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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3:18  浏览:8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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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监总管一[2006]198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曾培炎副总理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回顾总结了全国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为深入贯彻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好会议精神

  矿业秩序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近年来,全国非煤矿山发生的多起重特大事故表明,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问题已成为影响安全生产的重要因素之一。规范矿产资源开发活动,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不但是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的重要措施,也是提高矿山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会议提出要实行治乱、治散、治本同步推进,加大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有效解决矿山布局不合理问题,这对于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搞好矿业秩序整顿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并深入贯彻好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解决思想认识不到位和畏难、厌战情绪等问题,按照曾培炎副总理重要讲话要求,做好矿山建设项目安全准入、安全监管和建立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等工作,认真履行安全监管的职责,积极参与和配合搞好下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二、突出重点,继续加大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5]174号)、《关于做好2006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21号)和国土资源部等9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启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98号)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继续抓好对矿业资源开发秩序长期混乱和安全状况较差的地区的重点整治工作。要在进一步搞好安全监管总局确定的河北邢台、山西岚县、河南栾川、湖北黄石、湖南郴州、云南兰坪、贵州黔西南和各省安全安监部门确定的79个重点地区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未按期提出申请、已关闭的7477个矿山,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其死灰复燃。

  (二)加大对未按期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矿山的关闭工作。一是各地要在9月底前,将经整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列入关闭范围的矿山名单上报安全监管总局;二是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尚未提请关闭的矿山,要尽快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关闭。已经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关闭的矿山,要尽快组织实施关闭工作,通知各有关部门吊销所有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三是加强对实施关闭过程的监督,确保关闭到位,做到“三不留一毁闭”(不留人员,不留采矿设备,不留建筑物,毁闭井筒)。

  (三)加强对重点矿区特别是整治工作任务重的地区的监督检查。发现无证非法开采、滥采乱挖、超层越界开采和以采代探等违法生产行为的,及时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对非法矿山坚决予以取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四)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对重点矿区、重要矿种开展的矿业秩序整治工作。对于国土资源部门已经确定的163个重点矿区和28个问题突出的矿种,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对其安全生产状况开展全面排查,结合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加大整治力度,促其矿业秩序和安全生产条件全面好转。

  三、强化源头管理,提高准入门槛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167号)精神,强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与整治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相互促进,协调开展。一是加强对许可工作的领导,强化发证组织工作。对正在履行审核程序的非煤矿山要做好收尾工作,尽快在短期内审查完毕;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要依法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要加大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力度,认真核实尾矿库(包括电厂灰渣库)的数量,及时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评价,实事求是地分析本地区尾矿库安全现状,对于危库、险库、病库要依法进行治理,达不到安全条件的要闭库,确保年底全面完成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证工作;二是加强对持证非煤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管。对于因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因审查把关不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依法及时予以吊销;对于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采矿许可证到期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的非煤矿山,发证机关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放松管理、降低安全标准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立即整改,不再具备安全许可条件的,及时通知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是把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与执行“三同时”制度相结合,强化源头管理。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开展资源整合工作,对被国土资源部门列入资源整合的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矿山,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整合方案的编制工作,坚持先关闭再整合的原则,已列入关闭的矿山坚决不能参加整合,防止借整合之名逃避关闭,确保整合方案满足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要加强对整合矿山的安全准入管理,对于列入资源整合的项目,要依法先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8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加强对重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以整顿会议确定的治乱、治散、治本为契机,加大对非煤矿山尤其是井工开采矿山重大隐患的排查力度。重点做好对大型采空区、露天边坡和尾矿库的治理,各地要结合安全许可工作,摸清上述重大隐患的底数,提出整改方案,积极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争取重大隐患治理项目和资金,开展好重大隐患治理工作。

  要督促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的整改工作。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提高企业的本质安全程度。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隐患,要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资金和时限,有效消除重特大事故隐患。

  五、强化基础工作,逐步建立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强化基础工作,依法规范矿山企业的开采行为,既是整顿和规范矿业秩序的重要内容,也是搞好安全生产的根本保障。

  (一)加强对已公布的非煤矿山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安全标准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安全监管工作执法的重要依据,也是提高企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加大对已制定标准的宣贯工作,今年重点加大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的宣传贯彻工作,提高标准的权威性,增强矿山企业执行标准的自觉性,使这两部规程在矿山企业得以有效的贯彻和执行,提高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水平。

  (二)推进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达标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岗位操作规程,规范操作行为,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对于当前已开展了达标活动的企业,在企业自我评定的基础上,要积极组织对其进行评级。通过强制推行安全标准化工作,促进非煤矿山提高安全水平。

  (三)积极推广实用安全技术。各地要结合贯彻执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强制推广机械通风、改善通风系统,防止炮烟中毒等事故的发生。要针对全国小型露天矿山企业坍塌事故多发的特点,积极推广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改善作业条件和环境。

  (四)加强对非煤矿山的基础管理工作。各地要在10月底前,把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全部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要建立事故情况档案,定期开展安全形势分析,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对策,防范事故发生。

  (五)建立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各地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互相配合,搞好信息沟通。一是积极开展联合执法。对采矿秩序问题突出、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地区,要积极与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坚决查处和打击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坚决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对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及时依法吊销相关证照;二是加强对有关证照的管理。加强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协调,在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设置时限上搞好衔接,尽可能确保证照有效期的一致。建立证照颁发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及时向对方通报有关情况,对证照到期的,要及时通报对方暂扣有关证照。

  (七)加强相关政策的研究和落实工作。各地要积极探索和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赔偿、康复的三大功能,积极推进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事故预防资金,主要用于安全培训等事故防范工作。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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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 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税的;

(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华强北商业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商业街区(以下简称商业区)管理,把商业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商业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商业区,是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施,以福田区华强北路为中心,南起深南中路,北至红荔路,东起燕南路,西至华富路范围内。
第三条 凡在商业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福田区人民政府在商业区设立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商业区范围内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程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专门工作机构协助公安、工商、环保、消防、规划国土、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租赁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职能部门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商业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及行业方针政策,及时反映商业区的经营和管理情况,制订商业区管理暂行规定,并经上级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协助各职能主管部门对商业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社会治安、市场秩序、市政规划、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安全、交通、环境保护、商业文化、租赁经营等社会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服务;
(三)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商业区未归口市政等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进行维护保管、租赁经营或托管经营;
(四)根据商业区的规划,负责对商业区范围内商家经营场所改造、立面改造、流动摊位设置、广告招牌设立或更换等项目,统一制定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五)与商业区内商家、业主共同完善防火、防盗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六)组织创建商业区文明街道活动,引导商家、业主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经营秩序,并根据市、区创建目标,把商业区创建成以商贸为主,集购物、饮食、娱乐、证券、休闲、旅游观光于一体的现代文明综合性商业社区;
(七)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商业区内应归口管理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八)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并及时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依据本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商业区内未归口相应职能部门管理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包括休闲广场、雕塑小品、跨街灯饰、全彩电子显示屏、公益广告、指示牌、路标、喷泉、座椅、防雨连廊、照明设施等)实施专业化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商业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属于本暂行规定第七条管理范围的,需报专门工作机构批准;属于职能部门管理的,应征求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并按审批程序报请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改动。
第九条 凡在商业区经营、购物、旅游、办公、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条 商业区的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群防、群治”相结合,商业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商业区范围内的商家、业主制定商业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商业区商家、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凡在商业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商,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照(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及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短斤少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四)经营各类翻版、盗版、黄色音像等文化制品;
(五)因噪音、空气污染等对社区环境、公共卫生有不良影响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要积极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商业区的发展规划和市场调研,及时提供与市场调研有关的情况,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做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对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进行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商业区内的商家、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聘请商业区商家、业主作为廉政建设共创文明商业区的监督员,建立监督责任制。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及时处理并给予回复。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商业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专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和损害群众的利益,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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