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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4:41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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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文件

卫医发[2002]190号

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

第一章基本要求

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四条 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门 (急)诊病历和需复写的资料可以使用蓝或黑色油水的圆珠笔。
第五条 病历书写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通用的外文缩写和无正式中文译名的症状、体征、疾病名称等可以使用外文。
第六条 病历书写应当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第七条,病历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在本医疗机构合法执业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进修医务人员应当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第八条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
第九条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个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实验性临床医疗等),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第二章 门(急)诊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

第十一条 门(急)诊病历内容包括门诊病历首页(门诊手册封面)、病历记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第十二条 门(急)诊病历首页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婚姻状况、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门诊手册封面内容应当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或住址、药物过敏史等项目。
第十三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
急诊病历书写就诊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十四条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第十五条 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对收入急诊观察室的患者,应当书写留观期间的观察记录。

第三章 住院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

第十六条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第十七条 住院志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获得有关资料,并对这些资料归纳分析书写而成的记录。住院志的书写形式分为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
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第十八条 入院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患者一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状况、出生地、职业、人院日期、记录日期、病史陈述者。
(二)主诉是指促使患者就诊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
(三)现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发生、演变、诊疗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应当按时间顺序书写。内容包括发病情况、主要症状特点及其发展变化情况、伴随症状、发病后诊疗经过及结果、睡眠、饮食等一般情况的变化,以及与鉴别诊断有关的阳性或阴性资料等。
与本次疾病虽无紧密关系、但仍需治疗的其他疾病情况,可在现病史后另起一段予以记录。
(四)既住史是指患者过去的健康和疾病情况。内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状况、疾病史、传染病史、预防接种史、手术外伤史、输血史、药物过敏史等。
(五)个人史,婚育史、女性患者的月经史,家族史。
(六)体格检查应当按照系统循序进行书写。内容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一般情况,妓肤、粘膜,全身浅表淋巴结,头部及其器官,颈部,胸部(胸廓、肺部、心脏、血管),腹部 (肝、脾等),直肠肛门,外生殖器,脊柱,四肢,神经系统等。
(七)专科情况应当根据专科需要记录专科特殊情况。
(八>辅助检查指人院前所作的与本次疾病相关的主要检查及其结果。应当写明检查日期,如系在其他医疗机构所作检查,应当写明该机构名称。
(九)初步诊断是指经治医师根据患者人院时情况,综合分析所作出的诊断。如初步诊断为多项时,应当主次分明。
(十)书写入院记录的医师签名。
第十九条 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是指患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或多次住人同一医疗机构时书写的记录。要求及内容基本同人院记录,其特点有:主诉是记录患者本次人院的主要症状(或体征)及持续时间;现病史中要求首先对本次住院前历次有关住院诊疗经过进行小结,然后再书写本次入院的现病史。
第二十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出院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人出院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人院时间、出院时间、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一条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时死亡的,可以书写24小时内人院死亡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人院时间、死亡时间、主诉、入院情况、人院诊断、诊疗经过(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二条 病程记录是指继住院志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第二十三条 病程记录的要求及内容。
(一)首次病程记录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经治医师或值班医师书写的第一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人院。8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的内容包括病例特点、诊断依据及鉴别诊断、诊疗计划等。
(二)日常病程记录是指对患者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的经常性、连续性记录。由医师书写,也可以由实习医务人员或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书写日常病程记录时,首先标明记录日期,另起一行记录具体内容。对病危患者应当根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慢性病患者,至少5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
(三)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是指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鉴别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的分析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的记录。
主治医师首次查房记录应当于患者人院48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补充的病史和体征、诊断依据与鉴别诊断的分析及诊疗计划等。主治医师日常查房记录间隔时间视病情和诊疗情况确定,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医师查房的记录,内容包括查房医师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对病情的分析和诊疗意见等。
(四)疑难病例讨论记录是指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召集有关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五)交(接)班记录是指患者经治医师发生变更之际,交班医师和接班医师分别对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进行简要总结的记录。交班记录应当在交班前由交班医师书写完成;接班记录应当由接班医师于接班后24小时内完成。交(接)班记录的内容包括人院日期、交班或接班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人院情况、人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交班注意事项或接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六)转科记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需要转科时,经转入科室医师会诊并同意接收后,由转出科室和转入科室医师分别书写的记录。包括转出记录和转入记录。转出记录由转出科室医师在患者转出科室前书写完成(紧急情况除外);转入记录由转人科室医师于患者转入后24小时内完成。转科记录内容包括入院日期、转出或转入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转科目的及注意事项或转入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七)阶段小结是指患者住院时间较长,由经治医师每月所作病情及诊疗情况总结。阶段小结的内容包括入院日期、小结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主诉、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目前情况、目前诊断、诊疗计划、医师签名等。
交(接)班记录、转科记录可代替阶段小结。
(八)抢救记录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抢救措施时作的记录。内容包括病情变化情况、抢救时间及措施、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姓名及专业技术职务等。记录抢救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九)会诊记录(含会诊意见)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分别由申请医师和会诊医师书定的记录。内容包括申请会诊记录和会诊意见记录。申请会诊记录应当简要载明患者病情及诊疗情况、申请会诊的理由和目的,申请会诊医师签名等。会诊意见记录应当有会诊意见、会诊医师所在的科别或者医疗机构名称、会诊时间及会诊医师签名等。
(十)术前小结是指在患者手术前,由经治医师对患者病情所作的总结。内容包括简要病情、术前诊断、手术指征、拟施手术名称和方式、拟施麻醉方式、注意事项等。
(十一)术前讨论记录是指因患者病情较重或手术难度较大,手术前在上级医师主持下,对拟实施手术方式和术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所作的讨论记录。内容包括术前准备情况、手术指征、手术方案、可能出现的意外及防范措施、参加讨论者的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日期、记录者的签名等。
(十二)麻醉记录是指麻醉医师在麻醉实施中书写的麻醉经过及处理措施的记录。麻醉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一般情况、麻醉前用药、术前诊断、术中诊断、麻醉方式、麻醉期间用药及处理、手术起止时间、麻醉医师签名等。
(十三)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手术记录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一般项目(患者姓名、性别、科别、病房、床位号、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术经过、术中出现的情况及处理等。
(十四)手术护理记录是指巡回护士对手术患者术中护理情况及所用器械、敷料的记录,应当在手术结束后即时完成。手术护理记录应当另页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手术日期、手术名称、术中护理情况、所用各种器械和敷料数量的清点核对、巡回护士和手术器械护士签名等。
(十五)术后首次病程记录是指参加手术的医师在患者术后即时完成的病程记录。内容包括手术时间、术中诊断、麻醉方式、手术方式、手术简要经过、术后处理措施、术后应当特别注意观察的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术前诊断、手术名称、术中或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手术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五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是指在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内容包括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名称、目的、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风险、患者签名、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六条 出院记录是指经治医师对患者此次住院期间诊疗情况的总结,应当在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主要包括人院日期、出院日期、人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出院诊断、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医师签名等。
第二十七条 死亡记录指经治医师对死亡患者住院期间诊疗和抢救经过的记录,应当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内容包括人院日期、死亡时间、入院情况、入院诊断、诊疗经过(重点记录病情演变、抢救经过)、死亡原因、死亡诊断等。记录死亡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二十八条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内,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主持,对死亡病例进行讨论、分析的记录。内容包括讨论日期、主持人及参加人员姓名、专业技术职务、讨论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医嘱是指医师在医疗活动中下达的医学指令。
医嘱内容及起始、停止时,间应当由医师书写。
医嘱内容应当准确、清楚,每项医嘱应当只包含一个内容,并注明下达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
一般情况下,医师不得下达口头医嘱。因抢救急危患者需要下达口头医嘱时,护士应当复诵一遍。抢救结束后,医师应当即刻据实补记医嘱。
医嘱单分为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
长期医嘱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页码、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期医嘱内容、停止日期和时间、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临时医嘱单内容包括医嘱时间、临时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等。
第三十条 辅助检查报告单是指患者住院期间所做各项检验、检查结果的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检查项目、检查结果、报告日期、报告人员签名或者印章等。
第三十一条 体温单为表格式,以护士填写为主。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室、床号、入院日期、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日期、手术后天数、体温、脉博、呼吸、血压、大便次数、出人液量、体重、住院周数等。
第三十二条 护理记录分为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和危重患者护理记录。
一般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一般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病情观察情况、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
危重患者护理记录是指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危重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应当根据相应专科的护理特点书写。内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别、住院病历号(或病案号)、床位号、页码、记录日期和时间、出入液量、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病情观察、护理措施和效果、护士签名等。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

第四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住院病案首页应当按照《卫生部关于修订下发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发[2001]286号)的规定书写。
第三十四条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含义依照1994年8月 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
第三十五条 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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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必须慎重处理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必须慎重处理的联合批复

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司法厅:
本年7月27日电悉。关于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问题,必须慎重处理。为了防止草率减刑、假释的现象,对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仍应按照我院部本年5月11日“关于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执行。你省将某些劳改犯的减刑、假释授权基层人民法院审批的作法,应予改变。来文所提处理距离中级人民法院较远的劳改单位的减刑、假释费时问题,可注意改进手续,借以克服某些可以克服的困难。我们认为:即便多花一点时间,从慎重的角度出发也还是有好处的。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民承担的法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向国家缴枘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或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经管机构是农民负担的具体监督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法规,编制本乡农民负担预算方案;分解落实农民负担指标,办理签批手续;受乡政府委托,统一收取、管理乡统筹费用和监督村提留的使用。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表体的政策措施,支持乡、村办好合作基金会,发展乡、村企业,减轻农民负担。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突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上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地区,按不超过该地区前三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计收。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级集体企业,按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防疫以及文化、教育等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至0.8%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培训和行政管理开支,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至1.2%提取。
  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村设三至七名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干部。村民小组长提倡由除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外的村干部兼任。村干部不够兼任的,可根据缺额,每个村民小组设一名定额补助干部(专职村民小组长)。村干部每人每年的定额补助,一般限于当地劳动力(农村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年平均纯收入的50%至70%;兼任村民小组长的村干部,其定额补助不能超过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的定额补助标准。村民小组长的定额补助为当地劳均年纯收入的20%至30%。农村其他工作,原则上由村干部兼管,不得超编增额设定补助或误工补贴干部。
  村、组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一般实行村提乡(经管机构)管,乡党委、乡政府考核,联责、联绩计酬。农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林管员、安全员等聘用人员的报酬,应从有关用人部门的管理费或服务收入中开支,村、组不予负担。党、团员过组织生活,一律不享受误工补贴。
   第八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利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公益事业,增加集体积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民办公助事业。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内所占比例,最高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
  (二)计划生育费用的提取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1%以内。
  (三)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08%提取。
  (四)烈、军属优抚费,按优抚对象每人每年给予优待金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提取,但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
  (五)修建乡村道路经费一般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12%以内。
   第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当年实际情况,对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经费除外)调剂使用。但是,必须确保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以乡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因特殊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调剂用于公路建勤。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山区、贫困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承担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从事的主要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评定,给予减免村提留照顾。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禁止以任何形式强迫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军人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4号令)执行。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组织收取。村提留原则上实行村所有,乡(经管机构)管理。少数边远山区,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村有村管,但须接受乡经管机构的审计监督。乡统筹费一律由乡经管机构单独立帐,统一收管,监督使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送乡经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再提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送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乡政府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将乡统筹费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经管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农民负担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使用前审批,使用后审计的双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的劳务负担,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共同生产需要和农民的意愿确定提取的共同生产费,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共同生产费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提取标准,但最高额度应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若遇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增加,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共同生产费只能用于集体统一组织的抗旱排涝、防虫治病、恢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开支。严禁将共同生产费用于其他开支。共同生产费原则上村管村(组)用,年初预提,年终审计,专款专用,结余退还或转下年使用,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除法津、法规对集资项目及办理程序已有规定的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涉及县以上的(包括跨乡),须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集资(包括跨村),由乡政府提出方案,报地、市、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村组集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各种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集资资金(包括农民完成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外的投劳折资),除用于非盈利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保本计息,签订合同,到期后按规定还本付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经营管理等服务,应当遵循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服务为名强行向农民收费,不得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制扣款。
  服务收费价格凡国家有规定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法定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费用,应从管理费中列支,严禁额外向农民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非法定保险的,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农民自愿参加保险,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收取其它费用。乡、村干部个人参加各种保险,禁止侵占农民利益。
   第三十二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乡有关部门和下设的管理区(总支、指导组、办事处、工作片等)应一律由乡和有关部门派员组织工作,确需招聘人员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招聘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从乡财政和有关部门事业费、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管理制度。由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发《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手册,定期组织检查。手册一户一本,其工本费从村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组织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经过批准的,所需经费由组织者自己负担。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规定价格供应给农民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价格或最高限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九条 农民用电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随意加码。线损、变损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分摊,不得随意转嫁给农民承担。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农村电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并以村为单位定期将农户照明用电电价、电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乡村两级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违禁者,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经管机构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付酬。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阻挠、破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职责等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境内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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