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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5:26  浏览:9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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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2010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电力运行安全,保障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查处和打击窃电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建立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的激励机制,对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管理和用电检查,建立健全供用电管理制度,加大预防窃电行为的投入,采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和设备预防窃电行为的发生,并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三)供电企业提请调查处理的;
(四)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五)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调查确认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已立案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构成犯罪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或者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即日向用户恢复供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窃电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导致停电或者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窃电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中止供电、未按时恢复供电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窃电行为工作中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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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促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和政务服务水平,现就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重要性和总体要求

  1.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重要性。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对于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加强对行政权力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和提供高效便民服务,都具有重要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政务公开不断深化,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全方位推进,政务(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发展迅速,服务群众功能不断完善。但是,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政务公开方面,有的存在重形式轻内容现象,有的公开内容不全面、程序不规范,有的不能妥善处理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政府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健全;政务服务方面,服务体系建设不够完善,服务中心运行缺乏明确规范,公开办理的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不能满足群众需求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解决这些问题,坚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加大推进政务公开力度,把公开透明的要求贯穿于政务服务各个环节,以公开促进政务服务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保障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和监督政府工作。

  2.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总体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按照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公开群众普遍关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按照便民利民的要求,进一步改进政务服务,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政务服务体系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便捷高效服务。

  二、以改革创新精神深化政务公开工作

  3.创新政务公开方式方法。坚持方便群众知情、便于群众监督的原则,拓宽工作领域,深化公开内容,丰富公开形式,促进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提高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坚持创新载体、完善制度,实现政务公开的规范化、标准化。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依靠群众积极支持和广泛参与,畅通政府和群众互动渠道,切实提高政务公开的社会效益。

  4.推行行政决策公开。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建立健全体现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要求的决策机制,逐步扩大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在决策前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加以规范,增强公共政策制定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5.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坚持依法行使权力,积极推进行政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确保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履职尽责。按照职权法定、程序合法的要求,依法梳理审核行政职权,编制行政职权目录,明确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运行程序和监督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严格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细化、量化裁量基准,公开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重点公开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积极探索执法投诉和执法结果公开制度。

  6.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公布本地区本部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继续清理、调整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事项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优化工作流程,公开办理程序,强化过程监控,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动态管理制度。逐步依法将审批职能和审批事项集中到服务中心公开办理,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7.深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各级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动、及时、准确公开财政预算决算、重大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领域的政府信息。各级政府财政总预算和总决算,部门预算和决算,以及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等方面的预算和决算,都要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要详细全面,逐步细化到“项”级科目。各部门要逐步公开出国出境、出差、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等经费支出。抓好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众关注热点问题的公开,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举措、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进一步完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保密审查和监督保障等措施,认真做好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举报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保守秘密的关系,对依法应当保密的,要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8.着力深化基层政务公开。总结推广基层政务公开的成熟做法,大力推进乡镇(街道)政务公开,及时公开城乡社区居民关心的事项。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为深入推进村务公开打好基础。健全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制度,所有面向基层服务的医院、学校、公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都要全面推行办事公开,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要编制办事公开目录,重点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职责。

  9.加强行政机关内部事务公开。加大干部工作、机关财务预决算、政府采购、基建工程等信息的公开力度,加强权力运行监控。开展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梳理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依据和运行流程,查找廉政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并及时在内部公开,加强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三、统筹推进政务服务体系建设

  10.逐步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体系。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将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范畴,完善相关政策规定和管理措施,整合政务服务资源,健全政务服务平台,促进政务服务的均等化、规范化、高效化,提供让群众满意的高质量政务服务。

  11.充分发挥服务中心作用。服务中心是实施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重要平台。各地要因地制宜规范和发展各级各类服务中心。凡与企业和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事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均应纳入服务中心办理。因涉密、场地限制等特殊情况不进入服务中心办理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双重管理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便于工作、加强服务的原则,适合依托服务中心的可纳入当地服务中心办理。

  12.明确服务中心职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规范省、市、县三级服务中心的名称、场所标识、进驻部门、办理事项和运行模式,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各部门进驻、委托事项办理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对进驻窗口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承担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服务中心管理机构作为行政机构,应使用行政编制,配备少而精的工作人员;已使用事业编制的,应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出一部分进行替换。在调整、配备服务中心编制中,要结合当地政府机构改革,注重优化整体编制结构,坚持增减平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规格由本级政府决定,其运行经费和人员办公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本级政府同意确需由部门单独设立的办事大厅,应当接受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13.规范服务中心运行。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为重点规范服务中心运行,着力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进驻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要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使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一般性审批事项能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逐步实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一个窗口收费”的运行模式。对同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逐步实行联合办理或并联审批。凡进驻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都要公开办理主体、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事结果、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建立健全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效能评估等制度,提高服务水平。服务中心应设置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14.推进基层便民服务。坚持把方便基层群众办事作为政务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探索在乡镇(街道)开展便民服务的有效形式,有条件的地方要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设立便民服务中心,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计划生育、农用地审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涉农补贴等纳入其中公开规范办理;在城乡社区(村)设立便民代办点,将便民服务向城乡社区(村)延伸。推行便民服务免费代办制度。

  15.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配置、公共资产交易、公共产品生产领域的市场运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统一集中管理,逐步拓展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实施范围,确保公共资源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为公共资源交易搭建平台、提供服务,逐步推进省、市、县、乡四级公共资源交易网络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服务中心合并的一体化管理模式。

  16.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广电信网、广电网、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在政务服务中的应用,提高政务服务信息化水平。将服务中心信息化纳入当地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电子政务资源,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审批、缴费、咨询、办证、监督以及联网核查等事项。规范技术标准,推动不同层级服务中心之间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重视和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完善门户网站功能,扩大网上办事范围,及时充实和更新信息发布内容,凡是不涉密的文件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17.整合政务服务资源。进一步加强各项载体建设,发挥好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等在政务服务中的作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创新政务服务方式,畅通政务服务渠道。进一步加强统一规划和资源整合,充分发挥现有场所和信息化资源功能,切实避免重复建设和投资浪费。要以服务中心为主体,逐步实现各级各类政务服务平台的联接与融合,形成上下联动、层级清晰、覆盖城乡的政务服务体系。

  四、强化监督保障措施

  18.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一研究部署,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坚持从实际出发,研究提出改进和加强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措施,循序渐进,务求实效。行政首长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要亲自抓督促、抓协调、抓落实。落实政府部门工作责任,进一步加强财政、编制等方面的支持保障,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培训力度,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加强服务中心党的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要协助党委和政府抓好统筹安排,指导、协调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各项工作。各级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19.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规范行政裁量权、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完善政务公开程序、规范服务中心运行、评议政务服务质量等方面的制度,为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提供制度保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配套制度,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标准和程序,逐步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系统化和标准化。研究建立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有机结合的制度规范,使之相互促进、协调运转。

  20.加强监督考核。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细化考核评估标准。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实现全过程监察。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和党代会代表的监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强化社会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监督,认真解决群众投诉反映的问题。研究改进和加强监督的方式方法,切实提高监督实效。建立健全激励和问责机制,对工作落实到位、社会满意度高的地区和部门要予以奖励;对工作落实不力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对损害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坚决避免政务公开和政务服务流于形式,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3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一日
  
  (请各县级人民政府将此件转发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省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四)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和奖惩;
  (五)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六)逐步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建立健全省、市、县、乡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
  (十一)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十三)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四)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六)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七)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八)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十九)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二十)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二十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二)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三)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二十四)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五)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收购、运输等行为。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省、市、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在黔及省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5号)规定执行;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含省管企业)在省、市(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逐一明确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第八条 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一)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二)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九条 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或吊销已批准文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五)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八)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九)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十)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一)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十三)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或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员参加;
  (十四)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五)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整改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组织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考核;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七)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承办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十)承担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负责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颁发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民爆物品、轻工、纺织、烟草、冶金、有色、贸易、建材、地质勘探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安全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负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承担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以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制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政府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工艺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三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负责将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负责铁路监护道口的协调工作;
  (四)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各类院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组织学生从事与教学无关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部分。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应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等,加强动态监管;
  (二)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进行监管,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督促监狱、劳教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及公共安全应急体系建设。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二)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三)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注销采矿许可证;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规划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负责制定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依法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工作,对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工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三)建设部门(含城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公园、民用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负责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所辖内河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假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六)强化道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负责危险路段排查和治理工作,对现有公路的病、险路段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行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负责无线电台(站)通信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频率和台站管理,查处有害无线电干扰行为,重点保障航空、水上交通通信频率安全;
  (三)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政府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八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商务部门职责:
  指导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文化市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检查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二)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收入挂钩。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危险废物的处置;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防护工作;负责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三)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四)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体育部门职责:
  负责体育系统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省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部门职责:
  (一)组织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特别重大、重大事故除外);负责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发证、监管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食品消费环节、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食品消费环节、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和消费环节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质量和消费环节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以及省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规章的立法和解释;
  (二)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核发和检查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规划矿区,审核新开办煤矿企业条件;
  (三)负责指导煤矿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示范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防科工部门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军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及监督管理;
  (三)民爆物品销售许可证核发及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违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地震部门职责:
  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情和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五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依法颁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依法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依法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负责对从事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和煤矿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和矿山救援指挥中心的管理工作,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十三条 铁路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负责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和相关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公众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做好理赔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五十七条 电力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组织或参与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民用航空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民用航空单位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突发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航空运输保障工作,承担辖区内重大、特殊、紧急运输(通用)、航空抢险救灾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十九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市(州、地)、县(市、区)有关部门与省有关部门不对口单位职责的划分,由市(州、地)政府(行署)、县(市、区)政府据实界定。
  
  第四章 责任落实措施
  
  第六十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第六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督促。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和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六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第六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四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收到《整改指令书》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十五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安监、建设、公安、质检、环保、工商等涉及的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办、安监、煤监、交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广电、信息产业、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联合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
  第六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上级人民政府每年考核其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
  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由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必须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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