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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8:28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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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保护消费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直接、间接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为广告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内容应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清楚、明白、完整载明有关事项:
(一)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三)推销设备有专用附件的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四)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和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
(五)推销技术的广告,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六)邮购商品广告、信息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
(七)广告使用科学发明等科研成果的,应当准确、恰当,并表明出处。
第九条 推销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种子、种苗和技术等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欺骗性的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及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四)涉及药品、制剂的。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一)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或者举办文艺、体育、展览会、评选等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
(二)设置、发布户外广告,或者设置广告显示屏的;
(三)从事印刷品广告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办理广告登记手续的。
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于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广告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年检合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订立广告活动书面合同,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配备广告审查员,负责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广告审查员应当持有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广告审查员资格证》,方可从事广告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布的广告,除广播可以不播发广告批准文号外,其他应当同时发布广告批准文号;印刷品广告应在显著的位置印刷批准文号、承印者名称和地址。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档案管理制度,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组织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工商、城建、交通、公安、土地等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具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同意设置的,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在审定的地段或者建筑物上设置。
户外广告应当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事先告知广告经营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交纳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场地费和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印刷品广告的承印者,应按国家规定查验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件,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数量印制。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范围、地点进行,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发布前必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医疗、化妆品、农(林)作物种子、种苗、保健食品广告,发布前应经发布地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发布。
食品、酒类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发布前审查,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广告内容,广告发布者不得修改;发现有错误的,应要求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广告,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广告发布前,将广告审查决定等文件、材料的复印件送该广告审查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的广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通知广告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及利害关系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复制与广告行为有关的广告作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广告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或者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申报或者改正;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印者停止印刷,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广告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阻碍执法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情况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
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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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

( 2003年4月29日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10月28日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下简称预防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和《关于加强和改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检察机关应当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预防工作。

第三条 市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各县(市)区预防科是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专门机构,尚未单独设预防科的检察院,暂由控申科确定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第四条 预防工作的范围: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所涉的单位和部门。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多发、易发部门、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预防工作的目标和任务: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结合检察职能,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采取专门预防、系统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办法,力求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 开展预防工作应当严明工作纪律,不准以预防工作为借口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经营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利用预防工作为个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

第二章 预防工作的基本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行业预防 

行业预防是在系统和行业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由行业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检察机关预防工作部门人员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和联系联络制度,开展全行业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一种形式。

其主要内容有:

(一)配合系统(行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举办法制讲座、警示教育、检查督促等活动,增强法制观念。

(二)结合行业特点,通过个案研究类案,揭示行业内职务犯罪产生、发展、变化的规律,对带有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党委和有关部门,为党委政府工作决策当好参谋、提供依据。

(三)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提出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第八条 个案预防

个案预防是在查办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选择典型案件,有针对性地分析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对策、意见和建议,帮助有关单位和部门健全制度、堵塞漏洞。

个案预防应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开展。

反贪、反渎、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申等部门在侦查、审查案件中发现需要开展个案预防时,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预防工作。

预防部门应加强与上述部门之间的联系,共同参与个案预防工作。

主要内容有:

(一)通过查阅案卷、提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召开座谈会等方法,剖析发案原因,从中发现管理上、制度上的漏洞,写出《╳╳案件调查分析报告》,提出具有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整改意见;

(二)根据《╳╳案件调查分析报告》起草《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发案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送达;

(三)督促发案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检察建议书》提出的整改措施、书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对发案单位落实《检察建议书》的情况进行回访,帮助全面落实整改措施,巩固整改成果。对落实《检察建议书》不到位的,可以请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四)注意听取发案单位对预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论证检察建议中有关整改意见、预防措施的可行性和科学性,不断改进工作。

(五)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适时到发案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宣传教育活动和法律咨询活动,提高发案单位干部职工廉政意识、拒腐意识。

第九条 预防调研

预防调研是通过调查研究,分析和发现职务犯罪的规律,从而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和措施。

主要内容有: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条件、特点、规律及其发展变化趋势的预测,典型个案、类案的研究;

(二)预防工作体制和预防机制研究以及预防工作立法调研及对重大政策的论证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三)强化预防调研成果的开发利用,及时将预防职务犯罪调研成果转化为党委、人大、政府和行业的政策性或规范性文件,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十条 宣传、教育预防

宣传、教育预防是检察机关运用检察职能,依靠和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宣传场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扩大预防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主要内容有:

(一)组织警示教育、开展法制讲座、以案释法、法律咨询;

(二)召开预防工作新闻发布会、组织反腐败图片展览、发送廉政短信息、发布廉政公益广告;

(三)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站、组织预防职务犯罪知识竞赛、发送预防职务犯罪宣传资料。

第十一条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

重大工程专项预防是检察机关对政府主导性重点工程建设中,加强与相关建设单位、工程指挥机构的联系,推动预防措施的落实,共同开展预防工作,确保工程优质,人员安全。

主要内容有:

(一)对工程建设施工、管理、监理单位等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协助相关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环节中,建立和实施“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监督制约机制;

(二)根据工程建设中易发生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协助制订和落实预防工作措施;

(三)通过对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分析,配合工程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对应措施,帮助加强管理、完善制度、强化监督,及时堵塞漏洞;

(四)适时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营造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的良好氛围;

(五)协助建设单位、管理部门开展预防工作与工程质量“同考核、同验收、同评比、同总结 ”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努力达到“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双优目标;

(六)重大工程专项预防工作结束后,应当写出预防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章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在预防工作中的协调配合与分工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业务工作。内设业务部门均有承担预防工作的职责,既要明确预防部门和相关执法办案部门各自预防工作职责和任务,又要加强工作衔接与相互支持,积极探索惩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专职负责预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预防工作计划和规定,组织、协调、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

(三)分析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以及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五)开展有关预防工作的法制宣传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咨询活动。

(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

(七)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要结合办案,主动开展预防工作。在侦查过程中,注意分析发案原因,查找制度漏洞,向发案单位提出有针对性的检察建议书,案件侦查终结后及时总结形成个案剖析材料。每年度进行一次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综合情况分析, 研究职务犯罪的发案规律和特点,提出对策和建议并抄送预防部门。

第十五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要认真剖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发现可能发生职务犯罪问题时,应向有关单位发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公诉部门要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揭露职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开展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同时向预防部门移送职务犯罪案件移送起诉审查报告以及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控告申诉部门要加强对举报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综合分析,掌握职务犯罪发生和变化规律,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和对策,并按季度向预防部门报送线索分析材料。

第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结合办理抗诉案件,分析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书。定期分析民事、行政审判情况,为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提供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线索。 

第十八条 政工、监察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开展预防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杜绝检察干部利用开展预防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十九条 法律政策研究室以及其他综合性部门,要支持预防工作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开展对内对外的预防工作,形成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合力。

第二十条 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由预防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各业务部门应将检察建议书、案件剖析报告和发案单位落实情况的回复抄送预防工作部门。反贪、反渎、监所检察部门应在案件移送起诉的同时将案件侦查终结报告抄送预防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业务部门开展预防工作的有关工作计划、记录、总结、预防协议、规定、制度等文书资料,每年均应立卷归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19日发布的《宁波市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上级检察院对各业务部门预防工作任务另有规定的,按照上级检察院规定执行。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地[1989]77号

1989-07-15国家税务总局


河南省税务局:
  你局豫税地(1989)41号文收悉。经研究认为:家庭财产两全保险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性质,其合同应照章贴花。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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