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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8:46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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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福建省禁止赌博条例》(1985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二、《福建省企业事业单位保卫工作责任条例》(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三、《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将“重阳节”定为“敬老日”的决定》(1988年6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四、《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五、《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六、《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七、《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八、《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九、《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密切联系群众应当坚持和完善的几项制度》(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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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司法部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 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 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廉洁自律,敬业勤业,严密审慎,讲求效率,注重仪表,礼貌待人,自觉遵守律师执业规章和律师协会章程。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忠于律师事业,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注重陶冶品德和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的名誉。

第三章 律师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律师在受理案件和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承办法律事务;
(二)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无能力交纳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三)不得拒绝承办人民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案件;
(四)不得接受与已代理的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
(五)不得接受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已接受委托的,发现后应及时申请解除委托关系;
(六)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委托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采用挑词架讼的方式去获取或扩大业务;
(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报酬或者其他费用;
(九)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或者收受委托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给予的额外报酬或者报酬性质的实物礼品;
(十)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非法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款项。
第十三条 律师在代理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进行损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仲裁机关威信和名誉的行为,在诉讼文书和庭审活动中不得对上述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使用侮辱性语言;
(二)不得违反审判庭和仲裁庭纪律,扰乱审判庭和仲裁庭秩序,采用不正当手段拖延诉讼和仲裁;
(三)不得采用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伪造证据等手段影响和妨碍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纠纷案件的裁决和处理;
(四)不得诱使委托人、证人和其他人在诉讼和仲裁活动中制造、提供伪证,作虚假陈述或者改变、毁坏、隐藏证据;
(五)不得向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仲裁人员或者其他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六)不得携带刑事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递传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七)不得代理本人的直系亲属直接承办的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
第十四条 律师在处理与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在明知委托人的动机和行为是非法的、不道德的或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委托为其提供帮助;
(二)不得无原则迁就委托人的个人利益,或者故意曲解法律以迎合委托人的不正当要求,或者授意委托人规避法律,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对委托人授权代理的法律事务无故拖延,玩忽职守,草率处理;
(四)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五)不得在委托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六)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法律事务的委托;
(八)不得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依法执行职务而进行的正当活动。
第十五条 律师在处理与其他律师之间的关系方面应遵守如下执业纪律:
(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的威信和名誉,妨碍和干扰其正常执行职务;
(二)不得以各种方式诱导、怂恿对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从事损害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不得擅自介入或者非法干预其他律师受托代理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参与代理,共同代理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密切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五)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1.贬损和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能力与执业声望;
2.竞相压价收费或者不收费;
3.给委托方办事人员回扣费、劳务费或者馈赠金钱、实物;
4.利用新闻媒介播发炫耀自己、排斥同行的广告;
5.借助与某些行政机关的关系对某行业、某系统、某地区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6.向当事人表明或者炫耀自己在执行职务方面与案件承办机关及其承办人员之间具有密切或特殊的关系;
7.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第十六条 律师应遵守的其他执业纪律:
(一)不得违反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内履行律师职务;
(三)不得帮助非执业律师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不得兼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但兼任法学教学、法学研究职务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实行责任赔偿的,该律师事务所可视损失大小及情节轻重责成该律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惩戒;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律师惩戒委员会应当建立当事人对律师的投诉制度,加强对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司法部以前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的规定凡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印发《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属各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贯彻执行,并将实施办法报部备案。

关于深化铁路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各单位要落实劳动定员标准,实行就业准入制度,加快职业技能开发,强化劳动合同管理,积极推进职工竞争上岗,不断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实施就业准入制度
根据国家关于实施就业准入制度的规定,自2000年起,对国家已公布的就业准入职业和铁路特有工种(见附件),均作为铁路实施就业准入工种的范围。凡在就业准入工种范围内的新录用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毕业证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新录用人员,需对口安排试用,试用期满达到岗位标准后方可正式上岗。达不到岗位标准的,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未取消统配政策前的专业学校毕业生可进入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参加培训。按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拟进入准入工种范围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学历培训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毕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后,根据职业资格等级和岗位标准安排相应岗位工作。
二、推行职工竞争上岗、上等制度
各单位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竞争上岗方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逐步建立起职工能进能出、岗位能上能下的用工机制。要按照岗位标准,加强考试、考核工作,将理论考试与实作考试结合起来,将日常经常性考核与定期全面性考核结合起来,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内部下岗人员;对其他人员,可依据考试、考核成绩确定等次,并适当拉开分配收入差距。内部下岗人员比例和各等次人数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内部下岗人员由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进行分流,或组织上岗培训。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参加原岗位竞争;鉴定不合格或竞争未上岗的,可参加转岗培训及原工种以外岗位竞争。变换工作岗位或工作单位的,要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加快职业技能开发
各单位要结合新《技规》的实施,新技术、新设备的广泛运用,以及强基达标的要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职工技能培训。运用激励措施,调动职工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要实行鉴定与培训分离办法。从2000年起,对现岗位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职工开展鉴定。对已经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要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逐步实行对等复级鉴定,合格人员换发职业资格证书;未换发职业资格证书前,原技术等级证书依然有效。部将抓紧建立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为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创造条件。要大力开展技师和高级技师考评,实行评聘分开、竞争上岗制度。积极开展技术能手评选活动,促进建立高技能人才队伍。
四、强化劳动合同管理
各单位要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充分发挥劳动合同的约束作用,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和管理,随着企业结构调整、重组,及时调整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对劳动合同到期、企业工作不需要,医疗期满不能从事正常工作,以及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违章、违纪、违法人员等,企业应依法及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五、加快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建设
各单位要加快建立与规范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并从资金、场地、设备、人员上给予支持。本着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抓好试点工作,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各单位劳动力市场管理部门要把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培训和再就业作为一项主要工作,积极提供就业信息,帮助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同时要抓好富余职工的分流工作,运用市场配置和行政安置相结合的手段,保证富余职工分流和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对2000年底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各单位要继续做好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深化铁路用工制度改革,实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必然触及职工切身利益。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制定竞争上岗和终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等有关规定,要经过职代会通过或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实施。推行职工竞争上岗制度,实施考试、考核或民主评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肃工作纪律,保证改革平稳推进,确保职工队伍的稳定。

附件: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涂装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修理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制作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汽车驾驶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音响调音员、纺织纤维检验工、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工。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沼气生产工。
推销员、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锅炉操作工、美容师、美发师、摄影师、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钟表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秘书、计算机操作员、话务员、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

铁道行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目录
蒸汽机车钳工、内燃机车钳工、电力机车钳工、蒸汽机车锅炉工、洗炉工、轮轴装修工、车辆钳工、检车员、机车电工、车辆电工、车电员、制动钳工、接触网工、电力线路工、通信组调工、通信钳工、信号组调工、信号钳工、电控组调工、车站值班员、助理值班员、信号员(长)、扳道员(长)、调车区长(站调助理)、车站调度员、车号员(长)、驼峰调车长、驼峰作业员、调车长、连接员、制动员(长)、调车指导、运转车长、指导车长、蒸汽机车司机、蒸汽机车副司机、蒸汽机车司炉、内燃机车司机、内燃机车副司机、电力机车司机、电力机车副司机、机车调度员、机车整备工、机车检查保养员、给油指导、发电车乘务员、救援机械司机、救援机械副司机、救援起重工、轴温检测员、通信工、电源工、信号工、线路工、筑路工、铁路桥梁工、桥梁吊装工、桥隧工、铁路隧道工、铺轨机司机、轨道车司机、大型线路机械司机、舟桥起重工、舟桥组装工、轮渡组装工、栈桥组装工、机动舟驾驶员、道岔钳工、浸注处理工、木材防腐整备工、钢轨焊接工、钢轨探伤工、叉车司机、装(卸)车机司机、装载机司机、铁路货运起重工、装卸工、装卸值班员。
列车员、列车值班员、餐车长、铁路客运员、客运值班员、客运计划员、铁路行李员、行李值班员、行李计划员、货运值班员、货运调度员、货运计划员、货运核算员、货运安全员、货运检查员、货运员、交接员、蓬布工、铁路售票员、售票值班员。
铁路报务员、铁路话务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规范铁路内部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4〕328号)、关于印发《职业介绍服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部发〔199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主要为铁路单位用人、铁路职工流动和其他人员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提供信息,组织交流,进行中介服务。
第三条 铁路单位录用人员,劳动者求职择业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企业内部劳动力市场由本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职能
第五条 各企业建立的内部劳动力市场,其服务机构可冠以“劳动力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服务中心内设机构由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其中职业介绍部门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服务中心的基本职能是: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根据需求组织岗前培训;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提供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出、输入;受托办理人事档案管理;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研究分析劳动力供求趋势;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七条 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熟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政策,了解企业生产过程和用工需求,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

第三章 求职择业
第八条 铁路下岗人员再就业、在岗人员在铁路内部流动,以及要求到铁路生产岗位求职的人员,均应通过服务中心办理求职择业。
第九条 铁路下岗人员和在岗人员求职择业,应持有岗位相应证书;其他求职人员必须符合录用基本条件,并持有相关的毕业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求职择业人员,均应如实介绍本人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凡被录用人员,在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前,须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不符合法定工作年龄(法律法规特殊规定除外)或不具备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得进行求职择业登记。

第四章 人员录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均应按铁路劳动力管理有关规定在内部劳动力市场录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需公布录用简章,说明单位基本情况、录用岗位类别、用工形式、用工条件和数量、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可委托服务中心直接推荐或参加服务中心举办的用工洽谈交流会进行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不得提供虚假用工信息;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歧视求职择业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不得侵害求职者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根据不同用工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劳动合同;与劳务输出、输入单位签订劳务协议。

第五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职介部门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工作制度,规范服务标准,明确工作程序,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快捷、便利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的基本程序是:接待、登记、审核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的表报及有关说明,分类整理录入;对求职择业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政策、信息咨询及必要的辅导与指导;通过信息网络或新闻媒介发布求职、用工、职业培训及相关就业服务项目信息;接受查询服务,主动匹配求职和用工信息;推荐介绍或组织供需双方洽谈,对成功者给与相关政策指导并跟踪服务。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可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对按国家规定的下岗人员不得收取职业介绍费。

第六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服务中心要加强与本单位劳动力管理部门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维护市场秩序,完善交易规则,促进公平竞争,为求职择业人员和用工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力管理部门应转变观念,不断增强通过市场进行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意识,要做好劳动力需求预测,及时向服务中心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提供场地、人员、资金等各方面的支持;按照国家、铁道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监督、检查,严格财务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其它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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