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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23:16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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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3年3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政策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市及县级市、区民政部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部门主管本辖区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办理程序: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应在待安置期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岗期间,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三)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人事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需参加社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认定手续,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为: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服役期满二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1.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转业士官,服役期满10年的,发给一次性补助2.5万元,每超期服役一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的数额给予增补。
  (三)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退役士兵,分别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不重复计算。
  (四)服役期间被评为二、三等伤残军人的退役士兵,除继续享受伤残保健金外,可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的5%。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其他民营经济的,有关部门要优先为其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军龄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来源为: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由民政部门根据每年度的安置需要写出用款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发放一次性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
  (二)按照规定范围、标准,给超期服役、立功、受奖、评为伤残的退役士兵增发的补助金。
  (三)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发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四)支付待安置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愿回农村落户并从事种植、养殖业的,享受村民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应帮助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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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波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保障体系,满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监督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以中低收入家庭为供应对象,由政府调控价格的商品住房(含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免收土地出让金,但其中含有的公建设施所占土地除外;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
(三)经营性收费项目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纳入城市住宅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和用地计划统筹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经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联合上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城区三级地以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落实。
第六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书;
(二)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证明;
(四)《本溪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保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申请之日起45日内,会同市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的资质进行评审并做出批复意见。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批复意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手续。
第九条列入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条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项目严禁转包和分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标准,应以中小套型为主,每套住宅套内建筑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开发建设单位一年内未施工或三年内未竣工的,由原批准部门取消该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的综合验收应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参与。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使用后要全面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实际缴费额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它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它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前,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根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的预售房屋价格的书面申请,在45日内审核确定销售(预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价格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准文件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屋,未取得《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不得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超过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上的价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全额收缴,上缴财政,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城市常驻户口;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以下;
(三)中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
中低收入家庭标准,按照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确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和单位(或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住房情况等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申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
(二)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选定房源,并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
(三)售房单位或购房人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和交款收据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
(四)售房单位或购房人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交款收据、《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到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和《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同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协议书》,不得向购房人出售房屋。
无《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市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式样的印章。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交易。进入市场交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交税费和土地收益。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房产产权管理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责令退回所出售的房屋,并处以每户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价格、土地、建设等其他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较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后不能统一的,报请制定机关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未经合法性审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并经单位主要负责人 签署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报请政府审议。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送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报请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一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九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

  (六)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七)地方政府部门与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五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合法的,予以备案;不合法的,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

  机构应当每个月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经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未经听取意见;

  (三)未经合法性审查;

  (四)未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6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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