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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52:16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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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日


       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保持医疗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四条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局按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筹集。随着我市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加,借鉴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将适时调高市财政对公务员医疗费补助的比例。
第五条医疗补助经费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包括:
1.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的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应享受医疗补助人数的额度年初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一次性向承保的经办机构交纳。
2.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患特殊病种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检查确认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规定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超过全年医疗费用的20%以上部分给予补助。除恶性肿瘤、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反应,以及血透、腹透患者外,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400元。
3.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年度内在本市定点医院和外埠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个人自负部分(含起付标准部分),在市内定点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20%以上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超过医疗费总额40%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享受补助后,个人自负仍超过5000元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4.享受医疗补助人员中,担任市直正处级、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务,或聘用为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住干诊病房,日床费最高标准为30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床位日标准以上、日床费最高标准以下的费用,给予全额补助。
5.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工伤部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中的个人自负部分,按10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6.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放或取宫内节育器、结扎、终止妊娠)以及因节育并发症期间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的医疗费用,按80%补助。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7.用于支付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其具体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负担部分,先由个人现金垫付,每季度结算一次。由所在单位根据本人申请,填写《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汇总表》并附医药费收据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在次季首月20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后核发补助费用。
第七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和人员范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共同审核确定。并为取得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资格的人员发放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失去享受资格时,由单位负责收回,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注销。
第八条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全额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此办法享受补助。
第九条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和对象的中省直驻抚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市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由本单位自行补助,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15号文件)和《印发〈抚顺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抚政办发〔20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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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情况报告”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情况报告”的答复

1989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情况报告”(传真)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1.环保法庭与人民法庭性质不同,目前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尚无法律根据。为适应实际需要,可在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有关审判庭内设立专门审理环保案件的合议庭进行试点,并注意总结经验。
2.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不应混淆,人民法院不要在法院以外同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或共同)另行设立专业法庭。
3.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时视案情需要,可请有关专家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忧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忧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
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现就下
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
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
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
、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
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
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二、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

  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
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一)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二)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三)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四)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五)养老服务;
  (六)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七)避孕节育咨询;
  (八)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
目,但必须按照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项目, 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一)营业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
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
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
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
的规定确定。

  (二)个人所得税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
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
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
1至2年。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

  为配合国有企业三年摆脱困境的政策目标,使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下岗职
工都有机会享受到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本通知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仅是一个重大的
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贯彻落实10号文件制定税收优惠办法,政策性
强,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确保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执行中有何问
题,请及时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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