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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6:26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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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五至七人组成,在成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同时,推选二至三名候补成员。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从候补成员中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不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一条 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县、市的选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未能回村选举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提出后的二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选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要以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选民或者每户派一名有选举权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户代表或者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询问;选民和候选人可以在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选举,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划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依法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重新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用暴力、威胁、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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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海大学园区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海大学园区的投资主体已改由北海市政府的实际情况,为了加强北海大学园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财务管理,保证项目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北海市基础设施国债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2]18号)和《北海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北政发[2005]26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北海大学园区的工程建设,由市政府指定北海大学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项目业主进行组织建设。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其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条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做好招投标、预算审核、项目报建等前期工作,按市发改委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建设。
第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概算及下达的建设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如因客观情况确需变更时,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由项目业主提出修改意见,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设计单位按此修改图纸和调整预算,方可变更。同时要办理好变更工程量签证手续,补签合同确认工程量。
第六条 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投标。进行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方式和发包初步方案要报财政部门审批。工程项目实行BT方式进行建设的,项目业主要将BT运作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严格按BT合同执行。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投入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全部存入市财政局设立大学园区建设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大学园区的建设资金采取报账制管理,严格按项目预(概)算、用款计划、工程进度和规定的程序审核拨付。
第九条 项目业主要按规定设立工程建设资金使用专户,对各个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项目业主在项目用款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相关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全部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1、项目业主提出用款申请时,要向市财政局提交以下材料:属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申请前期费用或工程预付款的,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内容、专户帐号,填写资金申请表、进度表)的同时,向市财政局报送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初步设计及批复、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开工许可证、建设资金专户设立等文件材料。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并提供经政府采购部门许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及相关证明材料。属在建的项目,申请工程进度款的,项目建设单位要报送经监理单位签证和主管部门签章的工程进度统计表等签证材料。
2、财政部门收到有关材料和申请报告后,要及时审核,并会同市发改委到现场实地了解工程形象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审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概算、预算,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按真实进度申请。在市发改委签署意见后,再提出财政部门的拨款意见,及时办理有关拨款手续。
(1)对项目建议书和立项已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但已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可以预拨一部份前期费用。
(2)项目各项前期工作手续完备,具备开工条件,财政部门可以按合同造价预拨30%的工程备料款。
(3)施工单位申请进度款的,按上述审核程序,对合同内工程量按80%,合同外按60%控制支付,概算外工程量待审批手续完备后支付。
(4)项目竣工时拨款数额不能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85%,留下部份尾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但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后仍须按工程竣工结算定案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和结(决)算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及时移交资产。做到一项一结,不留尾巴。如因客观情况工程不再实施或中途停工的,也要及时办理中途结算等手续。
第十四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必须经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力量强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核实工程建设成本。工程结算须经财政部门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拨付的依据。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要及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已竣工项目不得长期挂在基本建设财务账上。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竣工财务决算须经财政部门批复,作为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对北海大学园区原投资各方的实际投资,也按本条进行审核,作为政府和原投资各方结清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业务素质高、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务人员,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按月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必须按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挤占、贪污、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市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发改委、建设、审计、监察、教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按规范运作,专项资金按规范专款专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建设程序,不按施工图施工,造成工程超概算、超预算,不按规定招投标,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等行为的,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31日颁布)


鉴于国务院已对征收排污费的管理办法作出了新的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江西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作出修改,并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规定。
一、为加速治理环境污染,便于排污费的管理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所有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限期治理,并按规定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一律实行二、八分成办法,其80%作地、市、县预算收入就地交库;20%作省级预算收入就地解缴省金库。
二、纳入地、市、县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凡交纳了排污费的单位,可直接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
三、纳入省预算收入的排污费,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费及环境保护业务活动补助费(包括污染源监测、调查、研究、环保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以及5万元以下的监测业务用房、零星小型建设补助和地区综合性防治措施的补助费),不得用于
盖办公楼、宿舍以及城市建设、环境卫生和绿化等项目,不得挪作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其他用途。
四、对尚未设立环境保护机构,而污染又较严重的县、市,征收排污费工作可暂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代理。其80%由所在省辖市或行署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五、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其所交纳排污费的80%,个别交费单位因所缴款项不足,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可超额安排,超额补助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归还。
六、排污单位缴纳的滞纳金,视同排污费全部留给收费当地(或代收地区),用于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及环境保护业务开支。
七、本补充规定,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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