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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0:43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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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待老年人有关规定的通知[2002]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促进老龄工作发展,市政府确定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做进一步的充实完善,现通知如下:

一、淄博籍老年人持市政府重新验印的《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和《淄博市老年优待证》在市内享受以下优待照顾:

(一)乘坐本市公交汽车,可优先购票,优先上车。离休干部凭老年优待证可免费乘坐张店城区无人售票车和1路、45路车;年满65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老年证、身份证和助老服务优待卡办理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张店城区的2、7、35、108、121、123路公共汽车。

(二)到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急救出车费、住院床位费、CT、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器械查体费优惠10%;社区医疗老年家庭病床巡诊费优惠20%。

(三)观看非专门组织的电影、市属专业各类文艺团体的演出及各项体育比赛门票费减半;老年群体组织的各类文体活动所用场地费一律减半收取。

(四)到原山国家森林公园、鲁山森林公园、源泉开元溶洞、临淄殉马坑、车马馆、桓台博物馆等景点的参观门票费,半价优惠;文物点、公园、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参观游览,门票免费(含园中园)。

(五)凭老年优待证免费使用市内收费公厕。

(六)各商业网点、饮食服务业、医药店、公用事业、电信等服务单位,要优先为老年人服务。老年人持证在金帝购物广场、淄博商厦及其所属销售单位购物,享受其“会员”待遇;在齐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天和堂医药有限公司、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各连锁店购药优惠5%;在市政府确定的“早餐工程”网点就餐优惠5%。

(七)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各种摊派工和集资;70岁以上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税费改革后,其负担水平限定在原农业税之内,新增部分实行税前免征。

(八)百岁以上老年人,市财政每人每月给予生活补贴100元;90岁至99岁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由区县确定发放数额。

(九)老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时,各级法院要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依法裁定先予执行;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确需获得律师帮助时,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给予法律援助。

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老年人的各项优待政策落实兑现;各有关服务单位、公共场所,都要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服务标志,制订和完善优先为老年人服务的制度,促进为老年人服务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各级新闻媒体要大力开展尊老、爱老、敬老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服务的自觉性,使尊老、爱老、敬老活动蔚然成风。

四、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老年优待证》的制定、发放及有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市老年法执法协调小组受理老年人的投诉,并负责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五、持《老年人优待证》来我市的非淄博籍老年人,在我市享受《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待遇。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淄政发(1998)121号文件及淄政办发[2001]15号文件,与本规定有不符的内容,以本规定为准。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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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07年预算执行情况与08年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关于07年预算执行情况与08年预算的决议

(2008年3月1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及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关于2007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08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08年中央预算。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林省革命委员会


吉林省公路路产保护奖惩试行办法

吉革发17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路经常完好,确保安全畅通,以适应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和战备的需要,根据吉林省人民委员会一九六三年颁发的《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布告》和吉林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五年《关于加强公路管理的通告》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公路用地(边沟坡口外三米以内)、路树和附属设施,都是国家路产,人人有保护的责任。对破坏路产的行为,人人有监督、检举、告发的权力和义务。
第三条 公路沿线的人民公社、生产队、学校等有关单位,都应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进行爱护路产的宣传教育,保护路产不受损害,并应支持、协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破坏路产的案件。
第四条 为确保公路完好,所有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严禁在公路及其用地上堆积杂物、积肥、开渠、蓄水、种田、托坯、打场、晒粮、搭建房屋、修筑围墙以及任意设置路障等。公路两旁的采石等作业场,不准占用公路,干扰车辆通行,危害交通安全畅通。
(二)严禁任意挖掘公路。不得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取砂、石、土和修筑堤坝。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公路上的一切构造物和各种标志、号志。
有关部门确需挖掘或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事后,挖掘或占用单位要按原标准负责修复或按国家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必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否则,公路部门有权拆除。
(三)重型车辆超过桥梁载重标准通过桥梁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事先与公路部门联系,经检验允许后,方准通行。铁轮车,各种覆带式车辆应在辅道上行驶;如无辅道,经交通部门批准靠右侧路肩行驶,严禁碾压渣油路面。晴通雨阻的公路,在大、中雨时和雨后通车,应按当地交通
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严禁乱砍路树和任意剪枝,不准在公路树带内放牧和拴养牲畜。
(五)公路部门的房产、机械设备及其它一切固定资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挪用。
第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集体或个人,由公路主管单位、上级交通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鼓励:
(一)积极组织、宣传保护路产有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制止破坏行为,维护路产有功的。
(三)对破坏公路设施及损坏和盗伐公路树木的行为积极揭发检举的。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凡符合第五条(一)(二)款的,集体发给荣誉奖,个人发给五元至二十元的物质奖。
(二)凡符合第五条(三)款的,从路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十予以奖励。
(三)保护路产有突出成绩的,除给予物质奖励外,并由市、地、州、盟、县(市)、旗或省授予护路模范、护路积极分子等光荣称号。
第七条 凡违犯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路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犯第四条(一)(二)款,尚未造成损失的,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移出或停止使用,并负责恢复公路及设施的原有状况。
(二)违犯第四条(一)(二)款,使公路及其设施遭受损坏的,按照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限期修复或按价赔偿;由于交通肇事而损坏公路及其设备的,同样按此规定处理。
(三)违犯第四条(三)款者,应赔偿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
(四)对损坏树林尚未造成树木死亡的,经批评、教育、出具检讨书,免于赔偿;造成树木死亡的,除退回树木外,必须赔偿损失。赔偿款额二--三年生每棵五元至十元;三年生以上的,以十元为基数,树龄每增一年增赔三至五元;其它灌木每棵赔款二角。
(五)违犯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或抗拒按本办法处理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凡省内县级以上公路和专用公路,均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7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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