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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13:10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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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2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1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实行差额核销管理,是对现行进口核销管理规定的有效补充,旨在解决因客观原因造成进口单位对外付汇金额与实际到货金额之间存在差额而不能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问题,以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减轻进口单位和外汇局的工作负担。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注意向进口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二、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时,应认真审核差额核销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三、外汇局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差额核销分级授权审批管理的内控制度。

四、《办法》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办法》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升级后的计算机系统将实现对差额核销数据的查询、统计、监管等功能。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

附件:《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附件:

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进口付汇核销管理,规范进口付汇差额核销业务操作,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管理工作效率,根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差额”系指进口单位报审付汇金额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即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货物单价与数量乘积)间的差额。

核销差额分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和少到货核销差额两种类型。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多到货核销差额,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小于报审付汇金额的为少到货核销差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情况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

(一)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二)单笔合同项下一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三)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一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四)单笔合同项下多次付汇、多次到货、一次报审业务。

对进口单位差额核销报审业务实行按合同管理。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多次报审的业务,只有当合同执行完毕,在最终一次报审时,进口单位方可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四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不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的,或核销差额虽超过5000美元但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不超过2%(含2%)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可以直接凭企业差额核销说明函、进口合同及其他核销单证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核销差额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要求提供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每月申请办理差额核销业务的累计差额(包括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的所有核销差额,多到货金额作为负数参与累加)原则上不得超过等值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外汇局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少到货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在办理差额核销报审手续时,除需向外汇局提交相关的核销单证外,还需提供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核销说明函、进口合同,并视以下不同情况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经有关交易所或交易所会员单位证明的行情报价材料。

(二)因进口商品质量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与出口商的有关往来函电及商检机构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可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书面保函。

(三)因动物及鲜货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与出口商的有关往来函电及商检机构证明材料。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可提供相关质量证明材料、书面保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国家紧急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我国驻出口商所在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因出口商破产、关闭、解散等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出口商所在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相关法律文件。

(六)因汇率变动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付汇银行当日牌价。

(七)因溢短装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商品检验证明、提单或货运单等证明材料。

(八)进口合同中已约定运保费、杂费等贸易从属费用包含在合同总货款内对外支付的,因运保费、杂费等贸易从属费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进口合同、税务凭证、运保费单证及有关商业单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已标明运保费、杂费金额的除外)。

(九)因金属矿砂等大宗散装货物进口项下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进口合同、海关出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情况证明、补税证明及相应商业单证。

(十)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核销差额,提供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八条 对于实际进口到货金额大于进口付汇金额的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在办理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手续时,应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中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余额情况加以注明,并在“备注”栏内标注“留用”或“核销结案”字样。

对于单笔合同项下多到货核销差额超过等值5000美元且核销差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2%的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进口单位还需向外汇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核销说明函。

第九条 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多到货差额核销报审业务时,需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进口单位标注“核销结案”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做核销结案处理。

第十条 货到汇款结算方式项下进口付汇自动核销和转口贸易、境外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进口退汇等项下凭收汇凭证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的进口付汇核销报审业务,暂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外汇局在为进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手续时,需按规定严格审核差额核销相关凭证,并在《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上标注差额核销金额及日期,加盖“已报审”印,按规定留存相关凭证。

第十二条 外汇局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进口付汇差额核销分级授权管理内控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应做好本地区差额核销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并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内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差额核销报审业务电子报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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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决议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通过)

1958年7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了促进两国间经济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决定缔结本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叶季壮;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部长伊凡·格里戈里耶维奇·卡巴诺夫。
两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互相帮助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通商关系。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两国国民经济需要,缔结包括长期协定在内的各项协定,以保证相互间商品流转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间通商、航海和其他一切经济联系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在有关海关问题上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特别是:关于关税和其他税收;关于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存入仓库;关于货物由海关监管时所适用的规章和手续。
据此,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从任何第三国输入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同样,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向缔约另一方领土输出时,缔约一方不得征收异于或高于向任何第三国输出的同样天然物产和制造品所征收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的领土输入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负担异于或高于从出产国直接输入的同样产品所负担的关税和其他税收,也不得采用不同的规章和更繁琐的手续。
本条规定,对于经过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过换装、改变包装或存仓的货物同样适用。
第五条 在海关当局规定的期限内,对持有证明的下列复输出或复输入物品,在输出和输入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甲、用于博览会、展览会或比赛的物品;
乙、用于实验或试验的物品;
丙、为修理而输入并以修复状态运回的物品;
丁、安装技师携入或携出或寄给他们的安装用具和工具;
戊、为加工或改制而输入并以加工或改制后的状态运回的天然物产或制造品;
己、为包装输入印有标记的空包皮和输入品本身的包皮。
仅用作货样并在贸易习惯上通用数量内而发送的货物样品,无条件地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六条 缔约一方在自己的领土内,对缔约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因生产、加工、流通或消费而征收的各种国内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的数额。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对从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入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输出,都不应当采用对任何其他国家所不适用的任何限制或禁止。
但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公共秩序、保健、保护动植物、保存艺术品和历史文物,缔约双方得保留对此类输入和输出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权利,如果在相同情况下,对任何第三国也适用这些限制或禁止。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入、驶出和停泊时,应享受最惠国待遇。这种待遇特别适用于下列场合:以国家,地方当局和其他机构的名义并为他们而征收的各种税收和费用;船舶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装货和卸货;对引水、航道、船闸、桥梁、信号和标示航路用的灯光的使用;对起重机、衡器、仓库、船厂、干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燃料、润滑材料、水和粮食的供应。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包括引水和托带在内的各种港口业务的执行,以及沿海航行。但是,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装载货物运往外国,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该方的另一个港口时,不算作沿海航行。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舶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倾复时,该船舶和货物应享受缔约另一方在相同情况下给予本国船舶的同样的待遇。
对于船长、船员和旅客,以及船舶和船上货物,缔约另一方应随时给予在相同情况下对待本国船舶同样的必要援救和协助。
对于这些问题如有专门协定时,将根据该协定执行援救。
第十条 缔约双方船舶的国籍,应当根据船舶旗帜所属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文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书,缔约另一方有关机关应予承认。
据此,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证书所载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征收船舶吨税和港务费的根据。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经由缔约另一方国内铁路、公路和水路运输货物、旅客和行李时,在同一方向和同一距离内,关于货载承运、运输方法、运费和运输有关的其他费用方面,缔约另一方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天然物产和制造品,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运往第三国领土时,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收。
上述产品在过境时,在适用规章和手续方面,应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过境货物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都可以在缔约另一方的首都设立本国的商务代表处,它的法律地位在附件中规定,这个附件是本条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另一方境内在各方面享受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法人和自然人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地区同邻国的边境贸易关系所提供的或将提供的权利和优惠不适用本条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或机关,所订立的贸易契约或其他契约发生争执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已通过适当方式,同意由为此目的而专门设立的或常设的仲裁法庭审理该项争执,则该项争执的仲裁裁决,缔约双方应当保证执行。
关于仲裁裁决的决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应依照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令进行。
第十七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期间内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莫斯科交换。
本条约在缔约任何一方通知愿予终止它的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58年4月2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叶季壮(签字) 卡巴诺夫(签字)
附件:195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通商航海条约的附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务代表处的法律地位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务代表处的职务如下:
甲、促进两国间贸易经济关系的发展;
乙、在驻在国代表本国有关对外贸易的一切利益;
丙、代表本国调整同驻在国的贸易业务;
丁、进行中苏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商务代表处是本国大使馆的组成部分。
经双方政府同意,中国驻苏联商务代表处和苏联驻中国商务代表处都可以设立分处。
商务代表和副代表享有外交人员的一切权利和特权。
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的办公处所享有不可侵犯权。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有权使用密码。
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不受商业登记的约束。
商务代表处和它的分处的工作人员,如系商务代表处所属国的公民,驻在国免征他为本国政府服务收入的所得税。
第三条 商务代表处代表本国政府行事。政府仅对以商务代表处名义同驻在国所订立或担保的,并经被授权作法律行为的人员所签署的贸易契约担负责任。
有权代表商务代表处作法律行为人员的姓名和他们签署商务代表处贸易契约的职权,应当在驻在国官方报刊上公布。
第四条 商务代表处享有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包括对外贸易在内的一切豁免,但双方同意下列情况作为例外:
甲、关于商务代表处根据本附件第三条的规定,和驻在国所签署对外贸易契约的争执,如果没有仲裁处理或其他有关管辖权的保留规定时,由该国法院审理。但是不得作出关于诉讼保全的裁判。
乙、关于上述争执对商务代表处所作的已生效的法院终审判决,可以强制执行,但执行对象仅限于商务代表处的货物和债权。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7月14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7月15日批准。条约自1958年7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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