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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57:03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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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税外[1980]2号

1980-01-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同意比照外交官之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与未结婚之女豁免税、费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2.使、领馆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经与外交部研究,这些外籍人员虽然没有公务人员证,但已经持有我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我部(78)财税字第2号和(79)财税字第221号文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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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国商事登记网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中国商事登记网
 
省政府令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安全运输,保障交通事故和意外事故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登记领取牌证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但军用车辆、船舶和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辆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辆(含营业性运输拖拉机)实行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营业性运输船舶实行船舶损失和碰撞责任保险;个人拥有的二轮摩托车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只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四条 车辆、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投保方),必须到车辆、船舶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方)办理保险。

投保方新置的车辆、船舶,应当自登记领取牌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保险手续。

第五条 公安机关、农机、交通、船检、港监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二章 保险方责任

第六条 参加保险的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洪水、破坏性地震、地陷、崖崩、泥石流、冰陷(只限经交通管理部门允许行驶的冰面);

(二)雷击、暴风、龙卷风、雹灾;

(三)碰掸、倾覆、水灾、爆炸;

(四)隧道坍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五)整车失窃(含挂车单独失窃)在三个月以上;

(六)载运保险车辆(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

第七条 参加保险的船舶(以下简称保险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三)航行中船舶失踪六个月以上;

(四)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第八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以下简称保险事故)时,投保方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船舶救助费用,保险方应当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该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

第九条 投保方使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投保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财产及投保方所有财产,事故的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条 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等建筑物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物体、船载货物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投保方承担责任的,由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但不包括本船船上的人员和财产,事故善后事宜由投保方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或者碰撞责任事故时,投保方自行承诺或者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重新核定。

保险方赔偿后,对受害者第三者的任何病变或者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

第三章 除外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赔偿责任,保险方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

(二)政府征用;

(三)不具备安全行驶、适航条件;

(四)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抢越铁路道口;

(五)投保方或者车辆驾驶员、船舶船长的故意行为;

(六)保险车辆、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停电、停水、停气,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车辆、船舶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方也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轮胎自身爆裂及自身机械故障;

(二)使用汽油刷擦车,使用明火,人工直接供油,违章装载、运输货物;

(三)清理航道、清除污染。

第四章 投保方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方投保后,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逐年向保险方一次交纳保险费,并如实申报保险车辆、船舶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 投保方应当做好保险车辆、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经常保持保险车辆、船舶技术状况完好,并应当接受保险方对保险车辆、船舶的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改变保险车辆、船舶的权属或者用途,投保方应当事先告知保险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同时通知当地保险机构。保险车辆在外地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发生事故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方,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在船舶到达第一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监部门提交海事报告。

第十八条 投保方索赔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事故调解或者裁决(判决)结案书、损失清单和其他有关单据。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可以向保险方索赔,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方追偿。

第五章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第二十条 单位拥有新置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重置价值确定,单位原有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投保方和保险方协商确定;个人拥有或者个人承包单位的车辆、船舶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实际价值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舶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执行。

第六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者费用支出,保险方应当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其中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船舶,按实际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赔偿;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的车辆、船舶,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和施救、救助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按限额投保的,在限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损失赔偿;对按无限额投保的,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保险船舶发生碰撞责任事故时,应当按其实际损失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当由投保方与保险方协商作价后,折归投保方,并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赔款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赔偿结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船舶自交纳保险费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在下年度续保时,保险方应当在上年度实际收取保险费10%的额度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参加保险的车辆、船舶,公安机关和农机、交通部门不予检验发证,车辆不准上路行驶;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船舶不准出港航行。

第二十八条 无当年保险凭证而使用车辆、船舶的,除补交当年保险费及利息外,自应纳费之月起每迟延一个月,按应交保险费的10%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赔款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赔款,同时保险方应当按赔偿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延迟赔款的,每延迟一日,保险方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一年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条 投保方不履行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方可以减少保险赔款或者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投保方在投保或者索赔时有隐瞒、谎报或者欺诈行为的,保险方有权不予赔偿或者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

第三十二条 投保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车辆、船舶遭受损失或者发生事故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方索赔并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赔款的,按自愿放弃索赔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我省领事机关、外国商社办公处和外资企业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四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同时废止。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8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4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二)郑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报告备案,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三)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四)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员实施;但,涉及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给排水、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除外;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河道或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其它市政设施审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审批(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城市垃圾车辆运输许可证)、渣土运输双向登记卡的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砍伐城市树木、移植树木、修剪园林绿化植物审批(一次性砍伐树木10株以上、砍伐或移植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70厘米以上及其他树种胸径50厘米以上、砍伐50年以上树龄、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除外),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及沿街花坛、花带、草坪审批(一次性占用、拆除绿地500平方米以上的除外),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七)郑州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社会组织的登记,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八)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指标内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事项、郑东新区管理范围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九)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洗车业审批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十)金水区、管城回族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清真牌证的核准,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
第三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下列行政处罚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实施:
(一)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水务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二)郑州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审批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三)郑州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非法销售出版物(盗版光碟、盗版图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四)郑州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酒类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五)郑州市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六)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七)郑州市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八)郑州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九)金水区、管城回族区城市养犬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实施;
(十一)郑州市机动车修配行业管理机构可以将违反洗车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将审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行政执法事项,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或其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特殊区域机构管理范围内,市、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特殊区域管理机构依法成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计划用水单位增加临时用水指标的行政审批,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节约用水取水设施计量、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供水节水技术中心实施。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委托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行政执法的范围、权限,委托行政执法的依据,委托行政执法的期限,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委托机关、受委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委托书上签字,委托书上应当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九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机关应当将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执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执法的范围、权限、期限以及法律依据等进行公告。未经公告,行政执法不得委托实施。
第十条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的范围、权限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加盖委托机关行政印章的行政执法文书,罚没款项及收取的相关费用按照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委托实施情况,并对委托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特殊区域,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未单独设立一级政府的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保税区、城市新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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