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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5:5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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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年6月1日中国科协七届四次常委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部署,全面落实中央组织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和中国科协《关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国家作出新贡献的若干意见》,切实加强企业科协工作,推动企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科协在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

1.为企业发展服务是企业科协的重要任务。企业科协是企业科技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企业党组织、负责人联系企业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中国科协的基层组织。企业科协要认真落实《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确定的基层组织的主要任务,紧紧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目标,结合企业实际,发挥科技团体优势,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立足本职岗位,面向生产一线,围绕企业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开展技术攻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创新人才成长,为企业发展服务,为提高企业员工科学素质服务,为企业科技工作者服务,推动企业和谐发展。

2.企业科协要在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中发挥重要作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关键是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企业科协要坚持把企业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到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上来,围绕发挥企业研究开发投入主体作用、促进企业技术集成与应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内在动力、服务企业技术创新活动的要求,积极开展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建设创新文化,激发企业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和创造活力,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全面提升。

二、开展技术交流,营造企业自主创新氛围

3.为企业发展搭建平台。结合企业实际,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参加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跨领域的学术研讨活动,开展学术交流,获取最新科技信息,把握科技前沿发展趋势,活跃创新思想。建立健全依托学会、专家、企业科协的科技咨询网络体系,把学术资源引入企业,把科技人才引入企业。帮助企业科技工作者加入相关科技团体,加强与各级科协及学会的联系,构建学术技术服务平台。协助企业建立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间的交流协作机制,推动产学研相结合。围绕企业发展,组织开展前瞻性课题研究,为企业宏观决策、创新创业提供科技支撑,推动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把握先机、赢得主动。

4.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围绕企业技术创新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学技术活动,促进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从企业紧迫需求出发,引导企业科技工作者围绕突破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积极参与科技攻关、科技立项,力争在高新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所发明,在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上有所创造,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广泛开展创新活动,提高企业员工科学素质

5.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科技人力资源是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核心因素,要重视企业科技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维护他们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围绕企业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结合岗位需求和素质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以提高学习能力和职业技能为主的继续教育,加快科技工作者知识更新速度。要以培训创新人才为重点,开展技术创新方法培训,注重企业创新方法的引进、消化和吸收,培养造就一批系统掌握创新方法的技术研发人员。同时,注重做好企业员工的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升企业员工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

6.广泛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把企业自主创新与群众性创新结合起来,围绕发展生产力、节能降耗、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效益,开展小革新、小发明、小创造等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把握创新苗头,加强工作指导,拓展活动形式,丰富活动内涵。大力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发扬“传帮带、赶比超”的优良传统,坚持真理,密切合作,创造平等竞争的良好环境。

7.认真做好科普工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充分发挥企业产品、设施等科普资源优势,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与面向社会公众的科普宣传有机结合起来,推动企业积极参与科技周、科普日等大型科普活动,向公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围绕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新工艺普及、新材料应用、新标准实施等,广泛开展科普进车间、进班组活动,推动科技知识运用。围绕“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全民科学素质行动主题,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促进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发展。

四、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促进企业和谐发展

8.发挥企业科协桥梁纽带作用。认真履行企业科协职责,畅通企业党组织、负责人与企业科技工作者之间的联系,及时了解企业科技工作者的思想、工作和生活状况,积极反映他们的建议、意见和诉求,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围绕企业发展,积极参加评估论证、建言献策,推动企业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向企业科技工作者宣传企业发展战略和工作部署,激励企业科技工作者把实现企业发展目标转化为自觉行动。

9.促进企业和谐文化建设。高度重视企业科技工作者的专业发展需求,为企业科技工作者特别是青年科技工作者的成长创造条件。积极参与组织科技立项、专利申请、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为企业科技工作者获得专业资格提供服务。切实关注企业科技工作者的心理需求,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促进形成自尊、自信、自强、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良好心态。重视加强企业科技工作者的诚信道德建设,积极营造勇于创新、尊重创新和激励创新的文化氛围,引导他们自觉遵守科学道德规范,增强自律意识。大力宣传献身科技事业并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事迹,表彰奖励优秀企业科技工作者,举荐优秀人才,促进创新人才脱颖而出。

五、坚持求真务实,深入开展“讲理想、比贡献”活动

10.丰富活动内容。“讲理想、比贡献”活动(以下简称“讲、比”活动)是企业开展群众性技术创新活动的有效形式和重要载体。“讲理想”,就是要引导企业科技工作者把发挥创造才能、实现自身价值同企业发展、国家振兴紧密结合起来,倡导和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创新精神和创新文化。“比贡献”,就是要围绕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以“节能、降耗、减排、增效”为重点,开展比专业水平和技能、比员工科学素质、比创新思路、比合理化建议、比技术专利、比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实践活动。

11.创新工作方式。坚持与时俱进,结合企业发展需要,更新和完善“讲、比”活动内容,创新工作方式。加强工作集成,将“厂会协作”、“金桥工程”纳入“讲、比”活动之中,加强与相关学会、专家的联系,疏通为企业服务的渠道,促进科研与生产的有效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企业经济效益不断提高。注重实效,积极探索在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所有制企业中开展“讲、比”活动的方式,增强“讲、比”活动的效果。

12.健全工作制度。推动“讲、比”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加强与政府部门联系,争取政策支持。加强企业各职能部门之间、企业与学会之间的协作,共同推动“讲、比”活动深入开展。积极引导企业科协围绕企业发展目标,适应市场变化,抓住活动的立项、实施、评估等重要环节,推动活动内容落实。表彰奖励“讲、比”活动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各级地方科协要不断总结经验,研究和建立“讲、比”活动组织领导长效机制。

六、加强领导,推动企业科协的发展

13.加强企业科协组织建设。巩固和扩大企业科协组织基础。已建立的企业科协,要紧紧围绕企业中心任务,找准位置,发挥优势,积极工作;建立健全企业科协分会、专业学组等分支机构,建设学习型企业科协;加强企业科协专兼职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视选好秘书长,带动企业科协工作。对具备条件还没有建立科协组织的企业,各级地方科协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创造条件,推动企业科协的建立。要积极研究和推动在新经济组织、国家高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科协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要通过工会、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共同动员和组织企业科技工作者为企业发展作贡献。

14.加强对企业科协工作的指导。各级地方科协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积极指导企业科协开展工作。要明确分管部门和服务机构,统筹规划,具体指导,抓重点、抓示范,总结经验,努力培养一批先进企业科协。要建立与企业党组织、负责人经常联系和沟通的有效途径,争取企业在人员、经费、工作条件等方面的支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企业发展、符合科技团体发展规律、满足科技工作者需要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方式,促进企业科协发展。

15.加强企业科协工作的宏观管理。中国科协将充分发挥中国科协常委会促进企业自主创新专门委员会的作用,设立专门工作机构,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修订《企业科协组织通则》,不断推进企业科协工作制度化。定期培训企业科协秘书长,提高企业科协专兼职干部队伍素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协同,推动“讲理想、比贡献”等活动开展,宣传表彰先进典型。认真总结和推广工作经验,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开创企业科协工作新局面。

中国科协
二○○七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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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 ,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 并负责相关专
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 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 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 ) 对房屋建设工程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市港口 、 水务 、 海洋 、 绿化 、 民防 、 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法
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 、 安全生产监督 、 财政 、 公安消防 、 质量技术监督 、 规划 、 经济信息化等行政
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
单位 , 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 , 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 、 勘察设计工程师 、 造价工程师 、 建造师 、 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 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 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 , 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
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
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 , 依法制定自律规范 , 开展
行业培训 ,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 ,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
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
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 , 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 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
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 并明确控制
风险的费用 。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
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安全影响等 。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并要求相关单位在
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 ,
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 ,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
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 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 、 监理费 、 检测费
等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 , 综
合评估工程规模 、 施工工艺 、 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 , 确定合理的勘察 、 设计和施工工期 。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 ,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 , 应
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 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 调整勘察 、 设计和
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不得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 、 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 , 应当明确约定双方
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住宅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 , 并
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
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 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 , 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 、 规
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 、
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 并经房屋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 , 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
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 、 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
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 、 设计质量负责 。 勘察 、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
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 , 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 , 并针对特殊地
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 , 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 , 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
可靠 。 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 , 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并提出调整
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 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
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 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 、 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 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
限值;
(六) 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 , 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 。 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
认。第二十五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 向施工 、 监理单位说明勘察 、 设计意图 ,
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 、 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 、 事项和内容 , 提供现场
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 、 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 ,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
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 勘察 、 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 , 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 、 设计文
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 、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 并签署意
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
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 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 , 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
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 分包
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 、 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 、 设备施工作业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
资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
人 、 技术负责人 、 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 、 管理人员 。 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
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 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 、 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 , 编制施
工组织设计文件 。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 , 应当编制专项施
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二) 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三) 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 , 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施工时 , 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 、 构筑物和设施 、 设备 ,
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 制定用
火 、 用电 、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设置消防通道 、 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 ) 、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 ,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
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 所在单位 、 岗位资格 、 从业经历 、 培训情况 、
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 。 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
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
措施 , 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 。 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
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 、 安
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
害。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 ;
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 , 施工单位应
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 、 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 , 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
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 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 ,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 、 分项
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 机械设备 、 施工机具及配件 , 施工单位应当核
验其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 产品合格证 ; 其中 , 对建筑起重机械 , 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
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
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 、 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 , 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 , 确定施工安全
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 , 向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 , 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
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组织编制并实施防
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 ,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
案 , 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 已经暂停施工的 , 经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 应当负责返
修。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 ,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
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
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 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
理机构组建方案 、 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 专项施工方案 。 审核意见经总
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 , 明确采用旁站 、 巡视 、 平行检验
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 。 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 ,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 , 并
提出验收意见 。 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 , 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
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 , 并提出审核意见 。 未经
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 , 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
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 、 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 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
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
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 ,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 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 项目监理机构
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 , 并对检测
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 、 新材料的检测项目 ,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
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 、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
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
理系统 , 对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 、 结构性材料 、 功能
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 , 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
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 , 对建设工程本体
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
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 并配备
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
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 , 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一) 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
情况;
(二)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 , 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
落实情况;
(三) 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并将检查的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 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 ; 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
暂停施工;
(四)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 。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 发现合同
约定内容违反法律 、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 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
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
测 。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 , 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
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
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 , 并
在资质管理 、 行政许可 、 招标投标 、 工程保险 、 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
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 ,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三)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 、 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三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规定 , 设计单位
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北京市政府 农林办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市政府 农林办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本办法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 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 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户主为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 队、组) 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应当推选一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 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 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 1 0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应当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 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未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解, 或正在调解尚未满10日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 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 应在5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评议案件,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可以由1 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开庭时, 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 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 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 并依法作出裁决。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 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经两次书面通知,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应在2 个月内作出裁决, 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因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 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或者仲裁,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 申诉人或被诉人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 仲裁即告终结。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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