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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3:21:41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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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对外来投资企业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曲靖市委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着力营造良好的投资服务环境,切实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真正形成开放型经济的新环境,促进我市外来投资向“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出问题追究谁”的原则,对外来投资企业实行超前、跟踪、全程和延伸服务。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由分管对外开放工作的副市长任主任,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分别在市外经贸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市招商局设立“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和“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服务。

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设立“曲靖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服务处”,聘请律师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法律咨询、法律顾问、诉讼办理等法律服务。

第五条 实行领导联系外来投资企业制度。每位市级领导联系几户外来投资企业,深入企业调研生产经营情况、总结经验,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接待制度。有关领导于每月第一星期的星期一,在市外来投资企业服务中心(设在市便民服务中心)接待外来投资企业负责人,对企业反映的困难和问题,由接待领导责成相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现场办公会议制度。对投资上规模的外来投资企业,在申办期、建设期、生产期遇到需协调两个以上部门解决的重大问题,由外商投资企业服务办公室、招商引资项目推进服务办公室或国内合作企业服务办公室拟定现场办公会方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召开现场办公会研究解决,实行跟踪服务。

第八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外来投资企业发展情况和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情况汇报,研究吸引外来投资的对策和措施、重大招商项目的推进情况和对外招商项目的储备包装落实情况。

第九条 实行外来投资项目推进服务制度。对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成立由一名市级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推进小组,实行重点推进。各部门要做好项目的推进服务工作,提高签约项目的履约率、资金到位率和开工投产率;项目涉及的审批、备案、登记、服务部门都要做好每个环节的服务工作,并将其服务内容、审批条件、办事程序、办结时限(具体内容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各部门要按承诺的时限办结各种手续;项目涉及省、国家审批和备案的,市级相关部门要主动服务,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

第十条 实行收费控制制度。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外来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向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增强收费透明度,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搞垄断或变相垄断经营。凡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都可为外来投资企业提供验资、公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制度。市政府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规模较大的外来投资企业和重点宾馆酒店实行重点保护,颁发“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匾牌。

第十二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检查报备制度。外来投资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外来投资企业进行年检、评比和认证,须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其余检查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曲靖市重点保护企业”的检查,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检查,未经批准强行检查的,企业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属于刑事侦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检查的,不属报备范围。

第十三条 建立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在市监察局设立“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外来投资企业遇到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有关手续、吃拿卡要、擅自强行检查等违纪违法行为时,均可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或举报。

第十四条 建立表彰制度。对守法经营、规范管理、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市政府每年对其进行表彰。

第十五条 实行评议制度和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市政府每年邀请外来投资企业,对相关职能部门的服务质量进行卷面式综合评议,其结果在媒体上公布。

为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强化对涉外职能部门的监督,每年由市监察局牵头,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成立行政效能监督检查小组,对相关职能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外来投资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办理手续应具备的资料,否则,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办结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对承办人员给予降级或免职处分。

职能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对外来投资企业未经批准强行检查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吃拿卡要的,一经查实,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工作人员未经批准强行对指定的宾馆、酒店和娱乐场所进行检查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免职或辞退处分。

对发生违纪行为而受到处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由市政府追究其行政责任。

对评议或行政效能监察中结果差的部门,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为使上述规定得到贯彻落实,有关部门应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曲靖市辖区内的其它各类企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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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道路挖掘管理
 (一)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主干道、重点路段的挖掘须经市政府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手续;对交通影响大、涉及范围广、施工期限长的道路挖掘,须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有关施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新建道路所有弱电管线必须入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挖掘手续。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0日及法定节日为挖掘城市道路严格控制期,除因特殊紧急情况必须挖掘的,一般不予批准。
  (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须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批准范围内进行,施工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说明工程性质、工程规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完工时间)和用反光漆制作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现场采取围栏等防护措施,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挖掘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在规定施工时限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做到工完场清,并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城市主次干道过路管线,原则采取顶管施工;确实无法顶管的,按路宽分半幅先后施工。开挖前做好回填及道路修复准备工作,并做好施工现场围护;要安排在交通量较小的夜间进行工程施工,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六)因小区开发建设或其他建设需破路接雨水或污水分支管的,需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涉及河道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道路排水管相接;需接入城市雨、污水主干管的,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应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衔接管道的铺设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统一施工。
  (七)禁止向道路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内排放泥水和倾倒废渣、泥土或其它杂物。
  (八)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予以严肃查处。
  二、关于道路占用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二)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占用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安全警示牌,用围栏或隔墙分隔,并保持道路及周边环境整洁。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须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要按有关标准予以赔偿。
  (三)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占用城市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免收道路占用费,但必须交纳道路修复费。
  (四)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除勒令占用单位或个人补办手续外,还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关于道路修复管理
   (一)为确保修复质量,城市道路挖掘后的路面修复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市政养护维修队或有资质的市政施工单位统一修复,申请挖掘单位不得自行修复。市政养护、维修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单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
  (二)道路修复要保证维修质量,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结构标准。破路沟槽修复后要保证路面接茬平顺、外观整齐、碾压密实,不得出现沉陷、松散。修复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验收。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2012〕17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现将《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109号)予以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划内属于本实施办法所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在本省辖区范围内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所有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本省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对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分月计算,一次缴清全年税款。

  (一)对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纳税时间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二)对实行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三)对每年12月新购车船的纳税人,车船税申报纳税时间为次年1月31日前。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海事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登记、年检、代收代缴车船税等信息,协助地税机关做好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未提供当年或自上次年检后各年度依法纳税或免税证明的,各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检验机构不予发放年检合格证明。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车船税实施办法》(闽政〔2007〕16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子 目
计税 单位
每年 税额
备注

乘用车
1.0升(含)以下的
每辆
180元
乘用车按发动机气缸容量(排气量)分档;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300元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360元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720元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1500元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2640元

4.0升以上的
3900元

商用车
中型客车
每辆
480元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且20人以下,包括电车

大型客车
540元
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包括电车

货车
整备质量每吨
72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挂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按货车税额50%计算

其他 车辆
专用作业车
整备质量每吨
36元
不包括拖拉机

轮式专用机械车

摩托车
 
每辆
60元
 

船舶
机动船舶


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
净吨位每吨


3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
4元

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
5元

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
6元

游艇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
艇身长度每米


6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
900元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
1300元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
2000元

辅助动力帆艇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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