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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10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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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节 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五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按本市特殊情况,结合“门前四包”责任制,执行区域共管,临街各单位负责管理各自门前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环保、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燃气、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培养市民自觉守法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或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负责维护管理,投资方可以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擅自开展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二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他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九条 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及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户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执行;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一)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对有关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五)对个人或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设备、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调度室、车场、路网、站台、站牌、候车棚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乡、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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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5月21日 生效日期1991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苏联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1.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2.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1.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2.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
  3.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4.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5.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1.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2.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3.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4.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1)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2)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3)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4)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5)邮件;
  (6)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7)搬迁时的动产;
  (8)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1.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2.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总则

  第八条
  1.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2.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1.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2.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1.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2.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受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1.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1)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2)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3)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2.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
       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受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苏联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运输部、苏联内政部和各加盟共和国主管公路运输的机关。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4.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苏联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5.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6.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7.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土时,必须经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运输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光 迪            叶 菲 莫
     (签字)             (签字)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损毁或者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或者“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
  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宗地图上注明所处层次、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况。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地下汽车库(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年限应当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汽车库(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铁工程按照站、场划分宗地,由产权人在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申请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土地抵押初始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初始登记。同一宗地同时申请抵押给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登记权利顺序、范围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不予办理抵押初始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更正登记后,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更正,将更正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换或者注销手续;经审核登记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十二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材料。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利实施查封或者预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二条 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先送达的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撤销后,土地登记簿记载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仍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土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偿。
  第八十条 伪造、使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故意涂改或者毁坏土地登记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照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限为十五日。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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