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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12:08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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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7-1-15

徐政发 〔2006〕 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发布《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

            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 (三)权、责统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 (四)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 (五)符合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原则。
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等规范的名称。
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者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 (一)行政许可;
 (二)行政处罚;
 (三)行政强制措施;
 (四)行政收费;
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就草案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或者管理相对人、专家的意见。
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 相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 (六)其他参阅材料。
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的批示,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法律审核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 第十三条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二)未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 (四)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 (五)相关行政机关无重大分歧意见。
 第十六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其制定机关行使。
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满五年,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定期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 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已满5年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清理,并在2007年3月1日前清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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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学校现有体育设施功能,进一步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体育设施是指本市公办性质的各级各类学校用于体育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的室内外体育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本市其他性质的学校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符合开放条件的学校在保障正常教学、训练、竞赛、课外体育活动以及学校其他各项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学校,可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

(一)具备一定体育设施条件,体育设施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二)学校所在区域内缺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五条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对象主要是学校周边社区居民和社会团体组织。

第六条 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将开放的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按隶属关系报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指导性和扶持性政策,鼓励和引导开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牵头组织成立由相关单位参加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并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所辖区域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帮助协调有关开放事宜。

第十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学校共同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有序地引导群众进校锻炼,教育社区居民(村民)爱护设施、注意安全、遵纪守法。

第十一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开放工作的长效机制,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健康有序进行。

第十二条 开放学校除利用公休日、节假日和寒暑假向社会开放体育设施外,有条件的学校平时每天开放时间应不少于2小时。

第十三条 开放学校应向社会公示开放时间、开放项目。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因各种原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告知。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可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开放学校应根据场馆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低保对象等进行免费或优惠开放。

第十六条 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所收取的费用,按照有

关规定缴纳税款后,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学校体育场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收支情况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开放学校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开放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开放学校要定时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应当在场馆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公众在使用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自觉维护学校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爱护学校体育场馆设施,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开放学校应积极参加公众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各级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 进入学校进行锻炼活动者,因不服从管理或违反管理制度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故意破坏学校体育场馆及其他设施或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活动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三机械工业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第三机械工业部的决议

(1960年9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机械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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