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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21:53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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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字〔2004〕107号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有关部门和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行为(以下简称农业专项资金),提高农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财政部颁布的《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我省财政体制和"三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特定目标和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各类农业专项资金。
农业基本建设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特大防汛抗旱资金、农业救灾资金、财政扶贫资金、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等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监督和绩效评价的管理。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科学、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主要任务: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依法筹措农业专项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设立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三农"工作的方针政策,按照公共财政和统筹城乡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要求,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立农业专项资金。对农业、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气象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新的农业专项资金的建议,要进行认真调查研究,并科学地评估论证设立专项资金的各项具体要素。
  第七条 设立农业专项资金必须具备的要素包括:设立农业专项资金的必要性、政策依据、具体目标、资金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和预算改革的各项要求,规范农业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农业专项资金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后不得随意更改,执行过程中因政策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执行到规定的终止期限应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农业专项资金分配和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的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补助标准、申报程序、项目验收和其他要求以年度项目立项指南(以下简称项目指南)等形式予以公告。财政部门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发布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建设单位,是指符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指南规定资格和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农业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对以经济效益为主、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应以各类经济组织为主。农业专项资金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项目单位实行平等的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项目申报书及必要的附件,并按规定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财务状况、自筹资金以及项目实施和项目绩效等有关情况。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可以委托专家或社会中介组织编写,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按照项目指南的规定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报标准文本进行评审。并依据专家或项目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项目立项和农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申报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应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指南的规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以正式文件上报(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申报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上报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部门或单位,可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的文件进行评审。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并统筹考虑项目区域布局和地区平衡等因素,提出项目立项和专项资金分配的建议,送省财政厅审核。对重点农业专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单独立项的农业专项资金,由市、县(市)财政部门或省级农口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或项目指南的规定,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评审,并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报告,确定申报中央财政立项的项目或省财政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农业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管理体制下达和拨付,下达资金文件抄送同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复或下达。
  第二十三条 农业专项资金可以实行"以奖代补"分配方式,以奖代补资金申请单位,必须符合有关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可以实行直接补贴农民的方式,直接补贴资金的申请对象,必须符合有关农业直补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推行农业专项资金项目公示制度,对农业专项资金立项扶持的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利用相关媒体或乡村公共场所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业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以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的文件和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复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范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下达和拨付农业专项资金,不准以任何借口滞拨农业专项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农业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所在市、县(市)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项目责任书, 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要按照项目建设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并监督项目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积极推行项目资金报账制和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可实行招投标的项目和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仪器等,必须按照我省项目招投标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开、公平和透明。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计划和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资金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暂缓或停止拨款。
  1.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2.自筹资金落实不了,影响项目建设的;
  3.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4.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5.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五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和项目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按规定向所在市、县(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对项目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项目资金、限期整改或中止项目执行、收回项目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要及时进行总结,并根据项目管理规定,提出验收申请。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审计或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或财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并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单位资格及其所在市、县(市)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资格,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定期对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或检查。建立健全农业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项目具体执行和资金使用行为以及各有关责任人实施严格的奖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农业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在试点的基础上选择若干重点农业专项资金,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绩效预算审查制度,对支出绩效差的农业专项资金予以调整。在年度决算时要报告资金使用的绩效情况,为以后农业专项资金设立和支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绩效评价工作信息库,系统收集项目立项决策、项目实施协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和实施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和验收报告、投资效益及存在问题等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为建立起自我评价、自我监督与外部评价、外部监督相结合的约束、监管机制,切实提高农业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提供基础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或修订农业专项资金分类管理办法和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过去有关制度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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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附协定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

各缔约国,
鉴于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极关重要,该约规定遇航天员有意外事故,危难或紧急降落之情形,应给予一切可能协助,迅速并安全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
亟欲发展并进一步具体表示此种义务,
深愿促进外空和平探测及使用之国际合作,
益以人道精神驱使,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遭遇意外事故,或正遭受危难情况,或已在缔约国管辖领域内,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作紧急或非出于本意之降落时,应立即:
(甲)通知发射当局,或于不能查明发射当局并立即与之通讯时,立即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公开宣告;
(乙)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由秘书长以其可以使用之一切适当通讯工具传播此项消息,毋稍稽延。
第二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步骤援救此种人员,并提供一切必要协助,该缔约国应将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如发射当局之协助有助于实现迅速援救,或对搜寻及援救行动之效力大有贡献,发射当局应与该缔约国合作,以求有效进行搜寻及援救行动。此项行动应受该缔约国指挥管制,该缔约国应与发射当局密切并不断会商行事。
第三条
如获悉或发现外空机人员已下降于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能提供协助之各缔约国应于必要时对搜寻及援救此种人员之行动提供协助,以确保其迅速获救。各该国应将其所采步骤及其进展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条
如因意外事故、危难、紧急或非出于本意降落之结果,外空机人员在一缔约国管辖领域内降落,或在公海上或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发现,应将此种人员安全并迅速送交发射当局代表。
第五条
一、缔约国于获悉或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已于其管辖领域内,或在公海上,或在不属任何国家管辖之任何其他地点返回地球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及联合国秘书长。
二、缔约国对发现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领域有管辖权者,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并获得该当局如经请求而提出之协助,应采取其认为可行之步骤,寻获该物体或其构成部分。
三、如经发射当局请求,在发射当局领域范围以外发现之射入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应送还发射当局代表或留待发射当局代表处置;如经请求,在送还之前,该当局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四、虽有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缔约国有理由相信在其管辖领域内发现或其于别处寻获之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具为危险或毒害性质时,得将此情形通知发射当局,发射当局应立即采取有效步骤,于该缔约国指挥及管制下,消除可能之损害危险。
五、为履行本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下关于寻获及送还外空物体或其构成部分之义务所支付之费用应由发射当局承担。
第六条
本协定称“发射当局”谓负发射责任之国家或遇国际政府间组织负发射责任时,则指该组织,但该组织必须宣布接受本协定所规定之权利与义务,且该组织之多数会员国为本协定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
第七条
一、本协定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协定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协定。
二、本协定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协定应于五国政府,包括经本协定指定为保管政府之各国政府,交存批准文件后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本协定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协定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协定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协定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协定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对本协定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当事国,应于多数当事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当事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九条
本协定任何当事国得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协定。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协定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俄文、法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协定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68年4月22日订于华盛顿、伦敦及莫斯科。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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