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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1:34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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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直属机构劳动部门:
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的要求和去年全国劳动工作会议确立的劳动体制改革的总体设想,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已成为当前就业战线最紧迫、最重要的任务。
就业服务体系是劳动力市场的主要依托和运行的主要载体,是实行市场就业的重要手段。为指导和推动全国各地在今后两年体制转换的关键时期抓紧建立劳动力市场,并取得切实成效,我们制定了“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对这方面的工作提出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安排。
现将“实施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按照本计划的总体框架,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部门的具体实施计划及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对策措施。在贯彻落实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就业司联系。

附件: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计划

(1994.8—1996.8)

一、序言
(1)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改革劳动制度,逐步形成劳动力市场”的任务,并把劳动力市场作为培育市场体系的重点之一。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是今明两年劳动部门面临的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就业服务体系是形成劳动力市场的主要依托,是劳动力市场运行的主要载体,是实现市场就业的重要手段。必须在短时间内建立起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为劳动力市场的尽快形成和市场机制的运作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必要的条件。
(3)国务院发展第三产业规划已将劳动就业服务业作为第三产业中一项新兴行业,并明确了发展目标。劳动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劳动体制改革总体设想”也将劳动就业服务体系作为劳动力市场服务建设的主体内容。本计划根据上述要求,对1994至1996年劳动
力市场的发展和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具体安排,以指导各地的工作实施。

二、计划目标
(4)今后两年,促进劳动力市场发展,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实施计划的总体目标是:以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为出发点,以“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方针为指导,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步伐,尽快完善以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四大支柱组成
的就业服务体系,就业服务的覆盖面有明显扩大,质量有明显提高。在深化改革中促进就业发展,不断扩大城乡就业,有效控制失业,全国城镇失业率控制在3%左右;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转移和有序流动,保证社会局势的稳定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5)职业介绍——全国县(区)以上劳动部门均建立具有固定场所和配备相应工作队伍的职业介绍所;主要劳务输出省区80%的乡镇和其他地区50%的乡镇建立劳动服务站;在60个城市实现职业介绍信息微机化管理;在4个省、市、自治区完成区域性联网。
服务范围扩大到城乡所有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开辟就业咨询、信息服务和职业指导等新的服务内容;健全服务功能和服务手段,形成完善的工作规章制度和完善的劳务信息系统;城市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实现“一条龙”服务;进一步建立健全对社会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化管理和指导

(6)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全国所有市、县(区)劳动部门基本建立起就业训练基地;年培训能力比目前提高30%;培训合格率达到90%;训练后的就业率达到80%以上。
初步建立按市场需要决定训练方向的机制;建立并实行对失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转业训练及对农村乡镇企业和劳务输出人员的职业训练制度;完善培训手段,提高培训质量;进一步健全对社会各类就业训练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指导和服务。
(7)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的全体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率达到90%以上;失业职工再就业率达到50%。在30个城市实现失业保险基金微机化管理并与职业介绍微机联通。
初步形成覆盖城镇劳动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失业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运用失业保险金落实各项基本生活保障和扶持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建立失业保险救济、转化和促进再就业的新机制。
(8)劳服企业——企业净安置人数保持5%的年增长率,其中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达到15%;年生产经营总收入保持10%的增长速度;从事第三产业的就业人数达到75%;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达到2万个。
全面贯彻十部、委、局文件和落实各项扶持优惠政策;总体规划企业的发展,着重扶持第三产业;加强对企业分类指导,开展横向联合,推动外向型经济发展;以股份合作制和分配制度改革为重点,促进劳服企业改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和安置人员机制,形成具有吸纳就业能力和发展
生产能力的新型企业群体;充分发挥平抑失业率的作用。

三、工作重点
(9)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是:实施“再就业工程”、“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搞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境外职业介绍试点”和“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带动就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整体功能发挥。
(10)再就业工程。以用好用活失业保险金为主线,将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紧密结合,四位一体,充分发挥体系的整体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并通过这一工程推动市场服务体系有新的提高。1994年,30个城市进行试点。1995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全面
推开。并形成市场条件下促进特殊群体人员就业的常年性制度。
(11)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从加强市场引导和管理服务入手,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并通过这一工程探索市场组织管理和调节服务的制度办法。1994年,着手华南(广东)、华东(上海)、华北(北京)三大区域劳动力市场信息中心建设,推进省际
劳务协作,大力发展乡镇劳动服务网络,健全流动服务制度。1995年,在重点地区(广东、福建、山东、浙江、江苏、北京、天津、上海、四川、安徽、湖北、湖南、广西、贵州、江西、河南、河北、甘肃)形成有效的管理制度、服务手段和调控办法,使农村劳动力有组织地输出、输
入(跨地区流动持证率)达到60%。
(12)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今明两年,加快试点步伐,加强工作力度。在总结、宣传、推广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关于促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政策;与“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相结合,探索建立城乡劳动力市场的结合及劳动力双向流动的途径;与
就业训练相结合,大力开展农村职业技术培训。1994年,抓好8个省级试点,对10个市县级试点进行总结评估。1995年,拿出农村劳动力转移的整体规划和政策。城乡劳动力市场结合度进一步提高,乡镇企业与劳务输出人员培训初见成效。
(13)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结合落实优惠扶持政策和促进集体经济发展,重塑劳服企业机制。初步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和具备调节劳动力供求能力的企业制度和物质手段。1994年,指导100家企业进行以股份合作制和分配制度改革为中心的机制改革试点
,并选择2至3个中等城市开展劳服企业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从改善内部机制和创造外部环境两个方面入手,为整体规划和推动劳服企业发展提供样板。1995年,总结经验,在更大范围内推开上述两类试点。
(14)境外就业试点。进一步沟通国内外劳动力市场,开拓境外就业新领域,把引进国际规范与强化国内管理服务结合起来。1994年,指导现有26个省市试点,并搞2个行业试点,同时制定出台《境外就业劳动管理办法》。1995年,继续扩大境外就业规模,在保障劳务人
员合法权益和加强规范化管理服务上有所建树。

四、对策措施
(15)健全法规体系。抓紧制定《就业促进法》、《失业保险条例》、《职业介绍规定》、《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办法》、《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和《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法规。各地根据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1994至1995年完成全部法规起草工作,
并力争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从1996年开始,形成完整的就业工作法律规范体系和健全的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则。
(16)保证资金投入。各地要列出建设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投入产出清单,按项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资金:一是争取各级财政将就业资金投入纳入财政预算;二是在失业保险金的“两费”中列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三是开展有偿服务,
从按规定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中列出一部分;四是广泛开辟资金来源渠道,从社会各方面筹集一部分资金;五是扩大劳动信用社规模、数量,融通社会资金,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业发展;六是争取银行贷款,并用部分就业经费贴息。
(17)实行倾斜政策。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和标准内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减免税费,所免部分用于自身建设。劳动部门举办就业训练基地,争取国家各方面扶持,生产实习基地可减免税收。对新办劳服企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的劳服企业,落实工商经营
审批、生产建设用地、资金贷款扶持以及税收减免等各项优惠政策。
(18)充实加强组织机构和工作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心城市劳动厅(局)所属就业局(或就业服务局)应进一步明确职责,加强机构建设,配备足够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工作人员,更好地承担综合管理就业和规划指导就业服务事业发展的任务,地、市、县(区)根据稳定工
作、四位一体、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机构,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乡镇、街道建立劳动服务站(所),承担基层管理服务工作。地方就业服务工作经费由当地政府在财政中支持,今后逐步发展为通过建立就业基金,在基金中列支。劳动部与各地劳动部门要加强对就业
服务系统总体工作的规划、规范和指导,推动就业服务业的全面发展。产业部门的就业工作机构也应相应加强,落实职责、任务、人员和经费。1994至1996年,要对全国三分之二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进行业务轮训(其中省市级由劳动部组织培训)。
(19)强化信息统计。重视抓好信息统计工作,做到人员、工作落实。加强统计管理,改进统计方法,在搞好现行统计报表的同时,通过抽样调查,开展失业统计,掌握失业率、不充分就业率、求职倍率等。改进就业登记制度,按市场原则和国际惯例确定登记办法和统计指标。搞好
统计分析,提高统计质量,发挥信息统计工作对劳动力市场宏观监测和导向作用。
(20)发挥“两会”作用。进一步发挥中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和中国劳动学会劳动就业服务专业委员会的桥梁纽带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业的发展提供各项服务。



19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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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民政部 总后勤部


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于一九八九年十四日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以下统称军供站)的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的供应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的供应。
第四条 军供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的要求,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
第五条 军供站分为常设站和临时站。常设站设置在主要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地方;临时站设置在大批或者紧急军事运输任务需要的地方,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六条 常设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厨房、餐厅、仓库、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汽车库、平场,盥洗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遛马场和饮马设备。常设军用供水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盥洗设施。
第七条 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第八条 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其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供站的军供任务和所处战略位置的需要确定,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遇到大批军供任务,军供站工作人员不足时,由当地人民政府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国家在新建、改建车站和港口时,铁路、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军供站列入工程计划之内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将军供站移交给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对军供站的房屋和设备负责维修。
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铁路、交通部门的军事代表办事处负责对军供站的业务指导。在有大批军供任务时,军事交通部门应当向军供站预先通报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专人与军供站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军供站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育,建立、健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军供站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变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十三条 对军供站供应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军供站应当根据供应通报和军事代表的要求,做到保质保量供应,保证部队按时用餐、用水。
(二)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做好供应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军供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贪污、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军供站应当按照供应成本向部队核收伙食费、粮食及马料票、马草用款。
第十四条 军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商业、粮食、供销、煤炭等部门,分别负责保证供应过往部队所需的主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马草、马料,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在品种和价格等方面实行优待。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的检验和伤病员的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收治。留在当地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后,向所在军区的后勤部门实报实销。
(三)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解决铁路、公路、水路沿线的军供站的供电、通信、给水等设备。
(四)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的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五)公安部门负责军供站周围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防止可能发生的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部队应当尊重地方工作人员,遵守军供站的供应制度和规定,凭供应通报就餐,并如数交付伙食费和粮票。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物品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六条 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实行平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总后勤部共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日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
  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七条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不得站外揽客。
  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沿途揽客。
  第八条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班线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在招投标确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许可经营线路后,应当对班线客运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配发客运班车标志牌。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客运班车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要求。
  第十一条乡村客运票价的确定应当考虑经营成本和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公交化运行的乡村客运班车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等规费。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车营运权的投放总量应当根据当地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现有出租车有效里程使用率等指标,综合考虑出租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后确定。
  投放出租车营运权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出租车营运权应当确定合理的使用期限。本条例实施前未确定营运权使用期限的,应当在车辆更新时确定。
  第十四条出租车应当喷刷出租车车辆标志色;设置出租车专用待租标志、顶灯;安装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标明起步价、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出租车应当按照营运车辆的要求进行维护和检验,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考试范围、标准等具体办法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出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不得拒绝载客、途中甩客、故意绕道、强行拼载乘客。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营运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重型化、厢式化。重型车辆和厢式车辆通行费、养路费的吨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其他车辆。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到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并按本省规定缴纳规费。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其货物运输连续两次以上起讫地都在本省境内,或者起讫地一端为本省境内,另一端为车籍地省以外的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提供方便、及时的服务,确保鲜活农产品运输畅通有序。
  本省的经营性货运车辆,在有效装载空间超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时,凭本省动植物检疫证书或者鲜活农产品产地证明,免费通行本省收费公路(含桥梁、隧道)。
  第二十一条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需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在承运前五日内凭车籍地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到本省起运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隐瞒不报、少报或者迟延报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运输时夹带危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二十六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政府应当对按规定承担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第一节站(场)服务经营
  第三十条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时间和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也不得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旅客运输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一条二级(含)以上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旅客运输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运输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方便货物集散和车辆出入,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第三十三条货运配载、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与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按规定执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配件合格证书,按规定要求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建立进货台账;
  (二)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按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检验场地及设备、设施;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检验档案。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四十一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
  第四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理论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年以上机动车驾驶经历;
  (二)具有规定要求的学历、职业资格、技术职称;
  (三)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操作教学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具有汽车相关专业中职或者高中以上学历;
  (三)具有规定年限的驾驶经历及安全驾驶经历;
  (四)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理论知识、驾驶技能和教学能力考试合格。
  第四十四条教学人员应当持教练员证上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如实签署培训记录。
  培训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和教学人员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
  第四十八条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经营者应当自行及时处理。
  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证等合法营运凭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经营,或者经营者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二十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经营者。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又无法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暂扣车辆营运证的,应当签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代理证,并及时通告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经营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可以暂扣其设备、设施等有关物品并按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六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信用考核办法,积极引导、促进道路运输行业信用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或者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车辆或者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等,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并处吊销班线客运经营权、经营许可证: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重、特大交通事故的;
  (五)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或者教学人员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二)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三)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四)外省籍的营运车辆在本省驻点营运,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缴纳规费的;
  (五)非本省注册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在本省境内承运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提供货运发票或者旅客车票的;
  (七)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八)道路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
  (九)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
  (十)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检验档案的;
  (十一)驾驶培训教学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的。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营运车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的客运、货运车辆,但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体运输经营者本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车辆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车辆除外。
  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和代收客货运输附加费。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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