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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1:32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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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指导各地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流感疫苗预防接种工作,做好流感预防控制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及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流感防治工作特点,我部组织制定了《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doc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国流行性感冒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

流行性感冒(简称流感)是由流行性感冒病毒(简称流感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临床表现为发热、头痛、肌痛、乏力、鼻炎、咽痛和咳嗽,可有肠胃不适,早期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鉴别诊断困难。流感能加重潜在的疾病(心肺疾患)或者引起继发细菌性肺炎或原发流感病毒性肺炎,老年人以及患有各种慢性病或者体质虚弱者患流感后容易出现严重并发症。
流感病毒传播迅速、流行广泛,抗原易变异,人群的特异性免疫状况不稳定。流感病毒分甲、乙、丙三型,其中甲型和乙型流感对人类威胁较大。流感流行具有一定的季节性,我国北方地区的流行一般均发生在冬季,南方四季都有病例发生,发病高峰在夏季和冬季。
接种流感疫苗是预防和控制流感的主要措施之一。在流感流行季节之前对人群进行流感疫苗预防接种,可以减少接种者感染流感的机会或者减轻流感症状。
为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最大程度地发挥流感疫苗的作用,根据《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特制定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指导意见,供各地在实施流感疫苗预防接种时参考。
一、接种流感疫苗的目的
1、减少接种疫苗者感染流感和感染流感后发生并发症的机会,降低流感相关住院率、死亡率;
2、保护老年人、幼儿、慢性病患者、体弱多病者等易感人群,避免与上述人群接触机会较多者感染流感病毒后,传播给这些人群。
二、流感疫苗的使用
(一)疫苗种类。
目前在我国使用的流感疫苗有三种:全病毒灭活疫苗、裂解疫苗和亚单位疫苗。每种疫苗均含有甲1亚型、甲3亚型和乙型3种流感灭活病毒或抗原组份。
(二)疫苗接种对象。
1、推荐接种人群。
(1)60岁以上人群;
(2)慢性病患者及体弱多病者;
(3)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特别是一线工作人员;
(4)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
(5)养老院、老年人护理中心、托幼机构的工作人员;
(6)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出租车司机,民航、铁路、公路交通的司乘人员,商业及旅游服务的从业人员等;
(7)经常出差或到国内外旅行的人员。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重点推荐人群和推荐人群进行适当调整。
2、慎用人群。
怀孕3个月以上的孕妇。
3、禁止接种流感疫苗的人群。
(1)对鸡蛋或疫苗中其他成分过敏者;
(2)格林巴利综合症患者;
(3)怀孕3个月以内的孕妇;
(4)急性发热性疾病患者;
(5)慢性病发作期;
(6)严重过敏体质者;
(7)12岁以下儿童不能使用全病毒灭活疫苗;
(8)医生认为不适合接种的人员。
(三)接种疫苗的时间选择。
由于接种疫苗后人体内产生的抗体水平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下降,并且每年疫苗所含毒株成分因流行优势株不同而有所变化,所以每年都需要接种当年度的流感疫苗。
在流感流行高峰前1~2个月接种流感疫苗能更有效发挥疫苗的保护作用。推荐接种时间为9至11月份。各省可根据当地流行的高峰季节及对疫情监测结果的分析预测,确定并及时公布当地的最佳接种时间。
(四)疫苗接种反应。
全病毒灭活疫苗、裂解疫苗和亚单位疫苗的成分都没有感染性,不会引起流感,但是接种疫苗后有可能发生与疫苗接种无关的偶合性呼吸道疾病。
局部反应:注射部位短暂的轻微疼痛、红肿。
全身反应:接种后可能发生低热、不适。一般只需对症处理,不会影响疫苗效果。对鸡蛋蛋白高度过敏者可发生急性超敏反应。
(五)疫苗使用注意事项。
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操作。
四、预防接种的实施
(一)流感疫苗的预防接种应严格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管理。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流感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流感的暴发、流行,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可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流感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可采取应急接种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群体性接种或者应急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由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
除上述情况外,流感疫苗由群众自愿接种,费用自行负担或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疫苗接种应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接种单位内进行。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异常反应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流感预防知识的宣传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面向公众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流感疫苗预防接种的有关知识。同时要做好其它流感预防知识的宣传普及,使群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并掌握预防流感的有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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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计划、公安、工商、价格、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管部门提交拆迁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本条第一款所列有关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市房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和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房管部门、拆迁人或者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经批准延长的,市房管部门应当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予以现场公告。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或者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间,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变更和租赁、典当、抵押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和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结婚、离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市房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延长暂停期限。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具有房屋拆迁条件的拆迁人可以对自有产权的房屋自行拆迁。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房屋拆迁,应当实行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拆迁人应当在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的5日内,将委托房屋拆迁单位予以现场公告。

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委托合同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服务费。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登记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权属登记。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对需要公告的,应当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按期完成搬迁,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安置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与原拆迁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邮政、电信、广播电视、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气、邮件传递、宽带网迁移、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

第二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货币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未发布前,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被拆迁人属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按照被拆迁房屋与同区位所调换房屋相等面积部分不计算差价结算。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的非住宅房屋,鼓励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被拆迁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拆迁人房屋抵押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房应当具有合法产权、户型多样、符合国家住宅房屋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提供的周转过渡房应当安全、适用并具备相应的生活设施。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过渡限期相应延长。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除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下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逾期1年以下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下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四十一条 周转过渡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过渡房。逾期不腾退周转过渡房的,周转过渡房使用人应当向周转过渡房提供人支付双倍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公有房屋租金标准计算。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以及设施不能恢复使用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电话、宽带网、有线电视、分体式空调器、独户水电表拆除或者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已经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在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办法,经公告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服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的,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以拆迁人的名义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实施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从一则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谈起

孙 倩

内容摘要: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有着比较重大的影响力,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中均有所体现。根本违约将合同后果与合同目的实现结合起来,以此作为确定违约严重性的依据,从而为确定合同解除的要件,限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根本违约制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另一方面实际上又对解除权的行使予以了非常有必要的限制,对于促进交易、限制解除权的滥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根本违约,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解除合同,免责功能
合同的全部意义和终极目的在于履行。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时有发生。按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是国际上常见的一种方法。那么如何认定根本违约?其法律后果又是怎样?笔者将从一则因一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案例入手,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
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 Co.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麦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年5月30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英国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根本违约,甲公司是否能解除其与乙公司的合同。为了厘清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关键首先应分析一下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下面笔者将分两部分来阐述。
一: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根本违约的规定可以追溯到英国普通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是英国法的重要内容。所谓条件条款就是由一个事实陈述或一承诺所构成的合约的实质性重要条款,如果这一事实陈述被证明是不真实的或者这一承诺并没有得到履行,受害方将把这种破坏条款的行为视为动摇了合同根基的严重违约而取消合约或提出索赔。而担保作为合同中的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它被违反时,并不能使非违约方以毁约待之,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违约形态划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就有权利去终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向违约方提出索赔,或者并不去终止合同而仅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即拥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而对于非根本违约,受害方并不能因此终止合同,他只有权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剥夺了受害方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果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引起的严重程度“实际剥夺了相对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则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必须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第二,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这里的损害应作广义解释,应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各种情况。“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造成相当严重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如何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为国际货物种类繁多,交易条件也差别很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情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例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点或商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些行为,看起来较为普遍,但是单据的性质或作用,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些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造成不同的损害。此外,还应该看合同条款是如何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情况,评估当事人是否把相关合同条款看得很重要。例如,时间是否是合同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则迟延交货可能会造成根本违约;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特别是运输途中的货物)很重要,如果由于卖方不履行此义务造成买方不能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能预测的东西。这也是一个由法官解释合同并依自由裁量权加以判断的事项。第三,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就是说,如果一个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并对不能预见的严重后果不负责任,在这里,《公约》为贯彻过错责任原则,采用了主客观标准来确定违约人的故意问题。主观标准是指“违约方并不预知”,他主观上不知道他的违约行为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表明他并未有故意或恶意。例如违约方并不知在规定时间不交货可能会使买受人生产停顿,而以为这批货物迟延数天对买受人是无关紧要的,这样,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虽已造成严重后果,但他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其次是客观标准,即一个合理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没有理由预知。如果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预见,则违约人是有恶意的。应当指出,在这两种标准中,客观标准的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此种标准在判断违约当事人能否预见方面更为简便易行。一般来说,违约人或一个合理人能否预见,应由违约人举证证明, 就是说,违约人要证明其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不但要证明他自己对造成这种后果不能预见,同时还要证明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不能预见,从而才不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违约人应在何时预见其违约后果,公约并没有作出规定。
二: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
一旦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在法律上又会有什么样的效果呢?笔者以为根本违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如果存有免责条款则在解释上通常阻却债务人援引该免责条款。下面分别讨论。
(一)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权: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问题
在根本违约场合,可因此发生债权人的单方解除权,不过根本违约对于解除权的意义是双重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它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又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4
1、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提出了根本违约的一般含义,并在以下条款中对根本违约场合可以解除合同作了规定《公约》第49条(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第51条(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布整个合同无效”。第64(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第72条(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第73条(1)“对于分批交付货物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在一方违约后,《公约》赋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于确定允许合同被废除的情况、给予受害人解除合同的机会。我国新《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包括: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归纳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实即根本违约。
2.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这并不是说,一旦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5这一限制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但非违约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假如在任何违约的情况下都要导致合同的解除,将会使非违约方被迫接受对其不利的后果。所以,如果对违约解除情况在法律上无任何限制,也并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要求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在此情况下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特别是当事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也就是说,只有在一方违约是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第26条修改了原来《经济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非违约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此处并未言及不履行之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对解除权的行使并未作出限制,以致在实践中带来了一些滥用解除权的事情,这种教训是应该吸取的。
(二)根本违约与免责条款:免责功能之阻却
对于免除根本违约或重大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应予以限制,这一法政策为多数国家所奉行,在我国也应如此。不过,在立法技术上却有不同的选择,一种是以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第9条的规定为代表, 认为对依合同之本旨应发生的重要权利义务予以限制以致合同目的有不能达成之虞者,应以该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如此,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德国定式于消费者合同中,即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不妨称此种做法为无效论。另一种选择则是采取灵活的解释方法,以根本违约为由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发挥,此种做法不妨称为效力阻却论。笔者认为无效论过于武断而不具合理性,而效力阻却论较具灵活性和合理性。
以根本违约作为免责条款功能的阻却事由,即谓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违约方当事人不得援引该条款寻求免责,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免责条款发挥效力,即等于允许一方当事人说:我缔结合同要做如此如此之事,但如果我没有做如此之事,我不负责任。依通常观念,甚不合于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之结果,欲免除一方根本违约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对不可以,这种情况在风险承担社会化背景下是可能发生的,这时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让免责条款发挥免责功能。
在上述案件中首先保证货物规格与申领的许可证上载明事项完全一致是本合同执行的必要条件。进口到中国的药品是否允许其进口并如何履行进口手续,应当按照中国的法律规定进行。根据中国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对已经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品种,方准许办理进口。许可证只对该证载明的品种和厂商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证并保证实际履行的货物品种和厂商与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是任何药品进入中国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乙公司申领到进口许可证,但乙公司运抵中国的准备交付给甲公司的药品经检验与333号许可证核定的药品完全不同。中国的药品检验机构已经确认“货物由于生产厂牌与许可证上的名称不符,不准进口”,由此可见乙公司未能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且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是由于乙公司自身的过错。由于自身的过错违反了中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导致货物无法通关,乙公司没有履行其应有的法定义务。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的产生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在诸多引起合同解除的原因中,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是常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第2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由于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项下的货物无法通关进入中国口岸,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由于乙公司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订立的目的则不能实现。此时,应当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作为双务合同的一方可以不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解除其合同义务同时可以要求对方补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的情况结合笔者上文对根本违约构成的分析,可以看出实际上乙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根本违约。甲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相关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而公约第49条第1款同时规定:“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对于根本违约,公约强调的是违约造成的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而一旦根本违约的情形出现,守约方就可以采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减少自身的损失。由于履行不可能的出现自然使得合同的目的落空,这时应当允许守约方采取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方式来寻求对自身利益的全面保护。

参考书目:
1:钟建华著《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法律问题》P204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涉外经济合同的理论与实务》第229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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