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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39:49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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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办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废旧金属回收管理、规范废旧金属回收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安全运行,促进资源再生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14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在社会生产和公共事业中所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但经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即: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秦皇岛市行政区内,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全市废旧金属回收业的审核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本县区废旧金属回收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区应当按照统筹、合理的原则,搞好规划、布局。今后凡不在规划内新设站点,一律不予审核。市区范围内的新增站点、地址变更站点,将按照我市的总体规划,进入秦皇岛市废旧金属回收交易市场。
第五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地(含仓库)面积不小于一千平方米;符合规划要求,环保治理必须达标,不能造成二次污染;
(二)、从事经营回收、加工企业的人员须经过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做到依法经营;回收企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主管财务人员应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其他经营管理制度;经营品种应按照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要求,在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规定范围内;回收渠道正规、手续齐全,并建有回收档案备查。
第六条:按照规划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发改(经发)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县区站点的规划布局进行核定,并需报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市区站点的规划设置由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定。
第七条: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站点,必须向所在县区发改(经发)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区根据规划布局,进行初审,报市发改委审核批准;市区的站点须按规划要求,直接报市发改委。企业凭市发改委批准核发的秦皇岛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加工)站点《资格审核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回收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铁路沿线、机场、矿区、油田、港口、军事禁区、大型施工工地、金属冶金企业附近,旅游风景区、饮用水源区、居民密集区和有碍市容市貌的区域内,不得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
第九条: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和站点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有毒有害医疗废弃物;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无报废汽车回收资质的,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十条: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履行出售人身份证明审核登记手续。要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予以确认,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发现有出售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严禁为盗抢工农业生产和社会公用设备设施者销赃。严禁无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质的单位、个人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治安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格审核证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发改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设立废旧金属回收站点的,由发改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物品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按相应规定处罚外,由发改部门分别作出经营行为不良记录,站点在一年内经营行为不良记录超过五次(含五次)的,由发改部门吊销其《资格审核证》。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秦皇岛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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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调查方法探源(续)

何家弘
三、勘验鉴定法

在以刑讯为主的问案方法缓慢发展的同时,勘验鉴定法也登上了证据调查的历史舞台,因为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评断需要现场勘验和专家鉴定。在我国,周朝时便有了勘伤验创的实践。而到了秦朝,勘验鉴定制度即已初具规模。据《秦简·封诊式》中记载的案例情况来看,当时已经有了一套固定的勘验和鉴定的作法。首先,勘验工作已有专人负责,即由基层司法官吏“令史”带领官奴“牢隶臣”进行。其次,现场勘查记录不仅十分详细,而且比较规范化。例如,在“穴盗篇”中,勘验者详细记录了现场上手印、膝印、鞋印和工具痕迹的数量、位置和形状,而且用语相当规范。最后,办案中遇到的专门问题要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检验和鉴定。例如,麻风病要由医生进行鉴定;流产则由官府女奴“隶妾”进行检验。

唐朝时,法律中开始有了关于勘验鉴定责任规定。如《唐律疏议·诈伪》中规定:“诸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检者,以故入人罪论。”这说明当时在办案实践中已十分重视勘验鉴定结论的作用。

宋朝是我国历史上勘验鉴定法长足发展的时期。《宋刑统》中规定对于杀伤和非正常死亡的案件要进行初检和复检,以确保结论的准确。现场勘验由检验官吏负责;如有尸体,则有仵作参加;而检验妇女下身则由坐婆进行。世界上现存最早一部系统的法医著作——《洗冤集录》即成书于宋代。该书作者宋慈在序言中开宗明义道:“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由此可见,现场勘验已被视为重大刑事案件调查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

元明清各朝的勘验鉴定制度基本上沿袭宋制,但内容已超出了法医检验的范围。人们不仅重视对尸体和人体的检验,而且开始重视对各种物证的检验,并有了专门检验伪金银、伪印鉴、伪钞及作案工具等物证的人员——“行人”。例如,《元曲章·儒吏考试程式》中说:“诸滥伪之物及伪造所用作杖,皆须行人辨验。穿窬、发冢、杀人之物亦同。”

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压力为动力来发射弹丸的枪最早出现于宋代,但枪弹检验的记载则始见于清代。1694年,由清朝律例馆校正、由朝廷正式颁发的《校正本洗冤录》中指出:“受鸟枪伤者,有枪眼可验,及于骨者,亦可复检,唯肛腹凹之处,日久腐烂,无迹可验,须将棺内腐烂之物一并淘洗,如系枪伤,必有枪子,又恐死亲仵作,怀挟枪子,混入图害,务须严防。”又说:“枪子伤人着肉里者,以大吸铁石吸之,其子自出。”1796年,李观澜在《检验杂说歌诀》中详细解说了枪伤检验的要点:
先看衣上焦眼痕,次验受伤进出门;
火药烧处皆黑色,铅铁弹子方圆分;
检骨先须论远近,着伤眼孔要数清。
进刺向里出向外,伤眼青黑血荫明;
铧枪方眼弹沙圆,皮骨血浸眼表圆;
远则子散难透骨,近则子聚透骨穿。

在此,李观澜不仅描述了枪伤特征和枪弹射入口与射出口的区别,而且谈到了霰弹伤口特征与射击距离的关系。这说明当时在枪伤检验方面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

西方国家有关勘验鉴定的历史也十分悠久。据文献记载,早在古希腊时就已经有了医生进行尸体检验的实践。例如,凯撒大帝于公元前44年在罗马元老院大厅内被刺身亡后,就由当时著名的医师安提斯底进行了尸体检验。安提斯底在检验后指出:凯撒身受23处刺伤,但只有胸部的一处是致命伤。

早在公元5世纪至9世纪的盎格鲁撒克逊王国时期,英国国王便任命一些官员到各郡去保护国王财产和王室的利益并制约地方长官的权力。当地方发生死亡案件时,由于这些官员是国王的代表,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所以便由其主持尸体勘验和证据调查,并做出裁断。这就是英国验尸官制度的起源。

随着实践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开始出现了有关勘验鉴定的规定。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的《查士丁尼安法典》中已经有了关于鉴定的规定。1507年,德国班贝格主教管区的《班贝格诉讼程序》中规定法官在就杀婴案和人身伤害案做出判决之前必须征询医生的意见。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法典》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使用了“鉴定”一词。该法典共有219条,其中有40条涉及鉴定问题。例如,该法典第134和147条规定在杀人案件和伤害致死案件的调查中均要由医师进行鉴定。尔后,很多国家的立法者都相继把关于鉴定的规定写入法律之中。

与此同时,欧洲各国先后出现了一批法医学研究的先驱者。16世纪末,法国的安勃罗斯·巴雷撰写了关于窒杀婴儿的肺脏特征和性犯罪特征的著作;意大利的福特尼奥·菲特利则介绍了自己在确定溺死者是自杀还是他杀问题上的研究成果。17世纪,意大利的帕奥洛·查西亚在其著作中论述了“他杀与自杀之特征”、“自然猝死”、“性犯罪与精神错乱”等问题。18世纪,奥地利的约翰·弗朗克出版了《完备的医务警察体系》一书。19世纪初,英国的爱丁堡大学率先由安德鲁·邓肯教授开设了法医学课程。1835年,法国人马里·德维热的《法医·理论与实践》一书出版。1850年,德国人约翰·卡斯佩的《司法验尸》一书问世。1878年,法国人亚历山大·拉卡圣出版了《法医学论文集》并在两年后成为里昂大学的第一位法医学教授。他在古费案中成功地查明了一具高度腐烂尸体的身份并为警方侦破该谋杀案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这不仅使他名噪一时,而且扭转了公众对法医的传统偏见。与此同时,法国巴黎大学的医用化学教授马蒂尔乌·奥菲拉通过自己的著作和成功的鉴定而终于使法官们承认了毒物学检验结论的证据价值。

19世纪末,由于涉枪案件不断增加,德、法、英、美等国相继出现了一批枪弹检验专家,如德国的鲍尔·瑟里奇,法国的维克多·巴尔萨德,英国的罗伯特·邱吉尔,美国的阿尔倍特·海尔及后来的查理斯·韦特和卡尔文·戈达德等。这些早期的枪弹检验人员多来自于经常接触枪弹的职业,如军人、从事枪弹生产或销售的人等;也有一些是原来从事法医检验或其他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后来因实践需要和个人兴趣而转入了枪弹检验工作。虽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尚具有私人性和非专业性的特点,但是它已在杀人案件调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世纪末,英国一些法院已允许把枪弹检验结论用作证据。当然,这一时期的枪弹检验结论还属于种属认定的范畴。1902年,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首次把枪弹同一认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

20世纪以来,勘验鉴定已经成为案件调查中广泛使用的方法之一。许多国家的执法机关还建立了专门进行物证检验和鉴定的实验室。1910年,法国的埃德蒙丝·洛卡德在里昂建立了欧州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1923年,洛杉矶市警察局长奥古斯特·沃尔默在其警区内建立了美国第一个警方的犯罪侦查实验室。这些实验室的出现,就像大工厂代替手工作坊时的效果一样,使勘验鉴定技术这一“生产力”获得了解放。于是,勘验鉴定法在证据调查领域内的用途不断扩展,作用不断加强。不过,其中很多方法都属于后面将要专门探讨的人身识别法的范畴。
四、察访询问法

办案者询问案件当事人及有关的证人以便查明案情,这是自有诉讼之日起就已存在的证据调查方法。但是在控告式诉讼制度下,办案者只管“坐堂听案”或“坐堂问案”,根本谈不上去进行察访。后来,由于办案者有了主动去收集证据和查明案情的责任,所以察访询问法便日趋重要起来。

最初的察访主要是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的现场访问。执法官吏接到报案来到现场后,一边勘验,一边询问事主和邻居,以便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秦简·封诊式》中即有这种记载。在“贼死”一案中,主持现场勘查的“令史”就曾询问当地的治安人员和附近的居民是否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否听到呼救的声音等。在“经死”和“穴盗”等案中,办案人都向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了询问。虽然这些询问的内容本身并无太大意义,但是在《封诊式》这样一部有关查封和勘验程式的规范性案例沁编中详细记述有这些内容,则充分说明当时的执法者已把现场访问作为办案的一项基本工作。

宋慈的《洗冤集录》虽然是一部法医学著作,但其中也有关于察访询问的论述。首先,宋慈认为办案人员到达现场之后,应首先询问一下案件发生的经过,然后再进行勘验。他说:“凡到检所,未要自向前,且于上风处坐定,略唤死人骨属,或地主、竟主,审问事因了……始同人吏向前看验。”其次,宋慈肯定了当时各地在办案过程中派专人担任“体究”负责察访的作法。他说:“近年诸路宪司行下,每于初、复检官内,就差一员兼体究。凡体究者,必须先唤集邻保,反复审问。”最后,宋慈认为在办案过程中应该广泛察访,先全面收集各种证据材料,然后再综合分析、判断事实真象。他说:“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访,或有非理等说,且听来报,自更裁度。”他强调说:“须是多方体访,务令参会归一。切不可凭一二人口说,便以为信,及备三两纸供状,谓可塞责。”他还举例说:“斗殴限内身死,痕损不明,若有病色曾使医人,师巫救治之类,即多因病患死。若不访问,则不知也。”

在封建社会中,大多数执法官吏并不愿意做深入细致地察访工作,而是以刑讯问案作为查明案情的主要的手段。但是在那些尚无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刑讯问案法便无用武之地。于是,察访询问就成了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在我国历史上,清官们经察访而公断疑狱的案例并非罕见。而且他们进行察访的方式也很多。既有派员走访,也有亲自察询;既有公开的正面询问,也有化装的侧面察访,即人们常说的“微服私访”。这说明人们在办案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在欧洲,自以纠问式诉讼代替控告或诉讼以来,察访询问在案件调查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法兰西王国从13世纪开始设置检察官,其职责之一就是听取私人有关犯罪的举报并进行调查。不过,通过察访来收集犯罪证据的方法在18世纪才真正得到发展。

法国刑事警察局的创始人尤金·维多克是世界警探史上颇具传奇色彩的人物。他于1775年7月24日出生在法国阿拉斯市一个面包师的家庭中。他青年时好冒险,在军队股役时也曾颇为得意,但后来因殴打一名军官而坐牢。出狱后,他当过演员,干过水手,也做过买卖,还多次因轻微犯罪而入狱。不过,他是个大胆的越狱者,不止一次在令人难以置信的情况下逃出监狱。1799年,他又一次越狱成功。尔后的10年中,他在巴黎以贩卖旧衣为生。由于昔日的狱友经常去威胁或敲诈他,所以他主动来到巴黎警察局,要求参加打击犯罪的斗争。当时的巴黎警察局正被严重的犯罪问题搞得一筹莫展,便欣然接受了他的建议。维多克认为“只有犯人才能对付犯罪”,所以他挑选了20名前科犯担任助手,成立了一支特别侦缉队。他把这些侦探安插在监狱的犯人中间或派往下层社会,以便收集各种犯罪情报和证据。他们在第一年里就查获了812名罪犯,并清除了一些巡警们不敢问津的匪窟。后来,该侦缉队被命名为巴黎警探署。

由于历史的原因,英国人长期在刑事案件中采取“私诉”的原则,因为他们把维持社会秩序和保护财产视为公民个人的事情。17世纪时,英国社会中出现了具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捕盗人”。他们四处察访,收集犯罪证据并把罪犯送上法庭,然后领取酬金。由于这些“捕盗人”中有不少前科犯,而且其中有些人是一边捕盗一边犯罪,所以在社会中声誉不佳。1750年,被后人誉为“英国小说之父”的文学家兼地方治安法官亨利·菲尔丁终于说服了内政大臣,建立起“鲍街侦缉队”。这些侦缉队员是英国最早的专职侦探,他们经常化装到盗贼出没的地方去察访和收集犯罪证据。他们的调查方法在当时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2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30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30件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修改内容
1 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实体围墙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许可。”修改为:“城市街道两侧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将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应当报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同意。”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将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并发给垃圾准运证。”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对在城市中运载垃圾(不含建筑垃圾)和粪便的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将第三十八条“城市车辆清洗站属于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清洗站必须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公告、广告标志等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第四十六条“建立城市车辆冲洗站未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批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将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领取垃圾准运证而进行垃圾运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除。
2 海南省关于使用省档案馆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 将第四条“使用非密的档案资料,必须经省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正、副处长审批。非密材料的范围:1、已经中共中央批准开放的一九四九年以前的历史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资料;2、不注明密级的一般性文件及内容出版的资料、报刊、杂志;3、各单位移交省档案馆的秘密以下(含秘密)的档案材料;4、个人一般历史(指工龄、党龄、组织关系等)证明材料。”删除。
将第五条“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先由档案局(馆)档案管理处开列目录,提出可行性同意,报省档案局(馆)长批准,局(馆)长不能决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1、经中央、省、市委批准,编辑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著名革命家的文集、传记,编写地方党史、革命斗争史、地方志等,需要部分或者全面系统地使用党政机关的档案资料;2、需要陈列、展览、影印重要的党的历史资料、期刊或者供内部使用的材料。”修改为:“需要系统、大批使用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先向省档案馆报送使用计划,以便安排。”
将第九条“到省档案馆使用档案资料,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等手续。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修改为:“到省档案馆复印档案资料和使用档案等实行有偿服务,省档案馆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3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将第四条第一款“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修改为:“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将第五条第二款“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4 海南省气象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将第七条“凡在气象台站附近修建房屋,种植高杆植物,架设电线等,应当首先征得气象部门同意。”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5 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妈“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省内运输木材,必须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木材运输证》;跨省运输木材,必须持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修改为:“运输木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
将第九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
将第十条“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必须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必须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查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对向农村居民购买砍伐其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还有权查验其是否具有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
6 海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将第二十条“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纳入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国防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应当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进行转让时应当征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同意。”删除。
7 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将第十六条“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乡、镇级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市、县或者乡、镇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三)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四)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等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修改为:“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因生产性用火或者上坟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经批准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毕必须熄灭余火;(二)经批准在林区狩猎的,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者容易引起火灾的武器弹药狩猎。”
8 海南省建帐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条“下列单位必须向省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建帐登记和年检:(一)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海口地区的省属企业。”删除
将第十一条“建帐登记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建帐登记时间;(二)建帐登记证号;(三)建帐单位名称、地址;(四)建帐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五)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姓名;(六)建帐单位的帐簿名称及编号;(七)国家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删除。
将第十九条“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用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建帐单位,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年检。”删除。
将第二十一条“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盖有‘建帐监管专用章’ 的总分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为建帐单位唯一的规范帐簿。建帐单位必须依据经建帐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帐簿编报会计报表。”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建帐单位建帐后,不得随意更换帐簿。确需更换帐簿的,应当向原建帐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更换申请,被核准后,可以启用新帐簿,旧帐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删除。
将第二十四条“建帐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建帐登记、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建帐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删除。
将第二十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税务部门销售税务发票、财政主管部门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建帐单位的《建帐登记合格证》,对不能提供《建帐登记合格证》的建帐单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税务部门不售予发票,财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并向有关建帐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删除。
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帐单位会计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证,不予年检”删除。
9 海南省海口保税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修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其他金融、保险机构。已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海南省设立的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允许进入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10 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上卫生监测和评价工作由省、市、县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负责进行。有自我监测条件的企业经省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审核同意,发给企业《劳动卫生监测许可证》后 ,可自行监测,但要定期向同级劳动卫生监测检验机构报告监测结果并接受检查及业务指导。”删除。
11 海南省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将第七条“重点项目必须先审计后开工。重点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于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提出否定性意见的重点项目,有关部门不得给予办理开工批准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删除。
12 海南省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将第六条“省外流动人员到本省就业的,应当按照《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然后到中介组织办理求职登记手续。”删除。
13 海南省职业介绍规定 将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应当具备法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熟悉人事劳动法律、法规和职业介绍业务的人员;(二)职业介绍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有本省常住户籍;(三)必须交存职业介绍赔偿准备金。”删除。
将第十四条“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 , 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外省求职者的务工许可证;(三)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修改为:“凡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手续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查验下列证件和材料:(一)求职人员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二)求职育龄妇女所在地乡镇以下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证明。”
14 海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将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依据和理由理由。”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尚未进行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构补办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修改为:“事业单位办理备案,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本办法将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20日内,给备案的事业单位核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将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的变更登记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2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将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查。”修改为:“事业单位应当自核准登记的下一年度起,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核同意的、上一年度的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及有关材料。”
将第四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查为不合格:(一)核准登记(备案)满6个月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能力的;(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三)在年度审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超越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五)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严重经济问题、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删除。
将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事业单位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报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补报或者不改正的,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未加盖年度报告合格专用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删除。
15 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负责兴建相应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修改为:“因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实行有偿使用。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修改为:“利用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不得影响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一)水利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合格而交付使用的;(二)利用水利工程的水上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影响水利工程全或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16 海南省渔港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按规定报批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划拨和征用渔港水域、岸线、渔港后勤用地、设施,围垦渔港水域浅海、滩涂或改变渔港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部分改变渔港功能的,由占用者重建被改变部分或予以相应补偿;改变渔港整体性质的,按‘先建设、后占用’的原则,由占用者负责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17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八条“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书面征得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18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将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作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修改为:“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有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将第十七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
将第十八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盐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将第十九条“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9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将第十五条“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实行准入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修改为:“无疫区需要从区外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入。”
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0 海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的市、县、自治县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设立条件审查申请;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修改为:“设立单一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
将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并送具有相应检验资格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自行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自行配制使用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
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检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的自配的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将第二十二条“未经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信息网络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删除。
22 海南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设防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标准由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修改为:“工程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抗震设防要求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
将第七条“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标准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并通知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参加审查。”修改为:“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及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在审批工程项目、建设规划及初步设计方案时,审批部门必须将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
将第十条“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通过;根据项目规模,需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应经省防震减灾主管, 部门, 评审。”修改为:“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其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审定。”
23 海南省农业开发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将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 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删除。
24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一)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可以进行实质性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商申请,制定开发利用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开发期限。延长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到期仍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发利用的,可以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二)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有部分地块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开发商申请,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根据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重新划定用地范围,确定用地面积,其余部分仍然闲置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无偿收回。(三)国有土地的农业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迟延提供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由开发商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相应延长项目开发期限。”删除。
25 海南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未经审查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的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地质环境勘查报告应当及时向审查机关报送。”删除。
将第十七条“开采金矿、钛矿、石英砂矿等矿产资源的单位必须制订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采;勘查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必须及时治理。”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中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删除。
26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南省第一批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告 将通告中“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土地不得擅自买卖和进行基本建设”一句删除。
27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设计要求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删除。
28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将第八条“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修改为:“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二)省间调运: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本省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本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三)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将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29 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将第十条第二款“在本省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外省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在市、县、自治县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必须到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并接受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管理。尚未建立规划设计管理制度的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规划设计管理制度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删除。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在办理土地出让、转让申请时,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规划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省重点工程以及在非城市建设用地上安排的建设项目,经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建制镇(乡)、农场场部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初审后报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删除。
将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外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删除。
将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填写建设工程验收表,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领取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删除。
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规划设计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二)未按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和办理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登记的;(三)建设项目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擅自交付使用的。”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将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0 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删除。
将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异地经营。异地固定经营连续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异地登记注册,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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