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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7:27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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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境保护部函环函〔2009〕142号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请示》(京环文〔2009〕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据此可以理解,凡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单位和个人都要依法设置排污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有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排污口均属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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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
〕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1999年7月7日

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管理,维护合法的租赁关系,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有房屋的出租、安全、维修等均应接受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合法租赁关系是指双方已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购买《租赁合约书》、办理租赁合约和验证手续。验证手续费为租约生效当月租金的8%。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第四条 出租人(含业主代理人)有权合法出租、收取租金和行使本规定的权利,并履行纳税、修缮房屋和租约书规定的义务。
承租人有权使用所租用的房屋,行使本规定内的权利,并履行按时交租、爱护房屋和租约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私房租金的计收,应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广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标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
租赁期限除人民法院已裁判的外,一般可由双方商定,商定不成的,则按每期四年确定。
租赁期满,房屋仍需出租,如原承租人一贯遵守租约的,在同等条件下,则有续租优先的权利。
第六条 出租人确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必须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如期限已到,承租人仍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30%。
承租人需迁退房屋的,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在迁出之日前清缴租金,按租约清交房屋设施,撤销租约,并报房管部门备案。迁出之日,出租人如发现有属人为损坏房屋设施,承租人要负责修复或赔偿。如承租人未与出租人商定,擅自迁出,由此引起实际损失的,出租人有权向承
租人索取赔偿。
第七条 有下列形况之一者,出租人可收回一部份或全部出租房屋。
(一)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房屋连续空置三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本人外迁或死亡,而没有同住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或虽有同户籍,但不同住或不足二年的;
(四)承租户另有房屋居住的或工作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六)承租户迁离本市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出租人另有房屋安置承租人迁出,且房屋与原承租面积、条件基本一致,去向合理的;
(九)擅自改变承租房屋使用性质、严重破坏房屋结构的。
第八条 承租人本人外迁或死亡,其同住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或二年以上同住同户籍人员,应办理续租手续,出租人不行借故逼迁。
第九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使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原则上应予以支持,并应与新承租人另行订立租约。
第十条 出租人以出租房屋应负责检查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安全。如房屋损坏,未能及时修缮致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受损害的,应负完全责任。
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拆改房屋设施,属乱搭、乱建的,按人为损坏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人确无能力维修房屋,可与承租人协商,由承租人代垫修缮费后抵扣租金,也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收购或维修代管。修缮代管期间,业主及其亲属自住部份,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以抵扣修缮费用,代管的自然空房由房管部门出租,发还产权后,业主应承认代管期间办理的
承租户的租赁权,不行借故逼迁。
第十二条 属危房修缮或重建,承租人需临时迁出的,双方应签订回迁协议,但承租人不得借故向出租人索取任何费用。房屋竣工后承租人可继续租住,并应按续租面积、结构重新评定租金,租金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房屋修缮费用二十年回收的方法核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原业主如把出租房屋出售的,新业主应与原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或作另行妥善安置。
出售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有房屋,如特殊需要租用的,须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约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私房租约验证手续的,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原已租用私有房屋的,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双方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各自职工信守租约。如租约期满,出租人需收回房屋的,承租人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予优先安排,并应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凡任意抬高租金或瞒报租金的,除没收其多收部份的金额外,还可按多收总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二)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除出租人可收回房屋,追收所欠租金外,并按欠租总额30%罚款;
(三)无理逼迁致致使承租户遭受不应有损害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还可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四)逾期拒不办理租约验证手续的,给予责任人每天罚款二十元;
(五)拒不修缮房屋造成塌屋,损害人身、财产的,除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外,还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六)刁难、妨碍房管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人员报复的,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七)行贿受贿的,除没收其贿赂财物外,还应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纠纷,可由当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如不服调解的,可从收到调解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关处罚条款由当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执行。如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从接到处罚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作出处理决定。
对拒不服从处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条 罚、没款及其他收费,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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