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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47:39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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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1997]3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人民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持人民广场整洁、美观,给广大市民提供优美的游憩场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人民广场,其范围为:东起市总工会、电影院大门一线;西至人民公园;南至市城建档案馆北向围墙一线;北至大庆路人行道边。


第三条人民广场是广大市民进行娱乐、锻炼、休闲等公共活动的场所,广大群众必须自觉维护广场秩序,爱护广场设施,保护广场环境,做文明市民。


第四条市园林局为人民广场的主管部门。市人民广场管理处是广场的管理部门,按照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园林局所委托的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对人民广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严禁游人、宠物、车辆进入广场草坪,严禁在广场草坪上坐卧,严禁将纸屑、烟头、塑料袋等废弃物扔进广场草坪,严禁游人践踏和攀摘花木。


第六条严禁任何人捕猎和伤害广场鸽,游人喂养广场鸽只能使用管理人员提供的食品,不得乱投食物。


第七条广场的花岗岩和彩色步道砖铺装地面,是人们游乐活动的主要场所,游人必须爱护和珍惜,保持广场铺装地面整洁、美观。


第八条严禁一切机动车辆进入广场铺装地面,非公务车辆不得在广场停靠,各种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地点;不准带宠物进入广场;不准踢足球;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严禁乱扔果皮、纸屑;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第九条广场喷泉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开放,严禁向喷泉内扔废弃物,不得在水池内洗漱,严禁下水池嬉水,严禁破坏喷泉设施。


第十条严禁盗窃损坏广场椅、照明灯、喷灌设施、电气设施、护栏、果皮箱、公厕及各种标牌等一切广场附属设施。严禁在广场内乱贴乱画、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牵、乱挂。


第十一条严禁在广场及其周围进行规划许可外的一切建设。广场内和周围的建筑物,由业主单位负责其环境卫生,做到外表美观大方、整洁干净,不得有缺损、污垢,严禁从建筑物内向外乱扔垃圾。


有关部门审批广场范围内的一切广告设置,应征得市园林局同意。


第十二条严禁在广场范围内从事看相、卜卦、算命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和一切带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严禁摆摊设点,严禁从事射击、唱卡拉ok和露天集邮等一切非公益性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广场管理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相关部门委托的权限内,予以处罚。损失严重、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广场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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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决定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起草工作。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由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各方面的人士和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2月12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1986)第9号《关于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凡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在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写明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应当在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加以叙述。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判决书主文如何表述问题的请示 粤法〔19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据此,法院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属一般违法或严重错误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案件,除在判决书的结论部分已作出认定和表述之外,在判决书的主文都写“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此种写法,容易使人误解为被告人即使有违法或错误行为,也无所谓,甚至被告人也这样认为,群众对这样写也有反感。对此类案件判决书主文的写法,我们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凡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属一般违法或严重错误行为,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判决书的主文仍应写明“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样写,既有法律依据,又能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罪就有罪,无罪就无罪,结论必须明确,判决必须肯定。至于容易使人误解的问题,那是属于法律宣传教育问题。
二、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者属一般违法行为或严重错误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书的主文,不要直接写“宣告被告人×××无罪”,应写为“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有违法行为或严重错误行为),未构成犯罪”。这样写,既指出被告人有违法或错误行为,又明确其未构成犯罪,比较有利于教育被告人和群众,消除各方面的误解。但是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经查明确系失实的就应写明“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请复示。
198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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