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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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4〕37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4〕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是要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兑现工作,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日程,指定专人负责,将好事办好,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是要详细摸底调查,搞好预测。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并对未来几年的情况搞好预测,为有关部门提供预算和预测依据。
三是要按奖励资金来源采取各种措施,落实资金的支付渠道,确保奖励资金落到实处。城镇达到60周岁无单位和已经“买断工龄”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费,城区(双阳区除外)由区财政负担,县(市)及双阳区由市和县(市)及双阳区财政各负担50%(市里只承担2004年及以前符合条件的)。奖励费企业计入成本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四是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建立奖励费发放管理制度。要按文件规定的奖励对象与标准严格把关,严格按照省政府文件和吉林省计生委《关于印发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长春市计生委印发的奖励费发放流程规定的奖励费支付办法进行办理,严格履行本人申请、填写奖励申报表、单位审核、单位或社区公示、建立管理档案等程序进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在4年内分期支付,也可按缓急程度分批支付,优先考虑相对年龄大的或者相对生活比较困难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费由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发放,无单位和“买断工龄”的奖励对象奖励费由奖励对象户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发放,奖励对象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局负责补发。
五是要建立检查、监督制度。由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此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2004〕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已经2004年3月25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
(二○○四年四月六日)
为了落实《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奖励对象与标准
(一)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
(二)达到60周岁,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无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也应当享受奖励待遇:
1.离婚、再婚未再生育或者未违法收养子女的;
2.退休时独生子女已经死亡的;
3.无子女退休的,但1979年9月女方年龄达到50周岁(含50周岁)以上的夫妻和未婚的公民除外。
(四)对符合奖励条例的,可给予一次性奖励费2000元。
二、奖励费支付办法
(一)符合奖励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双方有单位的,分别享受奖励待遇;一方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双方没有单位的,一方享受奖励待遇。
(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的,经本人申请,填写奖励审批表,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给予奖励。奖励费支付后,在受奖励人员的退休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并报单位所在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符合奖励条件,本意见实施前已经退休的、2002年11月1日后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死亡的独生子女父母,由原所在单位给予补发奖励费;原所在单位改制或者并转的,由改制或者并转后的单位给予补发;原所在单位已经破产,并清算结束,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待遇,由原破产单位当地政府负责补发。
(四)单位对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按照过去有关规定加发退休金的,从本意见实施之日起不再执行加发退休金的规定。但已加发退休金总额不足2000元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超过2000元的,超出部分不退。
(五)双方没有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年满60周岁时,经本人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奖励费,并在户口簿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上分别注明。
(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企业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4年内分期支付。在分期支付中独生子女父母死亡的,未支付部分发给其继承人。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前,应将拟领取奖励费人员的姓名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情况等在单位或者社区公示,15天内无异议的,发给奖励费。
(八)下列情况的独生子女父母不享受奖励待遇:
1.2002年10月31日以前退休后死亡的;
2.本意见实施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死亡的;
3.无单位夫妻双方未达到60周岁死亡的;
4.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其他情况。
(九)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管理档案,并实行微机联网管理。
三、资金来源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计入成本费用。
(二)机关、事业单位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列入单位经费预算。
(三)无单位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四)拟破产或者正在实施破产企业的独生子女父母已经退休的和按有关规定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其奖励费在破产费用中一次性全额列支。
四、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费兑现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二)严格把关。对弄虚作假,冒领、重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对出具有关证明有过错的责任人员,对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本意见自2004年5月1日起执行。以前省政府有关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的奖励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对象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50%的困难群体)成员;
(四)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采取以为救助对象提供门诊、住院医疗救助以及资助救助对象中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为补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审查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院依据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因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九条 属于下列医疗费用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的费用;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如下给予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10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10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将五保对象、低保对象花名册报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因住院医疗费用过高,经过扣除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以及享受医疗救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的,当年再给予一次性不超过5000元/人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第十四条 对于已建立医疗救助信息平台的县(区),医疗救助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到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进行即时结算,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或每季度与县(区)民政部门进行结算。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应将得到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医疗费用和救助金额在其住所地张榜公示。
第十五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医疗收费收据;
(五)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六)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村(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住所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并在《南宁市城市(农村)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及时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
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6.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负担比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扣除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以后,不足部分按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共同负担。各城区不足部分,市财政按50%比率给予补助;各县不足部分,市财政每年给予六县共500万元定额补助,其余由各县承担。市、县(区)安排资金与中央、自治区级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部门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
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四公开”,即公开救助政策、公开救助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发放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
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印制。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省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省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市、州、县财政部门发放。
第九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刷管理制度,并按照省财政部门下达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给他人。未经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必须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购领票据,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财政部门办理《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册,如发现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仅限用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合法项目,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时,应逐页、逐栏、全组各联一次填写(复写),字迹工整,章戳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对填错的废票,应连同存根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备查。
第十五条收费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核验,验旧领新,并向财政部门提报前次所领票据的使用情况。财政部门对经核验无差错的票据存根退回收费单位保存,对有差错的票据应查明原因和责任,根据不同情节进行处理,防止差错的再发生。
第十六条收费单位财务部门应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妥善保管票据存根。保存期满方可销毁,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收费单位发生票据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政查实后,通过新闻媒介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对收费收入应及时进行结算,保证已用票据与帐面收款相符。
收费单位应在每季度末向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收费收入和票据使用情况;一次性收费终止时,收费单位也应向财政部门报告上述情况。
第十九条收费单位改组、转业、合并、停歇业、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结存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点交清楚。未办理移交或移交时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收费票据管理使用纳入财务管理工作日程,实施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属于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费应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应停止供应、封存或收回其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检查票据管理使用情况。票据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检查证。收费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供收费票据、票据帐册及有关文件、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二十四条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并有权向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票据管理监督机关应认真予以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票据的;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不按要求登记入册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不妥善保存的;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部门执行;本办法其余各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中直和省直驻长单位所需收费票据到财政部门购领,中直、省直驻其他市、州、县单位、外省驻吉林省单位所需票据到当地财政部门购领。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十条政府性基金、乡镇统筹、社会团体会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票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票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