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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16:03  浏览:8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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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青岛市、大连市、宁波市、深圳市分行:
现将财政部财监字[1998]230号文件《关于调整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金融保险企业呆坏账核销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行自接文之日起,严格按照财政部文件精神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每户不满100万元的”是指当年上报核销的没有列入国家兼并破产和减人增效计划,贷款本金每户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项目。已列入计划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均应报财监办审批。
二、各行应对不需报财监办审查的呆坏账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绝不允许人为的“弄虚作假”和“化整为零”的现象发生,此类情况总行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三、以前文件与此文件精神有抵触的以本文为准。


(1998年11月10日 财监字[1998]230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的审核审批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核销工作做必要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5]23号)规定:“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账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账损失,应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考虑到专员办机构改革的
实际情况,决定对该项工作调整如下:对当年发生的呆账损失,以贷款企业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0万元的,专员办不再事前审查,由地(市)分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按现行规定办理,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登记备案,各专员办可根据自身力量,按一定的比例进行? 椴椋坏蹦攴⑸粽怂鹗炕г?00万元以上的,仍按现行程序报专员办审查。
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大中型重点企业及有关行业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形成的银行贷款呆、坏账损失的审核,以及财政部财商字[1998]130号文件规定的银行坏账损失审批工作,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专员办要切实加强对上述工作的组织和领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审核审批手续,坚持原则,严格把关,搞好服务。
(一)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核银行申报的贷款呆、坏账材料,对申报资料不齐,手续不全的,不予受理;
(二)把书面审核与实地抽查结合起来,选择部分企业核实有关原始资料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弄虚作假、违规申报等问题;
(三)坚持总量控制原则,审核银行上报的核销金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
(四)对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坏账,要正式行文批复,不得以在企业申报材料上直接签批的方式代替行文批复;
(五)建立银行贷款呆、坏账审核工作台账,逐笔登记已申报或已核销呆、坏账的企业名称和金额,防止企业重复申报并备查。
四、专员办在审核银行贷款呆、坏账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要求,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提高效能。对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核销银行呆、坏账的,不仅要坚决剔除,而且要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向部报告。
五、要建立呆、坏账审核工作责任制,建立初审、复核及签批工作规范,并认真登记核销的每笔呆坏账的审核及签批人员,不定期地进行内部执法工作质量检查。我部也将对该项工作质量进行抽查,一经发现问题,将做出严肃处理。
六、各专员办要注意及时总结和反映审核呆、坏账工作进展情况,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和审核方法,并及时报送信息。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各专员办要将该年度审核呆、坏账工作总结专题报部(财政监督司和国债金融司各一份)。
七、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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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审计署 等


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实施办法
1996年4月26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

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精神,现将实施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具体办法明确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清理检查的范围包括:
(1)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集资、附加,下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预算外资金;
(2)从国家预算内转移到预算外的资金;
(3)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
(4)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罚没收入;
(5)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售房收入,不列入这次清理检查范围。
(二)清理检查的重点内容是1995年度发生的下列问题: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越权擅自设立基金、收费项目,随意扩大收取范围,自行提高收取标准,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等问题;
(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地缴存财政专户;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将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截留、转移、挪用、坐支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以及私设“小金库”和贪污私分等问题;
(5)违反《预算法》的规定,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
(6)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清理检查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预算外资金和按规定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重大违法乱纪问题,以及将国家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问题,可以顺延检查到1996年,也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二、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5月初开始,到9月中旬结束。
(一)从5月初到6月15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凡收取、使用、管理上述清理检查范围内各项资金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都必须严肃认真地进行自查,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预算外资金基本情况登记表》;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都必须进行自纠,并填报《预算外资金自查违纪情况登记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有重点、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和帮助自查自纠,并及时做好政策解释和咨询工作。要建立自查自纠责任制,所有应当自查自纠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及财务负责人,要对各自自查自纠的情况负完全责任。
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布置有关中央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布置同级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二)6月16日到9月中旬,为重点检查阶段。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重点对以下部门及单位实施重点检查:
1.预算外资金收支数量较大的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交通、城市建设、邮电、铁路、电力、公安、司法、民政、民航、海关等部门及单位;
2.预算外资金使用、管理上问题较多的部门及单位;
3.自查不认真或拒绝自查自纠的部门及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部门及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要尽可能多地抽调政策水平较高、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组成检查组,经过必要的培训后进点实施检查。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当选择几个地区组织开展交叉检查。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部分地区重点部门或重点收费、基金项目的清理检查质量进行抽查,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组织力量对下级清理检查的质量进行抽查或复查,以保证重点检查的质量和效果。
对在京中央单位和邮电、铁路、民航、海关系统的全部检查项目,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和电力建设基金(包括电力附加费)的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检查。
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清理检查,由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予以支持和配合。
三、清理检查的政策依据
主要是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财政部、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等发布的下列有关文件:
(一)1986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
(二)1989年财政部《关于对中央事业行政单位预算外资金全面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通知》〔(89)财综字第41号〕;
(三)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四)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
(五)199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
(六)1993年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93)财综字第15号〕;
(七)1993年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93)财综字第123号〕;
(八)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九)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
(十)1994年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
(十一)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对各种基金进行清理登记的意见》(国办发〔1995〕25号);
(十二)1996年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
(十三)199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意见》(国发〔1996〕12号);
(十四)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十五)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其他涉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文件;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行政法规制定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规。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发布的行政性收费管理文件。
四、清理检查的处理政策
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法乱纪问题,根据“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清理检查出来的违纪资金的处理:
1.隐瞒财政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的,要限期如数追回上缴上一级财政;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项目,随意扩大征收、处罚范围和自行提高执收执罚标准的,由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查处,责令立即停止执行、予以纠正。其中,凡属自查出来的基金、收费项目,要将截止自查之日违法收取的基金、收费的滚存结余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凡属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违法收取的全部资金上缴同级财政。对已按国办发〔1995〕25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理登记的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审计署、监察部审核后处理;
3.截留、转移、挪用预算外资金的,要立即如数追回,属于自查出来的,按国家规定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全额上缴财政;
4.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5.未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项罚没收入,无论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类问题,都要将罚没款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6.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要限期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逾期仍不执行的,依法通知银行划转;
7.对收费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取的资金,属于自查出来的,要将截止自查之日的滚存结余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属于重点检查出来的,要将收取资金的全额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8.对预算外资金和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而未纳入的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在使用中发生的乱支滥用等违法乱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其中,对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要按规定计算、补征个人所得税;用于私设“小金库”的,要按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财监字〔1995〕29号)处理,被个人贪污、私分的部分,必须如数追回;违反规定购置的交通工具、通讯设施,予以没收,公开拍卖后将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
9.凡上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下级进行抽查或复查发现的瞒报基金、收费项目等问题,要将其违纪金额全部收缴上一级财政。
上述清理检查出的应缴入中央财政的各项收入,无论原缴库方式如何,均由部门和单位直接汇缴财政部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大检查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
(二)对发生违法乱纪行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对违法乱纪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者,应当区分自查和被查的不同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分别从轻和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清理检查的组织领导
这次清理检查在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由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各地区要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财政、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领导小组,各有关部门也要由一位主要领导负责这项工作,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和监察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形成合力,并认真履行好各自的职责,严格依法办事,共同完成好这次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任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协调各专业银行对清理检查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对清理检查中涉及的需要查实帐户、冻结资金和资金划转等事宜,要依法及时办理。各级监察部门要派人直接参加清理检查工作,对违法乱纪部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的,要及时作出处理;对重点案件的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由上级监察部门直接查处。
六、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做好清理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统一思想认识。要充分运用报纸、电台、电视、简报、通报、咨询服务等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清理检查对深化改革、发展经济、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廉政建设的重要意义。充分认清预算外资金设立、收取、使用和管理中违法乱纪行为的危害性,加深对清理检查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把各方面的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关于整顿财经秩序、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全面实现我国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决定的高度上来,提高到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端正党风和社会风气、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的高度上来,增强全局观念、法制观念和群众观念,克服本位主义和小团体主义思想,自觉主动地积极支持、配合和参与清理检查工作。
七、清理检查的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这次清理检查的顺利开展并最终取得实效,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如下保障措施:
(一)要通过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充分发动广大人民群众踊跃揭发举报预算外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违法乱纪问题,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到清理检查工作中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参照1995年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按规定要求认真自查、主动纠正问题,或积极支持、配合重点检查工作并迅速改正错误,以及经重点检查确实没有违法乱纪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表扬;对不认真查自纠和拒绝接受重点检查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仍然拒不纠正违法乱纪问题的,要依法冻结其帐户。对严重违法乱纪的,特别是抵制检查、顶风违纪、转移资金、突击花钱的,要严肃处理并选择一批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检查中总结出的好的经验与做法,遇到的疑难问题或把握不准的问题、清理检查的进展情况和查出的典型案例等,及时上报,以利于全面掌握情况,深入分析问题,作出正确决策,使清理检查深入、健康、有效地进行。
八、清理检查的总结工作
重点检查基本结束后,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对清理检查工作进行认真总结。要把清理检查的基本情况、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对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上一级财政、计委(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清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于10月底之前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路遇疯女带回家收作妻子构成强奸罪

案情:2004年11月份,某市菜农王才汉在该市南门农贸市场卖完菜后,担着空挑担回家。王才汉在路过南门农贸市场旁边的南水大桥时,看到了精神病女孩余某正对着他笑,王才汉想到现在天气寒冷,余某穿着太少,且年青相貌也好,何不把她带回家做老婆,于是把余某领回了家。从此,王才汉和余某生活在一起,并在王才汉的关爱与照顾下,余某也对王才汉产生了感情,对王才汉言听计从,在发生性关系时也积极配合。二年后,余某的父母在当地公安人员的帮助下找到了余某,余某的父母表示,如果王才汉愿意照顾余某,在余某治疗好后,可以让二人结婚。不久,公诉机关以强奸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本案在自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王才汉虽然把余某带回家做妻子,但双方在长期生活产生了感情,具有一定的夫妻属性内容,在发生性关系时余某积极配合,王才汉主观上对余某没有恶意。如果余某在治疗好后,愿意和王才汉结婚,那么王才汉的收留行为就不属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才汉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理由是,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行为人只要与患有精神病的妇女发生性关系,不管该妇女是愿意与否,都构成强奸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对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者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行为人,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了妇女意志的,都构成强奸罪。王才汉对余某是精神病人应该是明知的,正因为余某有精神病,在王才汉收留余某时,才会跟着王才汉回家,而王才汉正是利用了余某患有精神病的关系,才使其把余某带回家作妻子,犯罪行为才得逞。余某在完全无意识的情况下,完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这个时候王才汉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当然不是余某自己的意思真实表示了。王才汉在收留余某时就是以占有余某为前提,其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均是非法的,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王才汉收留余某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如果在余某的病治好后还愿意接受王才汉,与其结婚,也只是余某的个人公民权利,不能掩盖了王才汉的犯罪本质,不能因为受害人愿意接受犯罪人就免除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不能因为余某在发生性关系时,表现出配合,就认定余某是愿意的,正是余某有精神病才会有如此表现,因为她根本不能辨别王才汉的行为是对她的一种侵害。王才汉对余某照顾,没有虐待她,只是一种社会道德行为,任何人在看见他人有难时,均可以给予救助,但其救助的本意应该是不图回报和没有目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律上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默许这种行为,不仅会危害社会良好的秩序,同时,也谈不上对精神残疾人群的保护。

第三,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只有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害结果的行为,或者精神病人或者间歇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时的犯罪,以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而王才汉的行为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所以应以强奸罪论处,公诉机关的起诉应予支持。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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