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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2:15:18  浏览:9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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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 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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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1994年7月6日,高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三)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20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高崎渔港港章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厦门高崎渔港港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保障渔港设施、船舶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厦门高崎闽台中心渔港(以下简称本港)的渔业港口效能,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高崎渔港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包括台、港、澳地区的渔业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港为国家中心渔港。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称行政主管机关)是本港的行政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渔港监督局(以下称安全主管机关)依法对高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安全主管机关职权。

  厦门市闽台渔轮避风港管理处(以下称渔港管理机构)承担本港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本港的日常安全、经营秩序及港务管理,并负责港区内防台风、风暴潮、人员疏散及应急救助;负责调度进港船舶按序靠泊和港区公共设施及环境保护,保障本港的安全有序。

  第四条 公安、边防、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港口、工商、环保、防汛、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港范围:本港港区范围为厦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用地红线内的所有陆域、水域、码头、道路等,总面积52万平方米,其中水域面积38万平方米。

  本港的水域、陆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界碑由渔港管理机构依据政府批准的座标负责设立。

  第二章 渔港建设与渔港经营

  第六条 渔港建设规划和渔港建设项目的实施,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必须参与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及竣工验收。

  第七条 渔港内的一切水上水下工程建设,其项目建设必须符合渔港规划、布局和功能,并与《厦门港总体规划》相衔接,不得影响其他工程建设和船舶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必须报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同意后,由安全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告或渔港通告。

  第八条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清除废弃物等有碍航行和作业的隐患并向安全主管机关等有关部门提交工程扫海报告。

  第九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方可从事渔港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取得渔港经营许可的,经营主体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服从渔港管理机构的管理,负责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组织、个人及船舶,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港设施、码头、道路的正常运作,并对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缴纳相关费用,接受安全检查。船舶办理签证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渔港管理机构和业主单位应根据渔港规划、功能等实际使用情况,设定渔船所需燃油危险物品船装运区、公务船停泊区、台港澳渔船停泊区等专用停泊区,并绘制成图,由安全主管机关公布实施,并报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渔业执法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的;

  (五)违法本港章有关规定行为的;

  (六)渔港管理机构或安全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交通安全的。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使用安全航速,加强瞭望,谨慎驾驶。不得随意追越他船,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按以上顺序进行避让:进港船避让出港船;小型船避让大型船;机动船避让非机动船;在航船避让港内作业、停泊的船舶。

  公务船在本港执行应急任务时有优先通行权。

  第十六条 在本港停泊的船舶,应留有值守船员,且能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可正常移泊、航行状态。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作业、停泊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相关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章 防台风与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机关要制定渔港防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超强台风)预案,细化遇超强台风港内停泊的船上人员转移上岸预案。防台风期间,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安全主管机关和渔港管理机构应按防台风预案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本港的消防工作纳入本辖区消防责任制范围。本港安全主管机关应制定本港防台风期间的《消防应急方案》并组织实施,辖区消防机构应突出对本港防台风期间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防台风期间,业主、经营者、施工单位等应服从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的指挥调度;进港避风的船舶,渔船必须开启渔业部门规定使用的90C系列对讲机;非渔业船舶应注意收听现场广播,必须服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在指定的泊位有序停泊;在我市发布防台风相应警报后,港区内停止装卸货、运输及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港为渔业船舶和小型船舶提供避风服务。非渔业船舶进入本港避台风,必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防台风期间进本港避风不收取费用,但台风警报解除24小时以后仍未离港的,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防台风期间港内停泊的船舶按防台风预案要求留守值班人员,保证在遇有紧急情况时能立即采取防范应急措施;留守人员上下船应穿着救生衣,紧急疏散时须服从安全管理机关的现场调度和渔港管理机构的安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必须提前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实施。

  防台风期间及港内船舶密集时,在港船舶禁止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安全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港内擅自设置有碍安全的标志,不得建造影响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品进港及港内拟装运危险品的船舶应事先按规定向安全主管机关申请,报告货物的名称、数量、种类、性质、包装情况和进出港时间,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港内发生火灾、沉船、碰撞等应急情况时,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有权调度在港船舶协同救助。港内船舶应服从调度。

  船舶、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应当立即向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及安全主管机关报告,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保全证据。由渔业海事调查处理部门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港内禁止从事捕捞、养殖、游泳及进行水上娱乐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压舱水、洗舱水和其它污水等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沙石、泥土、瓦砾等建筑垃圾和杂物及船上生活垃圾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禁止在港池内弃置废旧船舶。

  第三十一条 发生港区水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并尽快报告,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台、港、澳渔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港设立台、港、澳渔船专用停泊水域,其它船舶未经许可不准靠泊。

  第三十三条 台、港、澳渔船进出本港除按规定向公安边防报告外,须向渔港管理机构申请泊位,在指定区域停泊,同时必须向安全主管机关通报,依法接受安全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依据《福建省台湾船舶停泊点管理办法》对进港台湾渔船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港停泊的台、港、澳渔船,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口岸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港章第七条规定,未经安全主管机关批准同意施工的,由安全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四条的,由渔港管理机构和安全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五条,故意损坏渔港设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港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港内污染未能及时清除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罚。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散,渔港管理机构组织人员代为清除的,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和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港章由厦门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港章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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