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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9:33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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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7〕4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推进名牌战略工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争创名牌产品、驰名商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濮阳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奖励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辖区内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优质产品”或“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以及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政府对荣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对荣获“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5万元;对荣获“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第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的企业进行奖励,应由企业在获得相应荣誉后,持已获证书、奖牌及有关资料,分别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濮政〔2006〕92号文件有关奖励程序和办法,统一报市政府审批。
荣获“中国名牌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含农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河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初审。
荣获“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应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初审。
第五条 同一企业同一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按最高荣誉给予一次性奖励。同一企业不同产品同年度获得第二条规定中多项荣誉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到期复评重新获得原名优荣誉称号,已获市政府奖励的不再重复进行奖励,未享受市政府奖励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根据企业纳税情况,驻濮市级以上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解决,市级驻县(区)企业及县(区)所属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奖励资金纳入企业申报奖励的下一年度财政预算予以兑现。
第七条 市政府对在推进名牌战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八条 获奖企业要依法组织生产经营,诚实守信、珍惜荣誉、自觉维护名牌信誉。在名牌有效期内被国家、省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的,按照有关规定撤销市政府颁发的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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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天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天津市革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市情况和试点经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以加强政权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密切政府同群众的血肉联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加强安定团结,保证全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民主选举是全市人民政治生活中的大事,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广泛深入地开展民主选举的宣传教育运动,使选民认识到,搞好选举,人民群众才能通过自己的代表管理国家,掌握自己命运,掌握民族命运,从而珍视自己
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条 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革命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五人至十九人组成,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六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监督《选举法》的贯彻执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计划;宣传《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训练选
举工作人员;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组织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进行讨论协商,并确定、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主持选举;登记当选代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受理有关选民资格问题
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总结选举工作。
第七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要设立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组,分别负责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市区的街设立选举工作组,做为区、县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组织法》;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酝酿、提出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投票选举。

第三章 选区划分
第十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鉴别和挑选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第十一条 选区划分前,要查清本辖区内的街道居民和单位在册人员数字。
第十二条 选区不宜过大,每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一、二名代表为宜。
第十三条 市区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其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划为单一选区;人数特多的大学、大厂等,也可酌情划为几个选区。人数不够划一个选区的单位,一般应与附近居民划为混合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
第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大队,可划为单一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由几个大队组成联合选区。郊区、县直属单位可酌情划为几个联合选区。非区、县属的企、事业等单位,参照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五条 选区内可按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

第四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标准时间,在一个区、县范围内的一次选举中,应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错,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驻津单位)的干部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生产单位登记;
2.街道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3.街属生产服务队和街道集体生产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4.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省、市的工作人员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原工作单位;
8.本市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9.本市代培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外地在津代培人员也可在培训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其原工作单位;
10.本市疏散到农村的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1.上山下乡的知识青年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12.市内新搬迁户户口尚未转移的,仍在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13.选举期间外出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14.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强制劳动和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主管部门将上述人员的名单送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15.外地户口已注销,天津也没有户口,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6.户口在外地,本人居住在本市,根据具体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但应将登记情况通知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
17.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工作,在工作单位登记。户口在津,本人在外地居住的,根据情况可在居住地登记;
18.临时来津人员(如探亲和住院等),本市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不列入选民名单的精神病患者,应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并报区、县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名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由登记人员入户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对于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尽速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后至选举前,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街(人民公社)、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公章,不再发给选民转移证;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告知本人参加迁往的地区选举;由
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参加试点区、县选举后迁到其它区、县的,不再参加这次选举;由其它区、县迁入试点区、县的,应回原迁出单位或原住地参加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按统一格式,由各区、县印制。

第五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法办事。作到不使一个不应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被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应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解除管制和假释的人,没有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受下列惩处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管制的;
2.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3.公安机关批准实行劳动教养、强制劳动、少年管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
4.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在押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2.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3.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4.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反革命犯和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犯罪分子;
2.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决的被管制分子;
3.没有改造好、戴着帽子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第三十条 凡须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报经区、县选举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选举委员会和人民公社、镇、街选举工作组,都要组织专人负责选民资格审查工作。

第六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1.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
2.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3.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按总人口的万分之六至七确定,平均约一千五百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区,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四条 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按照总人口的万分之五确定,平均约二千人左右产生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郊区、县,可适当增加。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按人口数分配(所谓人口数,在单位系指在册的人员,街道系指在本选区登记的选民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民小组要进行充分的酝酿、讨论,使每个选民弄清提名的重要性,弄清应提哪方面的人当代表,弄清提名的方法、程序,不得草率从事。
第三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区、县组织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一般不应超过应选代表的五分之一。
第四十条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任何选民的提名(包括附议),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人数。
第四十二条 推荐到其它选区去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该征得所在机关多数群众的同意。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选民和各党派、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要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提交选民讨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四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四十五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选民小组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意见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六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差额的多少,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于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四十八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经历、贡献等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选区要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听取选民意见,便于选民能够比较好地了解和挑选代表。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五十条 选举时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每个选区根据选民分布情况,可设立一个或若干个投票站。
第五十一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天。
第五十二条 投票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制作票箱。按统一格式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2.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3.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4.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5.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第五十三条 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
第五十四条 投票时凭选民证发给选票,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选票不要提前发出,避免遗失。
第五十五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选民写选票时,别人不得围观。
第五十六条 选民要亲自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等不便到场投票的,可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五十七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候选人以外的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八条 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九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统一开封。
第六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六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确定候选人。
另选,一般以一次为限。
第六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主持选举的人员,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1.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2.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1980年1月19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北政〔2008〕80 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州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2005年7月26日印发的《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北政〔2005〕59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州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州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进科学发展,紧紧围绕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海北的历史任务,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以及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策、决议和决定,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充分发挥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的作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自觉接受州委的领导、州人大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提高推行科学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勤奋工作、恪尽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齐心协力、团结干事,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廉洁自律,率先垂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关于廉洁勤政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要进一步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力戒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五、州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要转变政府职能,改进机关作风,强化科学管理,推进电子政务,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政令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州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州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州政府的工作,副州长、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并对州长负责。州长外出期间,由常务副州长主持州政府日常工作。

八、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州政府常务会议或州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州长协调处理后,向州长报告。

九、副州长、秘书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对分管工作和专项任务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州长报告,涉及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州长提出解决的意见。受州长委托,可代表州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秘书长在州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州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州政府决定事项和州长交办事项;领导和协调副秘书长工作。

十一、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州政府工作部门受州政府统一领导,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责。 监察局、审计局在州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调,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需要向州政府汇报的事项,应先向分管副州长汇报;确需向州长汇报的,必须事前征求分管副州长的意见。部门向州政府汇报工作,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汇报,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汇报的,委托分管副职汇报。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行使自治的权力,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五、贯彻执行省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发展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十六、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七、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发展基层民主。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八、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九、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二十、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改善民生、生态保护等方面的重要决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全州改革发展稳定等重要政策措施和重要决策;全州社会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有关全州重大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州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自治州单行条例和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工作规则规定的事项,由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在提请州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前,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系统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为州政府决策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和实际情况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乡(镇)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对矛盾突出、敏感,争议较大或可提供多种解决方案的议题,应提供论证和评估资料、对比方案和相关背景材料。

二十二、州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及人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三、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规范行使行政权,强化行政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州政府根据全州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自治州单行条例议案,制定、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确保自治州单行条例议案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五、各部门提请州政府决策的涉及法律的事项,报送州政府前应当经过论证和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州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凡为履行政府职能,对公民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社会公示、听证会或座谈会等形式征询意见或建议。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由州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州政府备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州政府报告。



二十七、提请州政府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州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州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改革工作。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九、州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提案。

三十、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发现并坚决纠正州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及时处理来信来访,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对群体性上访事件要高度重视、依法办理、按政策办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三、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查处和整改,并向州政府报告。实行政务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年度工作安排

三十四、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除有重大政策变动外,不得随意调整。

三十五、州政府提出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和需要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对州政府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以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作出计划,形成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三十六、各部门、各地区对落实州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州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州政府办公室加强督查、督办,适时做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州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八、州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和州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州委、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指示、决定、决议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通报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三)讨论决定州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五)总结和部署州政府的重要工作。

州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如有重要事项可由州长决定随时召开。会议议题由州长确定,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部门、地区和单位负责人列席;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和州委有关部门、群众团体、民主人士、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列席。

三十九、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经贸委、州审计局、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主要负责人列席,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研究相关问题时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可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州法院、州检察院领导同志及有关专家列席会议。会议由州长决定召开,由州长或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传达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具体贯彻意见;

(二)研究决定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报告;自治州单行条例草案;州政府需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州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报请省政府或州委研究的有关事项;以州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州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宜和重大改革措施方案;

(四) 制定或修订重要的州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 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研究产业布局,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

(六) 讨论决定州政府各部门、各县人民政府请示州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 研究决定大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八) 研究决定以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

(九) 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十) 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一) 审议决定需经州政府任免和奖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项;

(十二) 其他需要列入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州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或根据需要召开,出席人数须超过其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四十、州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或州长、副州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涉及两位以上副州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集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州长、副州长分管职责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实施的事项;

(二)研究处理属于州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和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

(三)研究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

(四)研究处理省政府领导或州委、州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指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五)听取专项工作汇报,督促州政府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落实;

(六)其他事项。

四十一、拟提交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由提报部门于会前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经分管副州长审核,州政府秘书长汇总后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确定。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如有急需研究的事项,须报经州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同意后,可临时列入会议议题。

四十二、凡需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议题主办部门均应填写《会议议题提报单》,一事一议,列明汇报要点及需州政府确定的事项。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主办部门应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参与协调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会议议题提报单》上签名。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分管副州长或由分管副州长委托副秘书长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又确需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应列明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州长提出倾向性意见。

拟提交会议研究的议题材料,会前须经分管副州长或副秘书长审查把关。汇报材料原则上不超过3000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对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可作为附件供与会人员参阅。

四十三、各部门负责人会前已参与协调,会上不重复发表意见,必要时应会议主持人要求,对有关事项作解释说明。代替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副职,会前必须充分了解相关议题的情况以及本部门的意见。

四十四、大力精简会议。 全州性会议实行报批制度。州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召开需由州财政拨付会议经费的全州性会议,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集中申报、统一审批、统筹安排,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年内拟召开的会议情况(包括会议名称、规格、时间、地点、会期、人数、参加会议的州级领导、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审定后,提请州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因省政府,州委重要工作部署,确需召开全州性会议的,有业务主管部门书面报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批。

四十五、严格会议请假制度。州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州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州长请假。州政府部门出席或列席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因故不能与会的,要事先向秘书长请假,同时授权副职参加。未经批准不得由其他人员代替或带助手与会。请假人员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

加强会议签到管理,实行会议出席情况向主持人报告制度。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州政府其他重要会议的出席情况,列入部门目标考核。与会人员进入会场后须将通讯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会议期间不得随意处理与会议无关的事务,确需中途离开会场,应征得主持人同意。

四十六、州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纪要经州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州长签发。也可由州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审定后,由常务副州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可邀请新闻单位列席并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必要时应报州长审定。

四十七、州政府召开的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缩短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并尽量采取视频会议的形式召开。凡经费未落实的会议,一律不得召开。州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请乡镇、村、社区负责人参加。

四十八、州政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原则上一年只能召开一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州政府批准。

属于州政府各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得提请州政府全体会议或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十九、上级单位通过州政府有关部门商洽在我州召开的全国、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须提前将情况报告州政府。需州政府领导成员出席、州政府解决经费等,必须经州政府同意后,方可做出答复和安排。

五十、州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部门、各地区要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并及时准确地反馈落实情况。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及时向州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九章 公文审批

五十一、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州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州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不得多头主送、越级行文。

五十二、以下请示事项的公文原则上不予受理:按照法律法规,应由市场运作或社会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解决的问题;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涉及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未经协商的;已列入年度计划开支项目的经费;已列入年度计划的有关事项;其他应由部门和县乡自行处理的事项。

五十三、对请示政府的事项,在报州长、有关副州长阅示时,先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阅研。州政府领导成员阅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明确批示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对无请示事项的一般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

五十四、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须由部门、地区的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州长审批。 

五十五、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州长签发,州长外出时由常务副州长签发。根据州长授权,专项报告由分管副州长签发。

五十六、州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签署。

五十七、以州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或者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经州政府分管副州长审核后,由州长或州长授权的副州长签发。

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管副秘书长审核,秘书长签发;必要时,可由州政府分管副州长签发或核报州长签发。

五十八、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一般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并在《海北政报》上刊登。

五十九、州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州政府批转或州政府办公室转发。联合发文要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要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办文效率。

六十、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规则的,可退回报文单位。

第十章 督察与考核工作制度

六十一、对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察制度。各部门、各地区必须坚决贯彻州政府的重大决策、决定和命令。有关部门和地区对州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要落实责任人员,分解工作任务,明确完成时限,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报告州政府。州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施后,州政府领导同志对分管部门的工作应认真部署,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工作落实。州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协助州政府领导抓好落实工作。

六十二、对州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察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州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州政府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州政府根据督察考核结果,对政绩突出、群众满意的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部门给予批评。

第十一章 公务活动

六十三、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需州长或副州长参加的,有关部门应事先书面报告州政府办公室,由州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相关领导决定。

六十四、除省上和州上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州长、副州长一般不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各种检查、评比、总结、表彰活动;不参加下级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开业、奠基、剪彩、纪念等各种庆典活动。

六十五、州长、副州长会见应邀来访的外宾,由邀请部门提出方案,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相关领导审定。会见台湾人员、港澳人士和海外华侨,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经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后报有关领导审定。

州长、副州长会见外国常驻或临时来华记者,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后,报州长或相关副州长审定。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接受外国新闻媒体采访,由州外事(侨务)办公室商有关部门管理和安排。

六十六、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副州长出国(境)考察、访问,经州长审核,按规定程序,由州政府报省政府审批。州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出国(境)考察、访问,由其所在单位或组团单位报州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经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和主管外事的副州长同意后报批。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七、州长离州出差,应事前向州委报告。副州长、州政府秘书长离州出差、休假,本人应当事前向州长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州政府办公室;出差、休假回州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六十八、州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州出差、学习、休假,由本人事前报告分管副州长同意的情况下,报州长同意。由其所在部门或单位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报州政府办公室。

六十九、州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不断充实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州政府通过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州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七十、州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文章,事先须经州政府同意。

七十一、州政府组成人员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不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七十二、州长、副州长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

七十三、州长、副州长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四、州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政府及其各部门或其他方面的送礼和宴请。

七十五、州政府及其各部门应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不越权办事;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对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六、州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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