他情况;
  (二)招投标工作情况;
  (三)建设动态状况,包括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质量情况、安全生产情况及其他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情况。
  第五十条项目单位应及时做好航道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档案专项预验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项目单位侵占、挪用航道建设资金或者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不遵守航道建设基本程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航道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者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航道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第六十条在国际、国界河流上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但本规定与我国缔结的政府间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有关协议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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