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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0:33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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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5-29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下发《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茧协[1997]1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领导)小组、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现将《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按业务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请抄报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茧丝价格和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蚕茧统一收购经营管理,规范茧丝流通秩序,打击非法经营活动,特制定本规定。

一、国家对桑蚕鲜茧实行统一收购经营管理

1 蚕茧收购和经营管理由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丝绸公司统一负责。

2 合法的蚕茧收购站,必须持有有效的省级丝绸公司颁发的《蚕茧收购许可证》和工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 对个人和非蚕茧产区以及不具备收烘蚕茧条件的单位,各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有蚕茧收购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对违反者要追究责任。个人及未经许可的单位从事蚕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违法物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蚕茧收购站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经营。对违反者,取消收购蚕茧资格,没收《蚕茧收购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茧丝价格政策

1 桑蚕鲜茧和干茧实行中央指导下的省级政府定价。省级政府不得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已经下放的,应予纠正。由于将定价权下放到市县,经营单位因此而形成的违法所得,由各地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生丝出厂价实行中央政府指导价,各企业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浮动范围。

2 各收购经营蚕茧的单位、缫丝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定价,对违反规定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3 对蚕茧、生丝交易中采取以次充好、短斤缺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加强质量监督管理,保护社会资源

1 蚕茧收购应严格实行仪评,禁止手估目评收茧。在收购中如发现不采用仪评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罚款。

2 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破坏社会资源,粗制滥造进行收烘蚕茧的茧站,由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整改,整改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收购业务。

3 干茧、生丝交易前应报请依法设置或依法授权的茧丝质检机构依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进行交易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标准化法》进行处罚。

4 对在干茧、生丝交易中掺杂使假者,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加强对毗邻地区鲜茧收购和干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管理

1 各地蚕茧收购单位不得跨地区收购鲜茧,各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毗邻地区协调工作。凡跨地区收购的鲜茧由收购单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扣,其收购的蚕茧,由原产地丝绸公司按国家和省(市、区)规定标准和价格予以收购。

2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茧交易,必须在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进行,跨省运输必须持有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的成亲证明以及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或省级丝绸公司开具的准运证明。开证单位要坚持原则,提高效率,防止不正之风。

对无证、缺证运输干茧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货物予以查扣,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商、铁路、交通部门对承运的干茧要严格检查其手续是否齐全。对手续完备的蚕茧运输应予放行,不得扣留。

五、各级政府要加强蚕茧流通秩序管理

各级政府要支持指导执法部门的工作,协调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加强自身业务和作风建设,严格公开执法。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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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 是指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人。
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病残疾的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遣传、疾病、灾害、事故、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致残原因,采取措施,预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四条 依照宪法和法律, 保障残疾人享有的政治、劳动、财产和受教育等权利。
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 关心、帮助和保护残疾人,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组织开展关心和帮助残疾人的各种活动,树立扶残助残的社会新风尚。
每年5月第三个星期日为本市助残日。
第六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自强、自立的精神, 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做贡献。
第七条 市、区、县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残人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对残疾人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教育、文化、卫生、工商、财政、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护残疾人的规定。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是代表残疾人利益的事业团体,在同级民政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兴办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对自强不息、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发展残疾儿童幼教事业。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儿童兴办幼儿园(所、班)、启智班、听力语言训练康复班等,进行心理康复、智力开发、行走定向、听力、语言等功能训练。
第十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推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帮助他们入学,完成学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盲、聋、哑和弱智学校,并逐步开办残疾人中专班、中技班,发展残疾人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中小学对不能跟班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附设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招收学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残疾人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兴办残疾人文化学习和职业培训学校,支持、帮助残疾人学习文化和技术。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四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制定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条件的中等、高等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培养特殊教育工作人员。
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帮助安排达到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 凡有条件的, 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招收一定数量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凡适合残疾人的工作,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
第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线亘兴办社会福利企业。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
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待遇,减免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企业生产和社会福利事业。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所有。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保福利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工种或岗位进行调整时,对确需调整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社会福利企业开除、除名残疾人职工,必须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对社会福利生产给予扶持和照顾,主要产品要纳入计划。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应当优先安排或调剂给社会福利企业。
第二十二条 支持和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
鼓励农村的残疾人从事农副业生产劳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资金和生产服务等方面给以扶持和照顾。

第四章 生活福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对残疾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和其他监护人,应当照顾残疾人的生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扶助、抚养教育等义务。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或送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户口的,按照有关农村五保户的规定供养。
第二十五条 职工退休后没有退休金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养老金统筹或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车站、机场等,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给予照顾。
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公共电汽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精神病人工疗站等社会福利设施和供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活动站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城市交通干线和重要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措施。
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必须加强管理,保证设施的完好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 要积极组织并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文化团体,应当适当安排出版、播映、演出供残疾人阅读和娱乐的视听作品和其他读物。

第五章 康复医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民政部门应当发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事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康复医疗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应当逐步开设康复门珍和康复病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组织乡、镇、街道等基层医疗卫生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
支持、鼓励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设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组织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等器械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 应当加强对康复工作者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应当开设康复医学课程。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包括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款捐物,支持和帮助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经费和物资,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和侵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招收残疾人入学、就业的,由市、区、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擅自开除、除名、辞退残疾人职工的,由市民政局或区、县民政局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残疾人职工对开除、除名、辞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㈠不依法对残疾人履行赡养扶助、抚养教育义务的;
㈡歧视、侮辱、虐待、遣弃残疾人的;
㈢破坏、损毁便于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㈣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经费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6月9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工作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0年修订稿)、《关于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58号)、《关于上市公司、拟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做好与新会计准则和制度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1〕14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认真学习中报准则和证监会、本所相关规则、文件,严格按照中报准则和本所规定的时间编制、报送和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二、凡在2001年6月30日之前上市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完成中期报告的编制、报送及披露工作。其中,中报摘要应刊登在指定报纸上,中报全文同时应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本所网站上(www.sse.com.cn)。上市公司应尽可能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披露中期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在200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新上市的公司,如在上市公告书中未披露2001年中期业绩的,公司应于2001年8月31日前按要求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
三、预计2001年中期将出现亏损或者盈利水平出现大幅下降的上市公司应在7月31日前及时刊登盈利预警公告。获得宽限期的暂停上市公司刊登预亏公告应遵守本所相关规定。
四、如果上市公司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无法完成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公司应及时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同时在报刊上公布延期披露2001年中期报告的原因及最后期限。本所将自9月3日起对其股票实施停牌,直到其披露中期报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五、为避免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披露过于集中,根据均衡披露原则,本所每日最多安排35家上市公司公布中期报告。上市公司应按照本所确定的时间,安排2001年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并于已确定的日期披露中期报告。如确系特殊原因,公司需提前或推迟披露中期报告,则必须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拟披露日期。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核后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六、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下列情形除外:
1、如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公司拟在下半年申报或实施配股、增发事宜的;
2、在中期拟定分红、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累计亏损预案,并将在下半年实施的;
3、在《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颁布之前已经暂停上市,并获得宽限期的公司;
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七、如果中期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公司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在中期报告编制工作完成后,上市公司应立即召开董事会依法履行中期报告审议程序。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派专人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1、2001年中期报告正本及摘要(打印稿)各一份;
2、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如中期报告经审计);
3、按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磁盘一式两份;
4、董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和监事会审议通过中期报告的决议各一份;
5、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申请暨登记表、拟披露的公告及相关的临时公告披露申请表各一份(上市公司可从本所网站下载);
6、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还应另行准备中期报告摘要文本及磁盘,以供指定报刊排版之用。
八、上市公司应采用证监会指定的专用定期报告填报系统制作和生成电子文件,将中期报告正文生成以下类型的电子文件:*.mdb数据文件、*.pdf上网文件、*.doc或*.txt文本文件。这些电子文件必须通过专用填报软件压缩生成报送文件,报送文件应存入3.5寸软盘一式两份报送。上市公司可查阅本所网站和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浏览制作帮助文件和下载更新程序。
在报送电子文件之前,公司应进行查毒杀毒以确保磁盘不含计算机病毒。公司应保证电子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九、上市公司应在公布中期报告前一个工作日下午3:30之前将第七条所述文件送达本所。在本所办理完毕中报登记手续且当天交易收市后,公司方可自行与选定的指定报刊联系中期报告摘要刊登事宜。
十、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编制期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涉密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在中期报告公布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中期报告内容。
十一、如果在上市公司2001年中期报告正式披露之前,其中期业绩数据提前泄漏,公司应当立即公布其中期业绩的主要财务数据,主要财务数据至少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净资产等指标。
十二、已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披露后将刊登中期报告的境外报纸报送本所备案。
十三、本所对上市公司中期报告进行事后审核,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的审核意见后及时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或刊登补充公告。
十四、本次中期报告披露及事后审核情况将作为本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20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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