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5:51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3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全面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定》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开办时,城镇待业人员占从业人员的60%以上(含60%);

  (二)企业存续期间留存的城镇待业人员的比例不低于从业人员的10%(含10%)。

  本条前款所称城镇待业人员,是指本市城镇居民中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求职证》的人员。

  第五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六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

  第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并、分立,必须坚持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和其他财产关系,妥善安置企业人员,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缴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九条 本市保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得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国家和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各种行政性收费,不得无偿调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劳动力,不得干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机构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不得超过该企业经营收入总额的3%。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税收优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市税务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主办单位优化劳动组合精减的富余人员,达到市政府规定比例的,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在安排年度信贷计划时予以统筹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并负责办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生产经营用房和职工住房的基建指标以及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购买专控商品的控购指标。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资金,可以有偿使用收取资金占用费,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主办单位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生产资料,采取租赁形式的,可以收取相当于折旧率的租金,每年还可以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不超过15%的税后留利;采取折价投资形式的,可以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并承担亏损责任,但不得再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采取折价转让形式的,不得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润分配,也不得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取税后留利。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主办单位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均不得擅自对厂长(经理)予以罢免或调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自主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经济效益和生产经营特点,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自行确定分配形式。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效益好的,职工工资水平可以高于主办单位职工工资水平。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职工岗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文化素质和岗位技能水平。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完善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电力部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域,依法保障电力供应与经销的专营权,保障向电力用户的安全供电和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国家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五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电力法》实施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他电营业区。
第七条 供电营业区分为下列四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跨省营业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3、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4、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八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第三章 供电营业区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
2、具有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3、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4、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5、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
6、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能反映营业区域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2、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3、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4、电源与电力网的改造与发展规划;
5、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6、注册资本;
7、售电价格及其依据;
8、外购电的数量及协议文本;
9、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
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10、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11、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12、其他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十二条 跨省营业区在申请前,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应组织网内直属省电网经营企业就省内的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供电营业区,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两省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在跨省营业区内的省级营业区,由于某部分营业区的划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划分意见,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营业区在申请前,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就省内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某部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对省电力管理部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其中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天内作出复议裁定。
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服从上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裁定。
第十四条 地级或县级营业区在申请前,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应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第十五条 由于历史原因,大小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地区,有关双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协调不成时,可报请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直接核定。

第四章 供电营业区管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得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
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
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
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三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 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合并、缩小、分立、更名等变更,需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2、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或意见;
3、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4、实施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工程及工程起迄日期;
5、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供有余的电量应上网销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时,必须经过该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并签订有关合同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在其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6]18号 1996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城市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制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和其它正常党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和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七条 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各类区域,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邢台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批复》(政字[1995]38号)执行。
  第八条 城市各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执行。
  (一)1类区:昼间:44dB(A):夜间:45dB(A)
  (二)2类区:昼间:60dB(A):夜间:50dB(A)
  (三)3类区:昼间:65dB(A):夜间:55dB(A)
  (四)4类区: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的概念:
  冬季(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 22:00-次日6:30
  春夏科季(3月16日-11月14日) 23:00-次日6:00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噪声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全市噪声声污染纠纷的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管理提供噪声监测数据。
  第十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拜谢标准。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省属及省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天内作出答复,并在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拜谢标准的,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出建筑施工噪声拜谢登记申报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严禁夜间在建成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使用证。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和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拖拉机、柴三马、农用车、机动平板车等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有禁鸣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城区内,未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公园、舞厅、影剧院及其它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间响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露天卡拉OK和其他音响设备应在夜间(冬季:22:00-次日6:30;春夏秋季:23:00-次日6:00)停止营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作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不听劝阻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到2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期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