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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1:11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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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信息产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信息产业部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6〕112 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十六大提出的“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要求,落实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布置的“推动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与整合,促进部门间政务协同”的工作任务,加快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促进银行和电信企业业务发展,提高社会诚信水平,针对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等有关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与信息产业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整体规划,分步实施。信息共享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当遵循“由易到难,逐步推进”的工作原则。可从共享企业和个人欠缴电信费用信息起步,逐步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发挥征信体系为企业和个人积累信用财富的功能;可在部分信息化程度较高的省市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推广。

二、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信息共享工作量大,涉及人民银行、信息产业部、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的各地分支机构,在单位内部又涉及到不同的业务部门。对此,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应给予高度重视,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积极参与试点,在广泛调研和充分考虑参与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试点方案报人民银行和信息产业部备案后实施。

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各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工作人员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非法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四、商业银行和电信企业依托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进行信息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设的全国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建设重要的基础设施。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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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2001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
  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
  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quot;
  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
  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quot;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赠与、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三)因过失出具错误公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6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实现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现将《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苏州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工作,及时报送紧急重要信息,协助领导迅速处置各类突发事件,确保信息畅通、政令畅通、运转高效、指挥有力,更好地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服务,根据《江苏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秘书一处负责市政府及办公室日常值班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设值班室,实行每日 24 小时值班;工作时间内由秘书一处安排专人值班,工作时间外(中午、夜间、双休日、节假日)由各处室人员轮流值班;双休日、节假日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同志带班。

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应明确值班工作职能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值班人员。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与政治、社会稳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单位,均应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配备足够数量的值班人员负责值班工作。遇有重大突发事件及重要活动、重大会议等敏感时期,应由领导在岗带班并加强值班力量。

第三条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值班工作,加强领导,健全制度,严格管理,保障到位。值班人员必须是本部门和单位在编、在职的公务员或公务人员,任何时间段均不得安排工勤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离退休人员值守。值班室须配备良好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使用先进的值班管理系统,确保值班工作反应灵敏、应对迅速、处置及时。

第四条 值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和服务观念,爱岗敬业,廉洁勤政,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严谨的工作作风,积极主动地做好值班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及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办公室 24 小时值班工作,确保本级政府与上、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通畅;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提出本级政府值班工作信息化建设的建议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五)加强对下级政府及本级政府部门值班工作的指导,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值班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值班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部门、单位 24 小时值班工作,确保与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和本系统联络畅通;

(二)建立健全值班工作各项制度和规范,推进值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建设;

(三)及时报告并协助领导处理系统内发生或接报的重大突发事件;

(四)加强对系统内值班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五)履行本部门、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值班工作原则。值班工作要遵循反应迅速、运转高效、安全保密、优质服务的原则。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和部门赋予值班工作的各项职责,做好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送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和协助处置工作;及时将政令下达、下情上传,确保政令畅通;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严守机密,确保安全,努力为领导、基层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值班记录制度。值班工作要统一制作规范的值班记录簿并严格执行值班记录制度。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将发生的事项和处理情况在值班记录簿上记载,值班记录应字迹清楚,要素齐全,详略得当。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应按时间顺序(精确到分钟)详细记录处置过程。

第九条 公务来电接听和公务来访接待制度。值班人员应认真接听值班期间的每一个来电,文明应答,详细记录,按规定程序报告处理;重要来电应要求对方尽量采用书面形式报送;基层单位及群众来电,比较明确的问题可直接答复,重要问题经请示领导后按规范的口径答复,必要时可帮助联系、处理。热情接待每一位公务来访的客人,并帮助协调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条 交接班制度。交接班手续在值班室履行,接班人员须提前到岗,交班事项应书面交接,并由交接班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保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保密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涉密信息。使用电话、传真传递有关信息和批示文件,要区分明件和密件,严禁明密混用。领导同志的住址、电话应严格保密。

第十二条 值班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室应建立值班通报制度,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系统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值班人员漏岗、脱岗以及迟报、漏报和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等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值班人员应熟练使用并妥善维护配置的各种设备,确保设备始终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保证信息传递畅通。

第十四条 值班信息报送原则。值班信息报送要遵循有情必报、逐级上报、规范运作、安全保密的原则。接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领导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特殊情况,可越级上报但须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要制订各类重大突发事件预案,规范值班信息报送方式。严格执行保密工作制度,杜绝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信息接报。接收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制作《值班专报》按规定向分管领导报告;严重影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重特大灾情、社情、疫情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须迅速同时报送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上报信息必须要素齐全、事实清楚、文字精练、格式规范。上报信息须严格审核并经本部门、本单位分管负责同志签发,事实不清的要认真核实。特别紧急的事项可先电话报告,但必须迅速补报书面材料。重大突发事件信息,应由值班部门在规定时间按规定程序统一上报,避免多头报送。

第十六条 信息处置。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值班人员要主动与事件发生地及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政府的处置意见,催办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密切跟踪事态进展,随时续报,直至处理完毕。

重大突发事件信息披露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归档保存。信息处置完毕后,要将值班专报、领导批示及处理情况报告、续报等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加强对值班信息的综合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突发事件,主要指严重影响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事件,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发生时间、地点、涉及对象敏感,已经或可能引起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事件、事故等。

(一)危害国家安全事件。

(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罢工、罢课、罢市,聚众围堵、冲击党政军机关及其他重要部门、单位或进行打砸抢烧的群体性事件;聚众堵塞铁路、干线公路和城市主要街道造成交通中断或非法占据公共场所的事件;其他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群体性冲突事件。

(三)赴京、省上访和来市集访以及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访事件。

(四)劫持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的案件;爆炸、投毒、纵火、自焚、自杀、自残等事件。

(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

(六)航空、铁路、航运等方面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一次造成 3 人以上死亡或 5 人以上重伤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一次造成 2 人以上死亡或重伤 5 人以上的火灾、爆炸等事故;一次造成 2 人以上死亡或涉及人数 10 人以上的中毒事故;虽无死亡情况,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销售的剧毒药品(如毒鼠强)中毒事件。

(八)大型活动或群众性节假日旅游、娱乐等活动中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事故。

(九)枪支、弹药和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丢失事件;危险物品在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放射性物质扩散,已经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

(十)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疫情(含动物疫情);大范围停水、停电、交通堵塞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事件。
上述重大突发事件中涉及的数字均含本数。

(十一)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以上重大突发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市政府报送重大突发事件最迟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 3 小时,并要及时续报进展和查处情况。

第二十条 各市、区政府办公室及各有关部门、单位是值班工作的责任主体,分管值班工作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值班室主要负责人和当班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单位在值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值班工作中造成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市、区政府办公室未设立专门的值班工作机构,或赋予内设机构值班工作职能、未安排专人 24 小时值班、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二)值班人员脱岗、漏岗的;

(三)迟报、漏报、瞒报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

(四)未经核实,上报的重大突发事件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五)在重大突发事件信息的报告、处置过程中,相互推诿,对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落实不力的。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按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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