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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1:53:52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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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府发[1988]170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此页无正文)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 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企业报销一次往返普通车船费。
第八条 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照《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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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物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补充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出版物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的补充规定

京财税[2002]2065号


各区县财政局、各有关出版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1]88号文件中“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社不得享
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之规定,并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的相
关行政处罚类别,现对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增值税先征后返适用政策明确如
下,请依照执行:

一、对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罚行为,均以市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的正式处理意见为基础。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不予认定或暂缓、取消退税资格的处
罚。

(一)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的出版物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对已经退税的出
版单位追回以前年度该出版物所退付的税款;

  (二)在申请退税期间内(2001-2005年)受到过停业整顿(含内部整顿)行政处罚,
或者3次(含3次)以上其他行政处罚的出版单位,取消其全部出版物(含自办报、刊)处罚
期所在年度的退税资格,次年进行重新认定;

  (三)未通过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出版单位,取消其全部出版物(含出版单位
自办报、刊)当年的退税资格,次年重新认定;

  (四)违反国家《统计法》和《北京市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能按照新
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完整地提供新闻出版统计数据的单位,按情节轻
重,暂缓或取消出版单位全部出版物(含自办报、刊)当年的认定或退税资格,次年进行重
新认定;

  (五)对于提供虚假“非退税图书剔除明细”、“退税出版物销售情况”的出版单位,
一经查实,应追回提供虚假非退税图书明细年度已退付的税款,并取消两年一般增税先征后
返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会计法》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追究
单位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的责任;

  (六)各出版单位的出版范围、出版内容发生变化后,应持相关材料及时到北京市新闻
出版局办理变更手续,重新开具认证函,并需在六十日内,持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的认定函,
到北京市财政局及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重新认定。逾期不办的单位,一经发
现,取消该单位当年度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

  二、北京市新闻出版局作为北京地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北京市财政局和
北京专员办通报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理情况。对于退税审核中发现的出版单
位的违规行为、违规出版物及多次违规出版单位的处理情况等重要的信息应及时相互通报。

  三、凡被取消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的出版单位,处罚期满后,均需依据《一般增值
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财驻京监[2002]73号)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
格认定手续。

  四、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受新闻出版总署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88号)
第一、第四条规定的出版单位及其申报的出版物进行认定前的初审并发给《出版单位增值税
先征后返资格认证函》。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图书、报纸、期刊,其出版单位应
当持下列文件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开具《出版单位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认证函》: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出版范围,应当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报
纸、期刊的名称,图书的种类、数量以及出版发行情况等;

  (二)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的《出版社登记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或《期刊
出版许可证》;

  (三)党政和人大、政协及工、青、妇机关报、机关刊物的上级主管部门确定其享受一
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出版单位需提供发行图书目录;

  (五)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教学用书目录的规范性文件;

  (六)列入一般增值税先征后返范围的报纸、期刊的样报、样刊。

五、认证函出具部门为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计划财务处

   查询电话: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84253629

  六、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北京市新闻出版局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国务院令第559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学习贯彻《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刻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环境立法的重大进展,标志着环境保护参与综合决策进入了新阶段。《条例》要求将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整体影响作为规划环评的着力点,有利于从决策源头防止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的环境问题,是“预防为主”环境保护方针的重要抓手。《条例》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统筹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关键点,有利于在机制体制层面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探索中国特色环保新道路的重要举措。《条例》将人群健康和长远环境影响作为推进规划环评的出发点,有利于更好地从源头解决关系民生的环境问题,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平台。

  各级环保部门要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内涵,将思想认识统一到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探索中国特色环境保护新道路的高度上来,准确把握规划环评在新形势下的历史任务,充分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集中做好《条例》的宣贯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的一段时期内,集中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坚持全面普及与重点落实相结合,既要全面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程序要求、法律责任等,又要重点完善贯彻《条例》的机制、能力、技术等相关工作。坚持近期集中宣传和远期完善机制相结合,既要抓好近期的集中宣传普及,在提高社会各部门和公众认识上下功夫,又要做好制度配套,在理顺管理程序、落实长效机制方面下功夫。坚持中央指导与地方推进相结合,既要按照统一部署加强对《条例》的宣传贯彻,又要充分发挥各级环保部门的积极性、主动性,上下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条例》的贯彻落实。

  我部将分阶段组织《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2009年8月到9月底,通过访谈、新闻发布等方式集中宣传。2009年10月到11月底,通过举办座谈会、培训班等具体措施和出台相关管理文件,进一步深化认识。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通过修订配套实施细则、加强能力建设和加大重点领域管理力度等手段,深入贯彻落实《条例》。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上述工作安排,周密部署、层层落实,紧密结合各地管理工作实际,全面落实《条例》各项规定,从“完善机制、规范程序、严格管理、总结经验”等方面加强规划环评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是建立规划环评齐抓共管机制。积极推动建立与发改、规划、国土、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联动机制,推进规划环评早期介入、与规划编制互动。探索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机制,有重点地选取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较成熟的领域,与有关部门联合推动开展跟踪评价试点,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十二五”相关规划的编制提供指导。

  二是进一步规范规划环评管理程序。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照《条例》规定,抓紧梳理现有规划环评管理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修订和细化评价、审查、跟踪评价等具体要求,切实担负起召集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职责。审查小组是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唯一法定审查主体,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作为规划环评报告书修改完善和规划优化调整的依据。各级环保部门应依据审查意见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修改进行把关。

  三是进一步细化需要进行环评的规划具体目录。2004年,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总局印发了《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环发〔2004〕98号,以下简称《范围》)。各级环保部门应严格落实《范围》要求,推进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根据《范围》,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编制工作实际,确定需要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

  四是完善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联动机制。按照《条例》规定,将规划环评结论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评的重要依据,建立规划环评与项目环评的联动机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开展环评的,不予受理其规划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开展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其包含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适当简化,简化的具体内容以及需要进一步深入评价的内容都应在审查意见中明确。

  五是大力推进重点领域规划环评。切实加强区域、流域、海域规划环评,把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长期性环境影响作为评价的关键点。努力提高城市规划环评质量,把规划环评早期介入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建设规划编制,实现与规划的全过程互动作为切入点。不断强化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环评的实效性,把保障资源开发区域的生态服务功能作为落脚点。认真做好交通及重要基础设施规划环评,把协调好规划布局与重要生态环境敏感区的关系作为着力点。严格规范各类开发区及工业园区规划环评,把园区布局、产业结构和重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的环境合理性作为评价工作的重中之重。当前,要进一步加强对钢铁、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将区域产业规划环评作为受理审批区域内高耗能项目环评文件的前提,避免产能过剩、重复建设引发新的区域性环境问题。

  六是进一步做好公众参与工作。规划环评中的公众参与要充分考虑规划及规划环评的特点,对于政策性、宏观性较强的规划,应更加关注规划涉及的有关部门、专家等专业意见;对于内容较为具体的开发建设规划,还应关注直接环境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相关理由的说明应作为审查意见的重要内容。

  四、下一阶段相关工作要求

  (一)各级环保部门应在《条例》正式实施前后,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渠道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广泛宣传《条例》。通过举办学习班、研讨班、座谈、讲座等多种形式,在本系统内掀起学习《条例》的热潮。

  (二)2009年10月1日前,各级环保部门应抓紧梳理需要进一步修订和组织制定的规划环评管理配套规定,积极做好有关修订和制定工作。

  (三)各级环保部门要结合“十一五”期间规划环评实践经验和“十二五”各类规划的编制实际,主动与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进一步细化《范围》,确定“十二五”期间开展环评的具体规划目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及时总结本辖区关于《范围》的执行情况,将有关总结和意见建议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我部,作为依法修订《范围》的重要参考。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0月31日前,将辖区内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的开展情况报我部。

  (五)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贯彻学习《条例》的阶段性总结报我部。

  

二○○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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