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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1:36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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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委员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邹家华所作的《关于199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1991年计划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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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7]4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九日

白山市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劳动部、国家经贸委《改进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的意见》(劳薪字[1992]36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4]2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的通知》(吉劳计字[1996]16号)文件精神,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规范经营者工资收入分配办法,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范围(一)经营者工资收入是指企业在年度内支付给经营者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总额构成的全部工资性收入总和。(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管理的范围是地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及中央部委和省直有关要局委托我市管理的驻白山地区企业的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水平,应建立在工作实绩考核的基础上,主要与其所在企业经营成果相联系。经营者的收入应与其它职工合理拉开差距,体现多劳多得,同时也要避免差距过大。 经营者工资收入暂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下同)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 1、实行目标管理(含承包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根据完成主要目标和实现利税增长情况合理确定。未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的工资收入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全面完成目标任务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以内(含 5%)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2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5%--10%(含10%)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超额完成目标任务,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 2、其他企业按照实现利税增长幅度确定经营者工资收入。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下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1.5 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0%--15%(含15%)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5- -2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15%--20%(含20%)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达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2.5 倍;实现利税经上年增长20%--25%(含25%),或主要指标居省内(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超过全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5--3倍;实现利税比上年增长25%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资产保值增值、出口创汇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可以达到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3.5倍。上述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档次是按中型企业确定的,大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上提高一个档次(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下同);小型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应在此基础上向下 降低一个档次。(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其经营者工资收入,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股东大会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工资,按照国家和省腾规定由董事会确定;其实得工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指导意见后,由企业中方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及经济效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四)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参照国有企业的办法确定。(五)企业党委(支部)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本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可根据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合理拉开差距,但最高不得超过经营者工资收入的85%。(六)为促进企业扭亏增盈,亏损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要同扭亏增盈挂起钩来,政策性亏损企业减亏的,可视同实现利润。企业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经营者和班子成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一年经营亏损或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基本工资加上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发放的津补贴,下同)的20%。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未完成资产保值增值的上述企业,扣减经营者基本收入的25%。三、经营者工资收入的考核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除考核企业实现税利外,还要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人均税利率、资金税利率、安全生产等经济指标。完不成上述考核指标的,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工资收入:(一)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率的企业,除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外,不要扣减基本收入的20%。企业超额完成下达的保值增资率,每超1%,增加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1%。(二)具备条件的企业,其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未达到全省工资增长指导线其准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 5%;耒达到保障线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15%。(三)未完成人均税利率和资金税利率的,分别扣减经营者工资收入的5%。(四)煤炭企业发生特大事故、非煤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的,扣发经营者的全年奖金;伤亡人数超过二级企业安全指标(指原企业升级中国家二级企业安全考核指标)的,扣减经营者工资收放的10%。按上述办法考核增加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大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中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5倍;小型企业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扣减后的经营者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四、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审批(一)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并在征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由企业根据劳动者工作实绩,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营者工资收入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确认时,应持有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提供和确认的年终财务决算或审计资料。(二)城镇集体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由主管单位负责对经营者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经营者工资收入审批表》,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三)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由企业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意见后,提出明确建议,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表》,经企业主和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晋升档案工资(包括奖励升级),由企业填写《领导班子成员工资审批表》,连同企业调资方案(包括经营者的工资制度)或有关材料,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五)试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按《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意见》(吉劳计字 [1996]15号)有关规定审核审批。五、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和管理(一)经营者工资收入的支付,可采取按月预付年终结算的办法。企业每月可按经营者本人基本收入预付,年终按审批后的工资收入兑现,多退少补。(二)经营者所得工资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标准部分,应照章纳税。(三)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确认,自行确定和提高工资标准的,视为违纪行为,一律不予承认,并追究其责任。(四)企业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一律不得从本企业领取咨询费、鉴定费等工资外收入,也不得从兼任法人的企业中领取兼职报酬。(五)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企业必须按《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要求,详细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凡未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管理手册》制度或未按规定记录经营者工资情况的企业,不予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六)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管理制度,实行经营者档案工资、年工资收入的微机化管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省劳动厅统一编制的《经营者工资收放管理档案》微机软件和统一要求,认真做好建立经营者工资收入档案工作。六、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监督检查(一)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导企业认真执行《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制度,定期对《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手册》和企业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工资收入审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确定和审批,列入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检查,随时抽查。(三)企业经营者必须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要如实提供工资内、外收入等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七、经营者的奖罚(一)企业边续三年完成上缴任务,并实现国有资产增值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须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下同)。对经营者的奖励,要坚持谁奖励谁出钱的原则,凡奖励部门出政策而上企业支付奖金的,一律视为违纪。(二)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可对经营者及其领导班子成员予以相应奖励。(三)经营者从本企业获取超出审批范围的工资收入(包括企业内部各种单项奖励),除扣回超领的工资收入外,还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干部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有关问题(一)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二)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三)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9〕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行为,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是指发改、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国资、水利、交通、卫生医药、城管、工商、信息产业、电业、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等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下同)的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
 本实施办法所称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采购)人、投标人(供应商)、招标(采购、拍卖等)中介代理机构、专职代理人、评标(审)委员会成员以及项目(技术)负责人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各公告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对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以及直接影响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交易活动资格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公共资源交管办”)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统一公告平台,并通过市和各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现场发布违法行为记录公告。
  市和各县(市)区公告部门应与公共资源交管办密切配合,确保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准确、及时、公正、有序进行。
  市公共资源交管办应会同市各公告部门制定统一公告平台管理的相关办法。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有关公告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依据公告部门的决定予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市和各县(市)区公告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市、县两级有关部门作出的应予公告的处理决定,应同时报送上级部门(机关)。
  市级有关公告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公告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在本部门(机构)网站公告的同时,应同时抄报市公共资源交管办,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宁波市招投标中心)负责在市级网站(http: //www. bidding.gov.cn)和现场公告,并与信用宁波网(http: //www.nbcredit.net)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中介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项目的竞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项目资金;
  (九)暂停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违法当事人名称(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为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限制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对其所记录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公告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第十七条 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拍卖、挂牌)项目资质审查、中介代理机构选择、专职代理人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审)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公告部门、公共资源交管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给当事人造成名誉、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恢复名誉或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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