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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05:24  浏览:9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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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欧洲航线下线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596号

北京、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税前扣除欧洲航线下线费用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18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改组将“欧干线”业务剥离给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经营“欧干线”业务所有纳税事项应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承担。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终止经营欧洲航线业务并对其进行下线处理, 类似于工业企业淘汰生产线,属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范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停止经营“欧干线”下线费用包括箱租金(即使停止航线业务,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仍要履行义务继续支付的费用)、修箱费、堆存费、空箱回运费、舱位费等以及因下线产生的相关费用,准予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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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汕府〔2007〕1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



  (2007年12月28日汕府〔2007〕171号颁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汕府〔2012〕42号《关于修改〈汕头市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和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减轻城镇职工高额医疗费用和重病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已在本市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间满12个月的人员。
  已在本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3个月内,或者自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次月起3个月内,改为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参保人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额医疗费用,是指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
  参保人必须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人)投保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病医疗费用,是指高额医疗费用中扣除承保人赔付金额和个人自付金额之后的部分。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重病医疗费用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第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由参保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共同承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月向承保人缴纳。参保人按每人每月3元的标准缴纳保险费,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支付。保险费不能补缴。
  保险费以及参保人承担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医疗帐户中逐月划扣;参保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
  第七条 参保人从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从停止缴纳保险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在参加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单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多次住院就医的,每次住院就医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在12万元(含12万元)以内的部分,承保人赔付90%,参保人自付10%,但一个社保年度内承保人对每个参保人的累计最高赔付限额为19.8万元(含19.8万元)。
  第九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定点医疗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参保人向承保人索赔后付还参保人。
  第十条 高额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额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垫付的,参保人应当自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会同承保人加强对参保人住院治疗情况的跟踪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病情摘要及治疗方案等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承保人签订高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的,应当自其出院之日起18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并提供参保人本人的身份证、医疗保险手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及明细清单等资料。
  第十三条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参保人按照以下标准享受重病医疗费用补助:
  (一)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给予50%的补助;
  (二)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0万元至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给予40%的补助;
  (三)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在15万元至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给予30%的补助。
  一个社保年度内重病医疗费用超过20万元的部分,不予补助。
  重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账户中支付。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申请重病医疗费用补助,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参保人的身份和医疗费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
为贯彻执行《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适用范围:
《试行办法》第二条关于“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定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是指1996年4月22日后由市房地局具体确认的危棚简屋改造地块。
二、关于指定银行:
《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中指定的银行,是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事项:
凡属危棚简屋改造地块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应在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具体明确货币化安置方案,并将不低于拆迁安置总费用的10%的资金存入拆迁基地所在区、县的建设银行支行和建设银行浦东分行,以确保拆迁货币化安置的实施。
非危棚简屋地块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参照本《试行办法》的,也应按本条上款规定执行。
上述资金经银行验资证明后方可抵冲相应现房数量。
四、关于私房补偿标准:
《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是指市政府(93)38号令第39条规定。私房所有人选择不保留私房产权,用公房安置或货币化安置的,其私房补偿款按估价标准的60%计算。
五、关于安置人口的计算:
《试行办法》中凡涉及人口计算的,仍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核定。
六、关于安置地段划分:
《试行办法》第六条中的安置房屋地段,按沪房地拆(1997)第489号文执行。
七、关于面积换算:
原公有居住房屋居住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按沪房拆(1997)557号文的规定执行。
八、关于应安置面积:
《试行办法》中的应安置面积指以《试行办法》第五、六、七条面积的总和。
九、关于被拆迁人安置方式的选择: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拆迁人提出。
被拆迁私有房屋共有人书面提出放弃私房产权的,但共有人之间对公有房屋安置与货币化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当用房屋安置。
十、关于货币化安置款同等分配比例的问题:
《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将货币化安置款按同等分配比例”,是指扣除独生子女增加建筑面积的货币安置款后,房屋各使用人平均分配,独生子女增加面积部分的款额应加在该独生子女名下。
十一、关于货币化安置款余额的问题:
《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余额部分可以由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以现金方式提取”,其中余额须在安置款额的30%以下,方可以现金方式提取。同时,被拆迁人购买商品住宅不得造成居住困难(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
十二、关于参照执行问题:
1.《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本市市区范围,也包括五、六级地段。
2.被拆除房屋地段在五级地段的,原地安置时,不增加安置面积;五级地段安置到六级地段的,按照《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标准增加20%安置面积。
拆除房屋在六类地区,被拆迁人在同一类地区从较好区位迁入较差区的,其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货币化安置时,安置款的计算按五或六级地段空置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计算,即:货币化安置款=五或六级地段商品住宅的平均售价×在五或六级地段安置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80%。
3.关于非危棚简屋地块拆迁基地,被拆迁人要求按《试行办法》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试行办法》执行。
十三、关于适用合同文本:
凡适用《试行办法》的拆迁基地,拆迁双方订立货币化安置协议的,统一使用由市房地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十四、关于试行日期:
凡在1998年1月1日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适用《试行办法》。凡在1997年12月31日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基地不适用《试行办法》。
本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和参照《试行办法》实施的拆迁基地,拆迁人和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房屋被拆迁人,均应严格按《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补偿安置标准实施,不得突破。拆迁人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化安置款。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市房地局拆迁管理处。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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