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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7:00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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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农村部门结构调整贷款)
(签订日期1988年7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银行收到借款人于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发出的一封信,阐明借款人准备进行的农村部门调整的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步骤、目标和政策,表明借款人实施规划的决心,并请求银行提供援助,以支付规划实施期间急需进口的物资;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对规划提供另外的援助,协会同意根据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信贷协定)提供本金总额为七千二百二十四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2240000)的援助;
  (C)借款人和银行准备在支付和规划有关的支出上,尽可能使信贷资金支付先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支付;
  (D)鉴于银行特别以上文为根据,决定为支持上述规划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因此,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除下述修改(通则)外,是本协定的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
  (a)第2.01节,第11段改为:
  “项目”指根据贷款协定附表一所规定的,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进口和其他活动。
  (b)第9.07(c)节改为:
  “(c)在终止日或借款人和银行双方特此同意的日期后六个月内,借款人应准备一个报告,送交银行,银行可对报告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出合理的要求,该报告将报告在贷款协定序言中所提及的规划实施情况,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借款人和银行的义务的执行情况,和本贷款目标完成情况。”
  (c)第3.02节的最后一句话删去。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协定所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修改,该词汇还包括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开发信贷协定所有补充附表及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美元(US$20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资金可按照开发信贷协定“附表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
  2.03节 提款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0年七月三十一日,或由银行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该“上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加0.5%。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一词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成本费用,即自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借入的未偿还银行借款的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于每年的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交付,每半年交付一次。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所规定的分期偿还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特别约文
  3.01节 (a)除服从本节(b)段的规定外,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b)段,第3.01节,第3.02节和第3.03节以及附表一、二和三均为本贷款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外,上述的几节和附表(上述附表一和三除外)做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相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在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任何一部分信贷资金未完全提取过程中和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
  (I)协会根据本节(a)段及第2.03节所列举的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条款任一节以及附表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核准在内,均应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核准。
  (II)借款人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任一节条款或其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其他引起支付终止的事件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特对其他事情的含义补充规定如下,即当这样的情况发生,使规划或规划的一个重要部分无法实施。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b)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规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4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文第一页书明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信贷协定,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的代表         主管亚洲地区的副行长
    钱永年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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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本条所指城市,只包括市区,不包括农村。
县城:指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
建制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征税范围具体划分,由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条 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征税,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出租,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承租人负责缴纳;出租人与承租人同在房产所在地的,承租人有代收和转交纳税缴款书的义务。承租人如不及时转交,影响税款及时入库的,承租人应负滞纳税款的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由产权所有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产权或典权转移时,如有欠税未交,接受产权或典权人应负责补交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或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固定资产”(房产原值),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或重新评估房产原值,并按核定或重估的原值一次减除百分
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一至五项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均只限于单位本身自用和个人非营业用的房产。这些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分别给予减免房产税:
(一)经政府部门明令拆除或禁止使用的房屋,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自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二)企业办的种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四)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改为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五)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基建工程结束后,施工企业将这些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从基建单
位接收的次月起,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六)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房产,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行企合一的单位也照此原则输办理。
(七)经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的房产。
第八条 对于征收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建制镇和工矿区,由其所在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九条 按照《条例》规定,纳税人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房产所在地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
第十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每半年征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为房产税的缴纳期限。
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其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核定,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坐落(街道名称及门牌号数)、构造(钢筋混凝土、砖木结构等)、间数、面积(平方米)、房屋原值、新旧程度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者购买后的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转移产权或者在扩建、改装后变更原值的,应于变更、转移或竣工后三十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房产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根据工作需要,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房产税,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当地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1986年11月4日
为中国律师辩护

——兼向网友姚刚普及法律常识

作者: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有一位具有强烈正义感的网友,署名姚刚,在网络上发表了这样一篇文章:《中国四大“腐败帮凶”---律师行业》。大家可以自己去www.keya.org论坛的《文化视点》里去欣赏欣赏。

在真诚的佩服网友姚刚的正义感和义正词严的文笔之外,我必须在这篇文章里,与网友姚刚开诚布公的探讨他最关注的两个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正是他文章的逻辑根据所在:

第一个问题是:律师为什么要帮着“坏蛋”说话?

第二个问题是:律师应不应该收“坏蛋”的钱?

鉴于网友姚刚的文章把整个律师行业都称为“腐败帮凶”,所以,要和他探讨与切磋,就不能不谈谈这两个涉及全体中国律师的重大问题。因为自中国实行律师制度以来,凡是办理过刑事辩护案件的律师,没有一个人不是收“坏蛋”的钱的;同时,凡是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也没有一个人不是在法庭上为“坏蛋”说好话的。所以我不得不把我文章的题目改成现在的这个样子,同时也为中国律师行业说几句公道话。

回答这两个问题的时候,首先要确定得出正确答案的根据和出发点来。

从“姚刚”这个名字来看,我想,他和我一样,都很荣幸的而且很平等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作为公民,学法和守法、相信法律应该是我们二人共同的义务和出发点。因此,我想,以咱们国家的法律作为回答这两个问题的根据,我想,网友姚刚大概是不会反对的吧?

我们先来看看与第一个问题有关的法律规定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个规定,翻译成咱们的通俗语言,就是:“坏蛋也有获得辩解和保护的权利”。所以说,“坏蛋也有人权”,并不是田文昌律师的胡言乱语,而是我国宪法的明文规定!

姚刚网友,我想轻轻的问您两个问题:是您说了算还是宪法说了算啊?恐怕您做梦都想着要实现宪法中规定的所有事情,但是,您阅读过宪法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句话翻译成大白话,就是这样的一句:辩护律师的责任就是为坏蛋说好话!!

姚刚网友,我又想轻轻的问您一句:是您高明还是刑事诉讼法高明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又规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句话的意思是:对于有可能被杀头的“大坏蛋”,必须要有律师为他提供辩解和保护。如果这个“大坏蛋”没有得到这种保护,那法院和被指定的律师均属违法。

姚刚网友,我再想轻轻的问您一句:假如您是那位被法院指定的律师,国家的法律命令您给哪个该死的“大坏蛋”(比如刘涌)去提供辩解和保护,您是服从法律呢还是坚决违法抗命呢???

假设您为刘涌提供了这种法律要求您提供的服务,我和其他人民就痛骂您是“黑社会头子的帮凶”,您会是什么感觉啊????

我们再来看看与第二个问题有关的法律根据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明文规定如下:“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还需要列举其他的规定吗?我看不需要了。

咱们国家,有一位伟大的读书人,名叫梁启超的,说过一句很伟大的话: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

这话的意思是说:法律是衡量天下一切行为和是非曲直的度量衡与标准。

这一句伟大的话,在中国是最真最可贵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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