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7:35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5〕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漯河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年第5号)、《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和省财政厅、省商务厅《河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豫财综〔2004〕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生产、使用、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我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县、区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全市发展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的日常管理;
  (五)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的统计、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使用;(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干混砂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基建、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使散装率达到国家、省、市的要求,保证生产、装卸、运输、储运、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防止粉尘污染。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粉磨站),应当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否则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九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协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运输车等专用车辆通行的管理工作,并统一到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包括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经济开发区建设、房屋建设开发、交通工程建设、水利工程建设等单位,下同)及其他使用单位(包括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水泥制品企业等),均应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自用)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其中: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按预算水泥使用量计算的建筑工程(含电站、水库、道路、机场、桥梁、堤坝、市政建设等),按每吨3元的标准缴纳;不能按工程预算计算水泥使用量的砖混结构的建筑工程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
  第十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减免、调控、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程序: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二)建设、施工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工程报建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代征;
  (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四)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水泥,必须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施工单位可凭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工程以上)、工程决算、购买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原始发票、计量磅单和收费基金票据等凭证,经财政部门和市散办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上(含7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用量的比例实行多退少补;散装水泥使用量占工程总用量70%以下的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或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第十七条 按规定征收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委托代征的,应办理委托代征手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退库后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干混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一个月内,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审计和检查。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提请审计部门对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征收、解缴的专项资金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供应量和散装率,作为考核水泥生产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标之一。未完成散装水泥生产供应计划和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按规定报送报表,并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仍拒不报送报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可按水泥生产企业上年实际产量及建设工程预算水泥总量计算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拒不执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征收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漯政〔1999〕106号文件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广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实施办法》(穗府〔1996〕103号)部分条款作以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对下列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五、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任务的。”
六、第四十九条“违反第二十四条,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未向原土地审批部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通过私下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私自以合营方式开发房地产的,由市、县级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对其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作出处理。并由市、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开发企业给予降级处理。”



1997年2月5日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所在局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二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末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